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44號
TNDV,109,訴,174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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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徐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潘戴芳理
潘永寶

潘建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永寶潘香綺之父親、被告潘戴芳理為其母親、被告
潘建璋為其胞弟。潘香綺於民國108年5月間自殺身亡。原告
潘香綺為多年好友,原告亦與潘香綺之家人相識。潘香綺
前似因投資股票惨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自106年
起,陸陸續續以沒生活費、沒錢還債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各
次約幾千元、幾萬元,並稱領薪水就會還給原告,但因潘香
綺借款金額積累愈來愈高,卻未依其承諾還款,原告為求保
障,乃要求潘香綺簽署借據,然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潘香綺
又表示以市售房屋租賃契約範本來寫即可,原告因此去一般
書局購買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潘香綺結算後簽署契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3萬2,209元,並以潘香綺之父親即被告
潘永寶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原證一)。原證一雖
係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然觀諸原證一封皮載有「借據
」之字樣,且房屋所在地無任何記載,租金「每個月」處劃
除等等租賃關係必要之點均無記載,且原告、潘香綺間現實
上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可見原告與潘香綺簽署之原證一
契約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對交付借款部分,原告是以身上持
有的現金以及原告提領出來的現金交付給潘香綺。原證一上
丙方潘永寶是「連帶保證人」,但原告都是將錢交給潘香綺
潘香綺收受借款時並沒有簽立借據或收據,潘香綺是陸續
向原告借款,後來一直沒有還,所以原告就跟潘香綺結算,
才會簽立原證一。原告自書潘香綺借款及還款之紀錄如原證
六,提領紀錄如原證七,並製表說明如附表一。原告與潘香
綺於108年1月19日核算欠債金額時,潘香綺有先清償108年1
月2日借款之26,000元,扣除後尚積欠632,209元。於簽署原
證一契約後,潘香綺又另向原告借款6萬元、10萬元、5萬元
(但非本案請求範圍),由於原告與潘香綺就後面之借款並
無簽署其他書面,故原告暫不提告。雖被告潘永寶否認原證
一「潘永寶」簽名及印章為其所簽及所蓋,然被告潘永寶
認伊為潘香綺所借七十幾萬元債務(即原證一,加計利息)
及三十幾萬元(即原證四,原告向銀行貸款借給潘香綺這筆
訴外借款)之保證人,故才會先同意清償後筆債務並簽署原
證二。就原證二簽署過程,原告更正陳述為:108年7月3日
兩造談妥先還款原證四債務時,由原告找尋網路範本,與被
潘建璋討論後,由「潘建璋」所書寫,再由本人各自簽名
,詳參原證五57分30秒至1時18分50秒。
㈡、渠料,潘香綺後於108年5月間自殺身亡,108年7月3日,原告
乃偕同友人即訴外人林宗慶至被告等人家中,向被告潘永寶
請求還款,然被告潘永寶僅表示願意先償還另一筆借款30萬
元(非系爭借款,下稱訴外借款,原證二),原告不得已只
好先接受被告潘永寶分期還款訴外借款30萬元,待109年1月
被告潘永寶還完後,再行協調系爭借款要如何清償,即先行
離去。當天被告潘建璋送原告及林宗慶出門時,經林宗慶
調,被告潘建璋又允諾要承擔潘香綺之系爭借款債務(原證
三)。被告潘建璋併存承擔潘香綺之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
潘建璋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
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
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
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參照。由原證三錄音譯文以觀,林宗慶
提出70幾萬元(即系爭借款加計利息)由被告潘建璋及其兄
長於被告潘永寶清償訴外借款30萬元之後,再每月分期還款
予原告,被告潘建璋回應「好」、「對啊」、「看一個月要
給多少」等語,且從被告潘建璋林宗慶二人之對話,被告
潘建璋同意承擔潘香綺之債務,並無使潘香綺脫離債務關係
之意,足證被告潘建璋已同意併存承擔潘香綺之系爭借款債
務。
㈢、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63萬2,209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①、被告潘戴芳理、被告潘永寶應於繼承潘香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潘永寶連帶給付原告632,20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潘建璋應給付原告632,20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因潘香綺已經死亡,其
是否確有簽署原證一、以及其是否有積欠原告所述之系爭借
款,容有疑義,況其上之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潘香綺本人
所為,被告等均不知悉,應予否認。退萬步言,縱為潘香綺
所親簽,則其是否遭詐欺、脅迫始簽署,亦不得而知。再者
,縱若原告與潘香綺間真有系爭借款存在(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原證一所示之借款期限為108年1月19日,而當時
潘香綺尚未死亡,原告為何不向潘香綺本人催討系爭借款?
若被告潘永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又為何不在
當時向被告潘永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卻遲至109年9月
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潘永寶潘香綺之父親,但被告潘永寶實不知潘香綺
外之借貸等金錢往來行為。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潘永
寶」之簽名,並非被告潘永寶所簽署,而係遭他人偽造,其
上之「潘永寶」印章,亦非被告潘永寶所有之印章,而係遭
他人盜刻使用。此經比對原證二收據影本上「潘永寶」之簽
名兩者並不一致即明。
㈢、甚且,原告表示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借款係潘香綺自106年起陸
陸續續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結算之結果,然原證一之簽立時
點卻為「105年」12月3日,此與原告所述顯有極大出入,在
在顯示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㈣、被告潘永寶之所以會給予原證二所示之30萬元,係因被告潘
永寶於108年5月間喪女,女兒潘香綺於斯時自殺身亡,而被
潘永寶當時又罹患咽喉癌,正在化療,於此雙重打擊之下
,原告又於潘香綺死後經常前來被告潘永寶家中、或至被告
潘永寶之胞姊潘美麗家中哭鬧不止,一直向被告潘永寶索討
金錢,並以死相逼,表示若被告潘永寶不給她30萬元,她也
要跟著潘香綺自殺等語,被告潘永寶知悉喪女之痛,且當時
專注於化療,為免原告自殺,便基於道義,依照原告之意
思給予如原證二所示之30萬元。
㈤、承前,原告縱不於借款期限108年1月19日向被告潘永寶催討
系爭借款,亦可於108年7月3日,原告自承帶友人來與被告
等人協調原證二所示30萬元時,一併處理之,並於原證二之
收據上註記尚有其他債務未處理等字樣,然原告卻均捨此不
為,且於原證二之第三張109年1月30日所立之收據上註記「
全額繳清」之字樣,顯見潘香綺對原告並無其他積欠之款項
甚明,原告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
㈥、原證三之錄音及譯文内容概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潘建璋
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況若原告與潘香綺如真有系爭借
款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金額亦僅63萬2,209元
,與原證三錄音中,林宗慶所述之70幾萬元,落差甚大,而
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利息之約定或註記,原告事後
改口稱是加計了利息所以達70幾萬元云云,顯非屬實,由此
益徵錄音中所提顯非指系爭借款,且錄音内容始終未提及是
借款或是債務承擔等字句,故原證三均與系爭借款無關,被
潘建璋更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潘香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係以原
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自製之明細表、原證7原告名下
郵局存簿儲金簿及臺灣企銀之交易明細為據(補字卷第21至
27頁、本院卷第95、97頁、第99至111頁),然觀之上開證
據,原證6乃原告自製之明細表,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客
觀證據;原證7交易明細則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之行為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金錢交付予潘香綺;至原證1,封
面明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字第21頁),原告雖稱上
面有手寫「借據」2字,然無從判斷是否亦經潘香綺之同意
、以及是否為原告事後補填之文字,再者,其中第三條係載
「『租金』新臺幣63萬2209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語(同卷第23頁),而
原告既知特別將「租金」下方之「每個月」三字予以劃除,
當無不知「租金」二字之客觀文義為何之理,原告辯稱是因
為不諳法律,所以才拿房屋租賃契約書來寫借據云云,顯與
情理不符,難以採取。況查,原告起訴狀載「自106年起,
潘香綺陸續向原告借款,後經原告與潘香綺『結算』,才簽署
原證1」等語(同卷第14頁),顯與原證一之簽署時間「105
年」12月3日不符,益徵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故實難以原證1
作為原告與潘香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基上
,本件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
潘香綺、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潘香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㈣、又查,被告潘永寶否認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潘永寶」之
簽名為其親簽,主張係遭他人偽造;其上之「潘永寶」印章
,亦非被告潘永寶所有之印章,而係遭他人盜刻使用等語,
核與被告潘永寶於不知遭原告錄音之情況下,仍陳稱:「印
章也不是我的印章!刻哪顆印章我會知道嗎?要印章不是很
簡單!」等語一致(本院卷第88頁錄音譯文),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子虛,且經肉眼客觀審之,原證一「立契約人丙方」
(按:並非寫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之潘永寶之簽名與原
證二109年1月30日證明書上之潘永寶簽名筆跡(補字卷第27
、33頁),並不完全相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私文書經被
告否認真正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而本件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證1之簽名為被告潘永寶親自簽署
以及印文是否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寶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㈤、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潘香綺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則被告潘建璋自無何債務承擔可言;況觀之原證3錄音光
碟、譯文及原證5錄音譯文,原告與林宗慶均無明確表示在
談論者乃何筆債權債務關係,甚且連金額均未特定、具體,
而被告潘建璋之回覆以客觀社會通念審之,概屬一般人交談
對話時簡易回覆之好、我知道了等語,並非明確對特定筆債
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原證3、5主張被告
潘建璋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潘香綺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契
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潘永寶自無保證之債務可言、被告潘建
璋亦無可承擔之債務,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潘永寶有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潘建璋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63萬2,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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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