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秀惠
蘇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蘇振瑞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車庫(面積四O點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雞舍(面積一 一點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倉庫(面積五點O五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 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傾倒房屋、磚牆、柱子、雜物均除去,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蘇裕仁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仁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裕仁新臺幣陸拾陸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 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系爭588、594、5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搭建車庫、雞舍、倉庫 等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C、 E、F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上開請求,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惠、蘇裕仁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下同)1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惠 4,964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仁3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裕仁648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蘇添澄所有, 蘇添澄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嗣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其子蘇顯揚(即原告之父)、蘇振昌(下合稱蘇顯揚2人 )名下。蘇添澄於56年間死亡後,蘇顯揚2人及被告並於83 年間協議分割由蘇顯揚取得系爭土地,嗣由原告蘇裕仁輾轉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蘇裕仁復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 之部分出售予原告陳秀惠。
(二)蘇添澄死亡後,其與蘇顯揚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 是系爭土地實為蘇添澄之遺產,而與系爭地上物同為蘇添澄 一人所有,縱系爭土地後輾轉由原告蘇裕仁及陳秀惠取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應推定系爭地上物於使用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
(三)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負責系爭地上物之維護及修繕 ,為蘇顯揚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長年來亦未 有過反對之意思,應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加計週 年利率10%之利息,已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蘇裕仁父親蘇振昌所有( 範圍各為:全部、應有部分3分之1、應有部分12分之1), 蘇振昌死亡後由原告蘇裕仁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0月24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蘇裕仁於10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就系爭588地號土地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秀惠,就系爭594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就系爭595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 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 2.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 E、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部分為車庫、編號B部分 為雞舍、編號C部分為倉庫,編號E、F部分為被告遭拆除之 房屋磚牆、柱子等地上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 無理由?
(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2)被告與蘇振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該 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終止?是否拘束原告陳秀惠? 2.原告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蘇裕仁父親蘇振昌所有 (範圍各為:全部、應有部分3分之1、應有部分12分之1) ,蘇振昌死亡後由原告蘇裕仁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蘇裕仁於109年3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就系爭588地號土地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秀惠,就系爭594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就系爭595地號土地辦理其中 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被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E、F之系 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部分為車庫、編號B部分為雞舍、編號 C部分為倉庫,編號E、F部分為被告遭拆除之房屋磚牆、柱 子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吿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可以採信,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對 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3.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蘇添澄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吿抗辯系爭土地實為蘇添澄借名登 記於蘇顯揚2人名下,系爭地上物原為蘇添澄所興建,故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曾同屬蘇添澄一人實質所有,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被吿為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受讓人,兩造於使用期限內應有推定租賃關係,被吿 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為原告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被吿應就蘇添澄與蘇顯揚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被吿聲請之證人即其胞姊蘇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 土地是我父親買的,當時登記何人名字,因當時我還小,不 知道,我聽父親說他過世後就是由七個兒子分,但我不清楚 他們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證人對
於系爭土地登記細節並不清楚,衡情不動產出資者並非必為 所有權人,自難僅以上開證述遽認蘇添澄與蘇顯揚2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蘇添澄與蘇顯揚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其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蘇添澄,僅借名登 記於蘇顯揚2人名下等語,自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蘇添 澄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4.被告與蘇振昌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所同意,且長年來亦未有過反對之意思,應認 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舉證人蘇嬌之證述為據,惟觀證人蘇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略以:「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的祖厝是居住在內的 弟弟(被告)在管理使用,其他兄弟姊妹都搬出去了,只剩 被吿居住,我沒有聽說其他兄弟姊妹有什麼不滿...我不知 道其他兄弟姊妹是否同意該房屋就讓被告使用...祖厝是父 母蓋的...雞舍興建時間比較晚,是我三哥蘇顯揚要養雞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參以證人所證述之祖 厝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 同段588地號土地南側,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 現場履勘屬實,並有109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平面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8頁),被吿使用 之祖厝既未占用到系爭土地,自難以祖厝為被吿管理使用為 由,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前開證述自難做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與蘇振昌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即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陳
秀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 惠;及原告陳秀惠、蘇裕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地上物,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蘇裕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 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與前揭土地法規定標準不合, 要非可取。
3.經查,系爭土地周圍多住宅,系爭594地號土地西側為大水 池,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為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32巷之巷 道,系爭588地號土地南側臨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現為被 告及家人居住使用中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酌被告係以系爭 地上物即鐵皮車棚、簡易雞舍、遭拆除半毀之雞舍、鴿舍殘 留之牆壁、門柱,及拆除後放置之水泥、鐵皮,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前揭地上物均屬老舊、價值非高等節,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367至369頁)。本院爰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 始稱允當。
4.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9年7月15日,亦有原告之起訴 狀可證,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 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以申報地價5%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面積,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又原告蘇裕仁係自 107年10月24日始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前系爭土地均為其父所有,其父死亡後則應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蘇裕仁並無單獨所有之權利,其以自己名義 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吿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僅能自10 7年10月24日起算,逾越前開期間之部分,不應准許。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日即1 09年7月15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金額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秀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秀惠、蘇裕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 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6.6 陳秀惠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庫(40.71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雞舍(11.79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倉庫(5.05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57.55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84 蘇裕仁 6分之1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傾倒房屋、磚牆、柱子、雜物(面積54.81平方公尺) 陳秀惠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3.05 蘇裕仁 24分之1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傾倒房屋、磚牆、柱子、雜物(面積15.90平方公尺) 陳秀惠 24分之1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被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原告蘇裕仁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57.55 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 (共513日) 1,920元 ①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 1,920元×5%×57.55平方公尺× 513/365日=7,765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3月19日前為3分之1;109年3月20日後為6分之1) 54.81 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 (共513日) 1,596元 ②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止不當得利(共513日): 1,596元×5%×54.81平方公尺× 1/3×513/365日=2,049元。 ③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止不當得利(共116日): 1,596元×5%×54.81平方公尺× 1/6×116/365日=232元。 ④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1,596元×5%×54.81平方公尺× 1/6÷12月=61元。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3月19日前為12分之1;109年3月20日後為24分之1) 15.9 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共513日) 1,774元 ⑤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止不當得利(共513日): 1,774元×5%×15.9平方公尺× 1/12×513/365日=165元。 ⑥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止不當得利(共116日): 1,774元×5%×15.9平方公尺× 1/24×116/365日=19元。 ⑦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1,774元×5%×15.9平方公尺× 1/24÷12月=5元。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 原告蘇裕仁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額: 10,23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計算式:起訴前:①+②+③+⑤+⑥=10,230元 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④+⑦=66元) 2.原告陳秀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57.55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 1,920元 ①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 1,920元×5%×57.55平方公尺× 116/365日=1,756元。 ②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1,920元×5%×57.55平方公尺÷ 12月=4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 54.81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 (共116日) 1,596元 ③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 1,596元×5%×54.81平方公尺× 1/6×116/365日=232元。 ④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1,596元×5%×54.81平方公尺× 1/6÷12月=61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4分之1) 15.9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 (共116日) 1,774元 ⑤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 1,774元×5%×15.9平方公尺× 1/24×116/365日=19元。 ⑥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1,774元×5%×15.9平方公尺× 1/24÷12月=5元。 原告陳秀惠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額: 2,007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6元。 (計算式:原告本件不當得利金額:①+③+⑤=2,007元 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②+④+⑥=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