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9號
TNDV,109,訴,1399,2021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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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視同上訴人 吳進和 住○○市○○區○○○街00號 吳祥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芝嫻
吳秉修
吳孟倩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洪奕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可提起附帶上訴者,限於被上訴人,而非與上訴 人同造而視同上訴的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洪奕杉對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及吳進乾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為第一審判 決,吳進乾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本件屬於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視同上訴人因此視同提起上訴,而原告洪奕杉 則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對本件卷宗無誤 ,可知視同上訴人在本件上訴程序,並非被上訴人,則視同 上訴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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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