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39號
TNDV,109,消債更,439,202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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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宇暉(原名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宇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1,833,753元。聲請人於民國1 02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雙親發生車禍,身體日漸虛弱,須由 聲請人在家照顧雙親,聲請人不得已從軍職辦理退職,收入 減少,導致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2月10日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536元之 清償方案,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還款3,000元,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任職於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薪資平均 每月27,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8 66元,名下無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三名 就學中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另聲請人尚有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9122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2042、107312、109年度司 執字第64768號、111109號等執行事件,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1,833,75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7-34、147-174頁)。且有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364,55 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27 ,58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98,11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98,875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93,7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719,28 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87,878 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 金額52,061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63-140頁 ),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1,942,120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 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之10 9年2月10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536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還款3,000元,雙方調解不 成立,本院於109年3月9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薪資平



均每月27,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 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43、175-177頁),核與 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消 債更字卷第35、145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 .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 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同父異母)92 年11月9日生、次女101年10月9日生、長子102年11月8日生 ,均為未成年人,且尚在就學中,均未申請社會補助,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長女學生證等件可稽(消債更字卷 第21-23、181頁),應認該3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 、長女母親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 ,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長女母親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扶養其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3,948元(計算式:15,965元 ×3人×1/2=2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 張扶養三位子女每月各7,500元,共22,500‬元,未逾上開計 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另查聲請人主張母親年邁



身體不佳,目前無業在家休養,未申請社會補助,需每月支 付母親5,000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此有聲請人提 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消債更字卷第179、183頁);聲請人之母親係41年3月3日, 69歲餘,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且無所得,名下雖有兩筆不動 產,價值1,822,910‬元,然該兩筆不動產為聲請人母親、妹 妹戶籍地之房地,不足供應聲請人母親生活費用所需,應認 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 :15,965元×1/2=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 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4,866元、子女扶養費22,500‬元及母親扶養費5 ,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 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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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