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蔡美心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莊又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以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莊文賢提起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案號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東股(下稱系爭執行)
,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莊文賢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爰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①、請求確認訴外人莊文賢對原告蔡美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不存在。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被告莊永隆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9475、245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④、被告莊又全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4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2人對莊文賢之債權皆經臺南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確認在
案,不得任由原告不具任何理由,即代位莊文賢否認被告之
債權。莊文賢曾向柳營簡易庭提起108年度營訴字第5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莊文賢已經承認確
實有積欠被告2人之本案系爭款項,柳營簡易庭亦於109年5
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可見被告2人對莊文賢
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109年2月19日,莊文賢委任代理人(郭子誠律師)作為見證
人,與原告、被告莊永隆訂立「協議書」(被證1):「緣甲
乙雙方現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營訴字第5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雙
方協議如下:『甲方(莊文賢)承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
借貸金額與乙方所提附表相符,且不會再對乙方(莊永隆、
莊又全)所聲請強制執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甲方承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金額與乙
方所提附表相符,且不會對莊永隆所聲請強制執行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9頁)。該債權並經臺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發出禁
止莊文賢收取、禁止原告給付之禁止處分強制執行命令,所
以系爭執行直接對莊文賢之債務人亦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係合乎法理與情理的。上述「協議書」第三點亦載,莊
文賢:「願意提供其債務人即前妻蔡美心之財產資料,以俾
利乙方(莊永隆)強制執行」,可見莊文賢於109年2月19日
簽立「協議書」之時,尚未與原告完成債權收取或債務清償
事宜。而原告所提出之莊文賢、蔡美心、莊貿順、莊佳霖之
「四方」協議書(被證2),則明顯為脫產之行為,不足採取
。被告莊永隆已於108年8月28日經由假扣押程序,完成對於
原告位於麻豆區油車段1096-4地號、562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假扣押程序(被證3),且已經
對原告與莊文賢提起代位受領債權之訴訟(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訴字第619號),以進行代位受償,並避免債務人與訴外
人合力脫產。
㈢、莊文賢對原告擁有債權且尚未清償:
①、依據臺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及歷審判決檢索資料(
被證4),莊文賢、原告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案
件,因為莊文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案件
之撤回上訴,故應依據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家訴字第8
號判決結論:莊文賢對於蔡美心取得債權本金1,106萬4,421
元及利息等,此債權内容,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
案件裁定駁回確定時,就已經確定該1,106萬4,421元及利息
等債權。而於更一審確定前,該債權已由被告2人聲請強制
執行該債權,並由臺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發給強制執
行命令限制莊文賢收取債權、限制原告給付債務在案,且該
禁止處分命令迄今尚未撤銷。故,莊文賢確實有對於原告之
債權存在,原告不能以尚未真實履行的「四方協議書」來推
卸應負的給付責任。
②、被告2人曾在臺南高分院更一審莊文賢與原告間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被告2人之主參加訴
訟文件(被證5)並送達於臺南高分院轉給莊文賢與原告;原
告與莊文賢未啟動更一審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致該更一審
被視為撤回上訴。
③、109年2月19日莊文賢與被告2人簽立之「協議書」表明:優先
執行原告所有佳里區土地(後亦因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增加
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黃**(被證3)致拍賣無實益,而
無法進行拍賣)、莊文賢也「同意」若未滿足乙方債權,甲
方(莊文賢)於二月内,未如期清償,乙方仍得就上開台南
市○○區○○地○○○000○號房屋繼續執行。可見,於109年2月19
日時莊文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尚未完全解決,所
以莊文賢才會與被告簽立此「協議書」。後莊文賢假意提起
柳營簡易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利用停止訴訟為拖延強制
執行之方法,再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並與原告合謀,令
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註:各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皆為郭
子誠律師),謀取對於麻豆區房地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之利
益;實則,莊文賢早已經就與原告共謀脫產罪行之嫌疑。
④、被告莊永隆前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莊文賢
之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並由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0日
發給108年度裁全字第381號准為假扣押之命令。108年8月27
日被告莊永隆依照前揭假扣押命令(被證3)向臺南地方法院
供擔保58.4萬元,臺南地方法院並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司
執全東字第230號辦理對於原告所有位於麻豆油車段1096-4
地號及562建號(麻豆區油車里新生北路196巷6)完成假扣押
登記。實際上,原告名下之財產,只有此麻豆區之前揭房屋
土地(豪宅)有拍賣實益,其餘部分財產均乏拍賣實益。
⑤、針對原告先前曾提出之強制執行異議,已經證明原告之異議
無理由,如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被
證6),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案增加「確認莊文賢對原告已無債權」之聲明,惟
原告卻又說「不增加莊文賢為被告,也不傳訊莊文賢到庭作
證」,亦不見原告聲請莊文賢為訴訟參加人,顯然原告是要
避免莊文賢出庭抗辯、作證,極為異常。
㈤、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22日「四方協議書」,從簽立時間為108
年4月22日來看,當時莊文賢、原告皆尚在被被告莊永隆於
雲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的程序中,被告
莊永隆前於106年3月30日向雲林地方法院向本件原告起訴(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108
年4月22日簽訂「四方協議書」時,已經違反臺南地方法院1
06年3月7日所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9009號強制執行命令及10
6年3月31日所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4539號強制執行命令(被
證8),該強制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莊文賢在說明一所
示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蔡美心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8
1號民事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為清償,請查照」。
㈥、被告可對莊文賢之債務人蔡美心(原告)為強制執行,有被
證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可佐
,故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㈦、原告及莊文賢、莊佳霖、莊貿順等一家人為避免原告之麻豆
區豪宅『被強制執行』,故多次延滯強制執行程序,除本件由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原告另於
其資產上設定高額(麻豆區房地300萬元+佳里區土地400萬
元)抵押權;再於108年4月22日原告與莊文賢、莊佳霖、莊
貿順簽立四方協議書進行脫產;又莊文賢以109年營訴字第5
號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莊文賢請求停止訴訟請
被告莊永隆先執行佳里區土地(法院因無實益停止執行);
莊文賢請求臺南地方法院延緩執行三個月(被證17: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8日108執助東字第1734號函)
;後經被告莊永隆提出異議,臺南地方法院又撤銷延緩執行
(被證18: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30日108執助東
字第1734號函:礙難延緩執行)等等。
㈧、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被
告不得執系爭106年司執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因目前已經執行終結,款項都
發完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鈞院也沒有繼續審
理本案之必要了,爰撤回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全部證人。鈞院
108年執助字第1734號及1734號之1強制執行案件已經於 109
年11月3 日就原告所有麻豆區土地與房屋,進行拍賣,並拍
定,且已經完成價金分配(被證14)。原告因此對被告另案訴
請「不當得利」之訴訟,但也遭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被證15)等語。
㈨、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
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
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
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
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2人於108年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1900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莊文賢
對原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22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
行原告在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莊文賢對其已無債權而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查,系爭執行對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進行拍賣程序,業於109年11月3日由訴外
人王瑞霞、蔡宗宏以1612萬0900元得標拍定,本院執行處並
已於110年7月6日將案款發放予被告莊永隆、莊又全,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現已告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據上堪認,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
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已
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實益,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原告因此就被告2 人所獲強制執行分配案款主張係不當得
利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89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3
至509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