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高展鵬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王麗禎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確定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174萬3,164元,及自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117至1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聘任契約事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出資開設仁惠中醫診所,並聘僱原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 ,雙方於108年6月18日簽立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為期1年。惟原告上班2個月後 ,被告竟於108年9月6日以「天惠中醫」LINE通訊軟體群組 告知、108年9月8日透過訴外人楊蕙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108年9月18日以「天惠中醫」LINE通訊軟體群組告知,三
度發布停業指令,並告知不再繼續聘僱原告,顯已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薪資17萬7,247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週正常診數為 10診,被告每周應給付原告每診1萬元及證照費用3萬元,則 原告自108年7月29日受僱上診至108年9月9日仁惠中醫診所 停業為止,得請求薪資17萬7,247元【計算式:13萬元(每週 正常診數收入)×〔3/31天(7月工作日數)+31/31天(8月工作日 數)+8/30天(9月工作日數)〕=17萬7,247元】。 2.加班費1萬2,132元:原告於受僱期間加班至少4診,以每月 薪資13萬元、每月30日、每週7日、每週10診、加班4診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加班費1萬2,132元【計算式:13萬元÷(10 診÷7日×30日)×4診=1萬2,132元】。 3.違約金10萬元(含房租損失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提前解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原告爰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萬元。
4.未正常資遣損失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提前 解約,應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且被告承諾給與原告2 個月時間另尋工作,無需再至診所上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未正常資遣損失26萬元【計算式:13萬元×2月=26萬元】。 5.阻斷原告尋求正職工作之損失90萬7,920元:被告故意扣留 診所開業執照正本,使原告無法辦理診所停業而卸任負責醫 師職務,並拒絕返還原告之醫事人員IC卡,導致原告無法尋 求正職工作,受有每週8診工作收入之損失,以系爭契約剩 餘月數8.73月【計算式:12月(契約期間)-43日(原告工作日 數,即108年7月29日至108年9月8日)-2個月(未正常資遣損 失月數,即108年9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8.73月】計算,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0萬7, 920元【計算式:13萬元×8/10診(每周減少之看診收入)×8.7 3月(契約剩餘月數)=90萬7,920元】。 6.無法兼職之損失22萬6,980元:被告故意扣留診所開業執照 正本,使原告無法辦理診所停業卸任負責醫師職務,並拒絕 返還原告之醫事人員IC卡,導致原告無法兼職看診,受有每 週2診兼職收入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無法兼職之損失22萬6,980元【計算式:13萬元×2/ 10診(每周減少之兼職收入)×8.73月(契約剩餘月數)=22萬6, 980元】。
7.勞保費代墊款2萬8,792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僱 傭負責醫經營診所之慣例,勞工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惟仁
惠中醫診所自開業日起從未為員工繳納勞工保險費,經行政 執行署向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追償,原告為被告代墊勞工保 險費2萬8,792元(108年8月至12月),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 款。
8.衛生局規費代墊款1,300元:仁惠中醫診所之開業執照規費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僱傭負責醫經營診所之慣例,本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未予繳納,原告代墊開業執照規 費1,3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
9.診所購物代墊款3,193元:原告於仁惠中醫診所開業期間, 因診所所需購物款合計3,193元,並由原告代墊,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10.衛生局裁罰2萬元:依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 「你(即原告)要一直等案子結束後才能上班,而且會被衛生 局罰錢,…。」等語可知,被告係惡意扣留開業執照正本, 致原告不能辦理註銷開業執照及拆招牌而受衛生局裁罰2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11.中醫師公會年費5,600元:依系爭契約手寫部分之約定,醫 師公會年費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原告於辦 理診所歇業時已代墊公會年費5,600元(辦理診所歇業須提出 中醫師公會退會證明,取得退會證明需繳清中醫師公會年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醫師公會年費5,6 00元。
12.以上金額合計174萬3,164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留之「楷體大印」係做為診所行政發文之職務上使用 ,另保留領取健保費用之小章(即原告私人印鑑)係經被告同 意或因被告拒絕出具收據所致,故原告持有大、小章並無違 約。縱認原告未交付私人印鑑係屬違約,原告僅需給付違約 金與被告,並不導致系爭契約無效之結果。
2.原告依醫事相關法規規定辨理診所停業係屬合法行為,故被 告三度發佈停業指令,已違約在先,自應給付違約金及資遣 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74萬3,164元,及自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違約金10萬元及未正常資遣損失26萬元部分: 原告於辦妥仁惠中醫診所開業程序後,拒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仁惠中醫診所辦理開業之大、小章,及領取健保 費用之小章(即原告私人印鑑)與被告,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同 時履行,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在先;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以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9月6日告知原告診所暫時 停業、於108年9月8日告知與原告終止合作,同日並由員工 楊蕙綺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原告診所暫停營業並停止上班, 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答覆被告稱:「從 您叫我不用上班後,我就不是你的員工了。」等語而解除契 約。縱原告未自願解約,惟其僅受僱工作1個多月屬於試用 期間,被告自可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而隨時終止聘僱,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系 爭契約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違約,且系爭契約業經雙 方同意而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未正常資遣之損失。
㈡關於阻斷原告尋求正職之工作損失90萬7,920元及無法兼職之 損失22萬6,980元部分:
1.原告從未將其醫事人員IC卡交由被告保管,且原告與被告發 生爭執時已自行註銷其醫事人員IC卡,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返還其醫事人員IC卡一事並非真正。又依原證23可知,被告 已於108年9月6日同意原告卸任診所負責醫師職務,且被告 曾於108年12月1日出具開業執照遺失補發具(切)結書與原告 ,並無被告故意扣留開業執照正本,致原告無法辦理診所停 業而卸任負責醫師職務之情事,故原告自行申請停業致其無 法尋求其他正職工作及兼診,均與被告無關。況依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函覆內容可知,醫療法規並未有兼職看診僅能2診 之限制,故原告關於「無法兼職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 2.開業執照正本非為財產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不歸還開業執照正本,係因兩 造之契約糾紛,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另原告未舉證說明 被告違反何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㈢關於勞保代墊費用2萬8,792元部分:
系爭契約未約定勞保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勞保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況原告為仁惠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診所相關事 項皆以原告名義辦理,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自行辦理停業, 自應同時辦理勞保停保,被告非診所名義上負責人並無辦理 停保之權限,故原告於診所停業後拒不辦理勞保停保,應自
行負擔勞保費用。
㈣關於診所購物代墊款3,193元部分:
仁惠中醫診所開業所需之日用品及雜物,均由員工楊蕙綺所 購買,並持收據向被告報帳,且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發票未載 明購買者之姓名,亦無法證明係為診所購物所代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關於中醫師公會年費5,600元部分:
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辭任仁惠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一 職,且於108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明其已非被告員工, 並於108年9月16日自行辦理診所停業,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需給付上開中醫師公會年費。 ㈥關於衛生局裁罰2萬元部分:
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醫字第1100100589號函內容可知 ,原告未提出開業執照正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仍准予核備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扣留開業執照正本而無法辦理歇業,顯 與事實相違。且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30日陳述意 見紀錄表中之原告陳述可知,原告遭衛生局裁罰2萬元,係 因未向衛生局申請歇業所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17萬7,247元、加班費1萬2,132元及衛 生局代墊款1,300元。
㈧退萬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係屬違約,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之違約金10萬元即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不得逾此金額再 行求償。
㈨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予以抵銷:
1.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萬8,607元:原告僅工作1月又11日後即 違約離職,應按比例退還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萬8,607元與被 告,請求予以抵銷。
2.健保醫療給付9萬8,525元:原告未將領取健保費用之小章( 即原告私人印鑑)交與被告,致被告無法領取仁惠中醫診所 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開設之帳戶(戶名:仁惠中醫診所高展 鵬,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健保醫療給付9萬8,525元, 請求予以抵銷。
3.健保費代墊款5,072元:被告為原告代墊健保費5,072元,請 求予以抵銷。
4.以上抵銷金額合計19萬2,204元。 ㈩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出資開設仁惠中醫診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邀同原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雙方於108年6月18日簽立 系爭契約(即醫師聘任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 為期1年,約定被告負責相關人事任用及資遣、行政、財政 等事項,盈虧及債務均由被告負責(第1條);被告支付原告 每周每診1萬元(1診為1萬元)及證照費用3萬元計算,如每週 診數為10診,薪資合計為13萬元(第2條);如有一方要求提 前解約,需雙方書面同意,或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並支付1 0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第6條);健保給付用銀行存摺及領錢 用之診所印鑑(包含原告私章)由被告保管(第7條);中醫診 所均按健保契約及相關法令經營,如有發生不法情事致原告 需負法律責任或權益受損,被告負一切賠償責任(第9條)。 另約定原告之醫師公會入會費10萬元及年費由被告負責,契 約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6日以「天惠中醫」LINE通訊軟體群組告 知、108年9月8日透過員工楊蕙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108 年9月18日以「天惠中醫」LINE通訊軟體群組告知向原告表 示仁惠中醫診所停止營業,並於108年9月8日以「天惠中醫 」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知原告停止上班,上開對話內容詳如 原證2、3即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㈢仁惠中醫診所刻印使用「楷體大印」、「篆體小印(一)」、 「篆體大印」及「篆體小印(二)」,其中「楷體大印」及 「篆體小印(一)」係作為與健保局公文往返之行政事務使 用,另「篆體大印」及「篆體小印(二)」則作為銀行提領 健保給付款使用。原告現持有「楷體大印」、「篆體小印( 一)」及「篆體小印(二)」,被告則持有「篆體大印」, 上開印文如本院卷二第155頁所示。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17萬7,247元、加班費1萬2,132元及衛 生局代墊款1,300元。
㈤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投保單位為「仁惠中醫診所」自108 年8月至12月期間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3萬3,341元,原告1 08年8月至12月勞保費自負額共4,549元【計算式:885元(10 8年8月)+916元×4月(108年9月至12月)=4,549元】,詳如原 證7、8即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所示。
㈥仁惠中醫診所於108年7月10日登記開業(實際開始營業日108 年7月29日),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停業1年, 負責醫師為本件原告,上開營業期間上傳至衛福部之看診資 料詳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19 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49575號書函即本院卷一第121至155頁 所示。原告於仁惠中醫診所看診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
108年9月8日止」。
㈦仁惠中醫診所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開設之帳戶(戶名:仁惠中 醫診所高展鵬,帳號:0000000000000號),目前尚有健保醫 療給付匯入之9萬8,525元未領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含房 租損失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其私章,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致系爭契約無法同時履行,據此抗 辯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不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並無理由: 1.查被告出資開設仁惠中醫診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邀同原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 立系爭契約(即醫師聘任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29日 起為期1年,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第1條 :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出資開設仁惠中醫診所(以下簡 稱本診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診所一切所 有權歸屬甲方(含軟硬體設備及資產均為甲方所有)。甲方負 責相關人事任用及資遣、行政、財政等事項,盈虧及債務均 由甲方負責;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醫師證書由乙方自行 保管。乙方於甲方院所任職期間,甲方須要求其他院所人員 不得有醫療疏失之情宜;如為第三人(包括院內另聘之中醫 師)所產生之醫療疏失,概與乙方無關;甲方需與第三人負 起相關責任。」、「第4條:甲乙雙方於108年 月 日簽訂 此合約,自簽約日起甲乙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不履行本合約 ,否則得賠償另一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6條:乙 方受聘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為 期壹年,共計 月;未到期前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要求提前 解約者,需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需支付給另一方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作為違約之賠償,如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則不受 此條約約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7、39頁),則由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為仁惠中醫診所之出資者,仁惠中 醫診所相關人事任用、資遣、行政、財政等事項不論盈虧均 由被告負責,原告僅負責出名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及看診之 醫療業務,聘任1年期間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不履行合約, 違反者應賠償對造10萬元;另如於未到期前提前解約,除非 經兩造書面同意,否則主張提前解約者,須提前2個月以「 書面」通知對方,並支付違約金10萬元。
2.次查,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出資之仁惠 中醫診所於108年7月10日登記開業(實際開始營業日108年7 月29日),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聘用原告自 108年7月29日起為期1年,除非經兩造「書面」同意,否則
主張提前解約者必須提早於2個月前通知,並給付10萬元違 約金與對方。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6日、同 年月8日、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診所停業,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依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期日親自告知或委由診所員工楊蕙綺 轉達:「既然無法達到共識,那就暫時停業,醫師何時可以 去辦理停業?等健保局申報完成,等申請金額都清楚了,再 來算你的薪資」(108年9月6日)、「…所以我給您2個月的時 間,請醫師另覓高就,…」(108年9月8日)、「如果真的無法 溝通,我看還是不得不停業了,…」(108年9月18日)、「高 醫師,王醫師(指本件被告)請我跟您說,明天開始,診所暫 停營業,所以不用上班了。」(108年9月8日)等語,要求仁 惠中醫診所對外停止營業看診並提前與原告解約,顯然自營 業起至停業止,尚未屆滿1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即非無據。 3.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印章,致 契約無法同時履行而終止,原告不得依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 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健保給付用之銀 行存摺及領錢用之診所印鑑(包括小章即乙方私章)由甲方保 管,若將印鑑移作他用或遭冒用,致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 願負賠償之責任及相關刑責,款項提領均由甲方負責,若有 差錯與乙方無關。」(本院卷一第37頁),核其目的應為診所 須以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以供健保局撥付相關健保診療費用 ,而被告為仁惠中醫診所之出資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負責該診所相關人事任用、行政、財政等事項,為求方便提 領以診所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金額,故特別約定原告必須將 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開立銀行帳戶之診所大小章)交 付被告保管。而上開條文既為提領帳戶金額所達成之方便約 定,並未直接影響診所之營運,縱原告未依該約定提供診所 大小章與被告保管,惟兩造只要另行協商約定交付或保管之 條件及方式,客觀上即可達成此一約定之目的,且該條文並 未有原告如未依約提出診所大小章與被告保管,被告即可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亦未明文如 有此一情形發生,被告可立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無須負 給付違約金之責,則被告以上開理由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為據,抗辯原告不得依第6條請求違約金,委屬無稽,並無 可採。
4.至於原告雖於108年9月15日以line答覆被告表示:從您叫我 不用去上班了之後,我就不是您的員工了…」(本院卷一第17 9頁),乃其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8日經被告要求停業後順
被告之意所為之回應,並非同意提前終止契約關係,亦非以 「書面」所為之同意,是被告以原告上開回應,抗辯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雙方「書面」同意提前解約之情形而無 須給付違約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又兩造間係成立 聘任契約,並非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亦未約定有 聘任試用之期間,故被告以類推適用勞動契約試用期間雇主 可隨時終止之法理,抗辯其終止契約並不違約,容有錯誤, 亦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勞保 費2萬8,792元(108年8月至12月),為有理由: 1.查被告係仁惠中醫診所出資者,原告係受被告聘任之診所負 責醫師,診所相關人事任用及資遣、行政、財政等事項,盈 虧及債務均由被告負擔,並應要求診所人員不得有醫療疏失 之情形發生,如為第三人所產生之醫療疏失,被告應與第三 人負起相關責任,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即足至明,是由上 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僅單純擔任仁惠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並負責看診工作,診所經營期間包括員工僱傭所生之相關 費用、人事管銷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之金錢支出,甚或第三 人疏失行為所致之醫療過失行為,均應由被告擔負相關責任 之結果,足堪明確。
2.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同意本診所的一切規定 均按健保契約及相關法令經營,倘有發生不法情事致使乙方 需負法律責任或權益受損時,甲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 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頁),核其約定 目的應指仁惠中醫診所經營期間必需皆遵守健保及相關法令 規定,參照兩造聘任之關係及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如 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發生,招致應負法律責任或損賠償 責任時,被告基於出資者身分,同意負起一切責任,原告仍 應僅擔任負責醫師及看診之工作,無須擔負上開原因所生之 責任。
3.基上,兩造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及綜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 條約文約定原告除擔任負責醫師及看診工作外,尚應就其他 事項所生之相關費用負擔支付之責,亦即經營期間診所所生 之相關人事、經銷等費用,均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而診所開 業所僱傭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5條規定,應以其 雇主即診所為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 百分之70之繳付責任,此乃仁惠中醫診所開業經營僱傭員工 所須負擔之必要費用,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說明,診 所僱傭員工(楊蕙綺)所應負擔該名員工之勞工保險費用,即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診所未繳納員工楊蕙綺投保勞工
保險雇主所應負擔繳納之金額,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通知而繳納上開員工之勞工保險費2萬8792元(108年8 月至12月,參法務部分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函文及原告 繳納之收據,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卷二第441、443頁)後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固爭執診所於108年9月辦理停業後,原告應同時辦理勞 保停保,卻未辦理,自應負擔上開勞保費用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第1項即明文約定有關診所之人事任用及資遣、行政 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而僱傭員工及投保勞工保險,乃屬人 事任用及行政事項,依上開約定,不論停業之原因為何,自 應由被告負責而不得推諉於原告,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 付診所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用,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診所購物代墊 款3,193元,並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並主張 診所購買移動式擦手紙架、擦手紙等合計3,193元,由其代 墊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查,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依其上記載僅可證明向何人購買、何 時購買、購買之品項及金額等,並無法推認為原告所購買及 係供診所所使用,且被告抗辯仁惠中醫診所開業所需之日用 品及雜物,均由員工楊蕙綺所購買,並持收據或發票向其報 帳請款,此與系爭契約約定經銷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情形相 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反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墊購買診所所需費用3,193元,諉屬無稽,不應准 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正常資 遣之損失26萬元,應予准許:
1.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受聘為本診所之負責醫師擔 任醫療業務,甲方支付乙方之薪資為每週每診計(壹診為新 臺幣壹萬元整)。證照費用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如每週診數 為拾診,則薪資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自費部分依院 所規定另外計算。」,亦即原告受被告聘任擔任診所負責醫 師及看診工作,被告同意以每週每診1萬元計算,並加計證 照費用3萬元,如每週每診數為10診,依上開約定計算,則 被告1個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13萬元。 2.再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前所述,如兩造任何一方要 求提前解約者,需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亦即解 約或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必須提前「2個月」書面通知 ,以讓對造知悉而另謀工作或另徵求他人擔任負責醫師,不 得隨時通知即主張契約立刻終止,然被告於108年9月間即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診所停業,並不再繼續聘任,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line通訊翻拍照片參 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顯然單方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 未依上開條文約定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原告,則原告 本應有2個月緩衝期可繼續在仁惠中醫診所繼續看診及另謀 其他工作,卻因被告要求提前解約而喪失2個月工作可取得 之薪資,則原告依此約定而請求給付2個月之薪資,即非無 憑。從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 0月19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49575號函所檢附仁惠中醫診所 上傳看診資料(本院卷一第121至155頁)可知,原告於診所每 週看診之診數應為10診,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3萬元,原告依此計算標準請求被告 未依約定終止契約所生之2個月薪資損失合計26萬元,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師公會年費5,600元,應屬有據: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於契約末頁以手寫記載:「入會費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年費由甲方負責。」,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醫師公會乃應於診所開始營業時即應加入,並繳納相 關會費,此與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嗣後是否終止,係屬二事 ,依此約定,被告即應於聘任原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原告 加入社團法人大臺南中醫師公會所生之年費,負繳納之責, 是原告提出其繳納上開醫師公會之收據(本院卷二第33頁), 並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核屬有憑 ,自應計入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尋求正職及兼職損失合計112萬6,671 元,應屬有憑,逾上開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1.查仁惠中醫診所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期間申 請停業1年,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停業期間可否至其他診 所看診及兼診一事,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該局 分別於110年4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051324號函、110年9 月29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168011號函覆本院表示:「一、依 據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3日衛署醫字 第0960034198號函:『…三、醫師擬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 業務,應依前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醫師如因停 業而未於任何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 支援,應無疑義。」、「一、依據衛生福利部96年9月3日衛 署醫字第0960034198號函(附件1)略以:『所詢醫療機構停業 中負責醫師是否可以報備支援方式至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醫師如因停業而未於任何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依規定 無法申請報備支援,應無疑義…』。另按衛生福利部93年9月2
3日衛署醫字第0931030322號函(附件2)略以:『…醫療機構之 停業與歇業有別,停業期間,其機構主體繼續存在,其『負 責醫師』至其他醫療機構執業與上揭醫師法規不合,應不予 同意。至該機構所聘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若經辦理歇業 ,得至其他醫療機構執業,請領執業執照。…』。二、依上開 規定,負責醫師於機構停業期間不得至其他醫療機構執業。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9至191頁、第445至452頁),由此 可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於機構停業期間,尚不得至其他 醫療機構執行相關醫療業務,亦無法兼職看診至明。 2.次查,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6日、8日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告 知或經由員工楊蕙綺告知診所停止營業後,原告旋即向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9月8日停業乙節, 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參照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內容 ,仁惠中醫診所於「108年9月9日至109年9月8日停業」期間 ,「負責醫師」即本件原告並無法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相關 醫療業務及兼職看診,並造成原告無法執行看診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減少之結果。又停業與歇業兩者有所不同,醫療機構 「停業」係指於該停業期間停止執行醫療相關業務,停業期 間以1年為限(醫療法第23條第2項),醫療機構主體仍為存續 (如逾1年,應於屆至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參醫療法第23條 第2項後段),而「歇業」係註銷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正本於申請歇業時均須繳回,機構招牌等設 施必須拆除,兩者結果顯然不同,本件被告為仁惠中醫診所 之實際出資者,應然知悉歇業結果不僅發生仁惠中醫診所執 照註銷,更攸關其出資開立診所之成本能否回收之問題,故 是否歇業仍應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法予以置喙。況依卷附證 據資料,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辦理歇業,原告即無從依其個人 之意思擅自申請歇業,且停業期間如前所述,診所主體仍屬 存續,被告並未聘任其他醫師而與原告討論申請變更負責醫 師,原告於診所停業期間尚無法卸其負責醫師之身分,此一 結果參照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內容,足徵原告主張其 無法於停業期間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包括兼診)一 事,即非無稽,堪認可採。
3.再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108年7月2 9日起受被告聘任1年即至109年7月28日止,如診所並未申請 停業1年(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原告應可於 受聘期間繼續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然診所申請停業,亦未 變更負責醫師,致原告受聘期間因仍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於 停業期間無法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實已造成工作 收入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已以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解約而請求2個月之 工作損失26萬元(此2個月應為停業108年9月9日起至108年11 月8日),且原告於受聘期間方因上開原因而受有損害,故原 告僅可請求自108年11月9日起至聘任期間屆滿日即109年7月 28日期間即8個月又20日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又原告於診 所執行看診工作,如前所述於正常看診之情形下(每週10診)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3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停業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以每月13 萬元之計算基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僅爭執未扣留開業執 照、醫事人員IC卡,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認原告主張診所停業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 2萬6,671元【計算式:13萬/月×8月+13萬×(20/30)=112萬6, 67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之。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代墊之2萬元,應 予准許:
查原告受被告聘任期間係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 止,且診所於「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期間停業1 年,已如前述,被告為該聘任契約之當事人及診所經營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