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陳盧金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陳亭方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畢劉綿
張陳麗華
吳錦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畢劉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
分(面積6.8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張陳麗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
分(面積7.2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吳錦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
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
四、被告吳錦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
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其管線移除、騰
空返還予原告陳盧金治。
五、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2,226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62元。
六、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0,602元,及自民國
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24元。
七、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2,355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65元。
八、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1,220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31元。
九、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8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景福新臺幣25元。
十、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4,260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50元。
、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44,958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畢劉綿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張陳麗華負擔十
分之二、被告吳錦慧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另原告陳盧金治為系爭240土地之所有
權人(按:民國110年重測前,上開土地分別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三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被告三人未經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畢劉綿無
權占用系爭232土地,且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張
陳麗華無權占用系爭232土地,且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
;被告吳錦慧無權占用系爭232、240土地,且於前開土地上
分別鋪設水泥地、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且擅自裝設抽水馬達
及將管線埋設於系爭240土地之下方。
㈢、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原告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
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232、24
0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等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原告二人之系爭240、232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18元、6,800元
;自105年1月1日至迄今為止,申報地價分別為7,438元、8,
640元。因系爭土地2筆之周遭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繁榮,故
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來計算租金。被
告三人占用面積均以重測後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
0月2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準此,被告畢劉綿應給付
原告陳景福10,602元、原告陳盧金治21,218元,並均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3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
124元、原告陳盧金治247元。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景
福11,220元、原告陳盧金治22,441元,並均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23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131元、原
告陳盧金治262元。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景福4,259元、
原告陳盧金治8,519元,並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3
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50元、原告陳盧金治99
元。另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89,915元,並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4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
治1,0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依法僅請求
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①、被告畢劉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6.87平方公尺)所示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刨除,並
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張陳麗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
分(面積7.27平方公尺)所示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③、被告吳錦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l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
)所示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刨除,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面積16.78
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其管線移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
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陳盧金治,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④、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景福10,60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
福124元。
⑤、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21,218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
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
金治247元。
⑥、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景福11,220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
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
福131元。
⑦、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22,441元,及自11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盧金治262元。
⑧、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景福4,259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50元。
⑨、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8,519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99元。
⑩、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89,915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
1月1日起至交還第四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040元。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人否認係無權占用。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B、Cl部分,雖有占用到原告等
所有之系爭232土地之情形,然均「位於建築線之内」,故
原告訴請拆除,應無理由:
①、被告吳錦慧、張陳麗華、畢劉綿所有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段00號、60號、62號建物,編號A、B、C1位在上
開建物三間之騎樓前方,緊鄰道路邊緣,均係訴外人陳萬成
提供重測前之5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宏嘉合建而來,嗣被
告三人輾轉而取得上開建物三間之房地所有權,被告三人取
得建物之後,僅有修繕,並無增建或改建之行為,現存之建
物均係陳萬成與張宏嘉所建築。而重測前518-1地號土地原
係陳萬成所有,當時陳萬成確有同意將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
線劃設於其上,故上開建物三間即有合法權源以使用重測前
之518-1地號土地。原告陳盧金治、陳景福分別為陳萬成之
妻、子,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此一不利益,故不得再訴請
拆除地上物。
②、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36977
4號函說明四(二)「…依上開建築執照卷附之建築線指示圖
說,其主要連接之建築線為富強路355巷既成巷道側」(鈞
院卷第199頁),而「富強路355巷」即為現在之「富農街一
段」。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復斟酌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
,以及内政部72年9月27日台内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所載:
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
筆土地而有不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
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
,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關係密切等語。是以,依前述立法沿革、主管機關函
釋,可知60年間建築法所稱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修正
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
建物間保持適當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參酌當時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重測前518地號土地確有留設「保留地378.21平
方公尺、退縮地17.63平方公尺」(鈞院卷第171頁),且有
當時之指定建築線圖在卷可佐(鈞院卷第203、205頁),可
知興建當時指定之建築線並非依據重測前之518-7、518-8、
518-9等土地之界址來劃定,而係「指定於連接富強路355巷
既成巷道之側邊」,故重測前518-1土地(即系爭232土地)
確係位在建築線以內之土地,且係原地主陳萬成提供作為興
建地上物使用,被告三人當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
③、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圖(被證
一),可知系爭門牌58、60、62號建物之建築線係臨接重測
前518-1地號土地側邊,亦即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1部
分均係位於建築線之内,被告三人並非無權占用。
㈢、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C2部分,雖有占用到原告陳盧金治
所有之系爭240土地之情形,然係早已存在之地上物,且位
於建物之法定空地之内,故原告訴請拆除,應無理由:
①、依兩造之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第19、20頁所示:按6
0年12月10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
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嗣73年10月26修正之同法第11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當時之申請圖
(鈞院卷第173頁),亦有於重測前518土地建築基地範圍外
標註「保留地」等文字在卷,故原告現使用之56號建物顯係
占用作為保留地(法定空地)之非法建築。
②、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則係原先早已存在之地上物
,並非被告吳錦慧所設置,且位在重測前518土地上之保留
地(法定空地)內,原告自不能訴請被告吳錦慧拆除。
③、況且,依原告110年7月15日陳報狀之圖二、三所示,被告吳
錦慧之抽水馬達及相關管線並未越界(被證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8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房屋前方之騎
樓地、及被告吳錦慧58號房屋屋側之抽水馬達及水管線(靠
近原告56號房屋之側),確有占用到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232
、240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
如本院卷第337頁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三人就渠等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先負舉證之責任
。
㈡、被告三人辯稱:渠等房屋三間係由陳萬成與張宏嘉合建,被
告三人後來才輾轉取得房地所有權,而系爭232土地前為陳
萬成所有,陳萬成當時有同意將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
線劃設於系爭232土地上,原告2人乃陳萬成之繼承人(配偶
與兒子),應繼受陳萬成之同意,故被告三人有合法使用系
爭232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部分之權源等語,經查,觀
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3697
74號回函說明四(二):「…依上開建築執照卷附之建築線
指示圖說,其主要連接之建築線為『富強路355巷』『既成巷道
』側」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富強路355巷」即為目
前之「富農街一段」,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157
至165頁),是附圖編號A、B、C1係位在富農街一段道路旁
緊鄰處,自堪認定。次查,互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附之
67年興建當時之建築執照圖說(本院卷第203、205、207頁
),附圖編號A、B、C1大致上屬於當時建築法規所稱之「退
縮地」(即黃色螢光區,本院卷第207頁),然因67年間測
量技術、測量工具較為受限,亦有誤差值,且歷經40餘年之
自然變化(例如:地震、位移等),以及110年之地籍圖重
測,故圖面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難免有所變動。惟以肉眼觀之
,仍足辨認大致上係坐落於富農街一段既成道路之路側、為
退縮地無訛。再觀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萬成僅係同意
以系爭182土地(分割前之地號)作為退縮地及法定保留地
,並無地主出賣土地之意思,或讓與任何第三人對該地之使
用收益權能之意思。故被告三人屋前使用範圍擴至系爭232
土地之如附圖A、B、C1部分,自屬侵害原告等之管領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既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被告三人,自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三人空
言指稱原告等應繼陳萬成之同意書意思而不得行使所有權云
云,並非有據。
㈢、至原告等另請求被告三人刨除附圖編號A、B、C1部分之水泥
地乙節,查觀之附圖編號A、B、C1,雖為水泥地材質或水泥
混小碎石子鋪設之地面材質(本院卷第147頁、第163頁、第
165頁現場照片),然與富農街一段道路(柏油路面)及路
旁之公用水溝(亦為水泥材質、有水溝蓋)同高,並無特別
突起、高如台階等之形狀,如予以刨除,將形成道路邊緣有
高低差之狀態,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車輛通行之安全,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尚難准許。又被告三人於上開區域
如有放置可隨時移動之花盆、三角椎、機車、排放雨水管線
等物品,自應予以移除,方符騰空返還之意旨,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對被告吳錦慧請求拆除還地之附圖編號C2部分,被告
固辯以:該區域乃興建之時,陳萬成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供
作「保留地」使用之部分,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適當
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故被告吳錦慧有使
用附圖編號C2之權源云云。經查,附圖編號C2部分,依建築
執照圖說所示,為圖示中之C5區域,應為保留地(法定空地
)(本院卷第207、211頁),參酌當時陳萬成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其確有將重測前518地號土地留設「保留地378
.21平方公尺、退縮地17.63平方公尺」之同意(本院卷第17
1頁),固此區域乃陳萬成同意範圍之一,然既為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
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安全等目的,故被告吳錦慧於其上設
置自家之抽水馬達、水管線,已非呈現空地之狀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吳錦慧拆除系爭240土地附圖編號C2之抽水馬
達及其管線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吳錦慧辯稱:
土地重測後,兩造界址係以被證2照片中(本院卷第395、39
7頁)所示牆壁上紅漆書寫之位置為界,故抽水馬達及管線
並未越界云云,實與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函覆之「土地
重測後,因兩造均未異議,重測結果已於110年7月28日公告
確定,並於110年7月29日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等語、以及
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C2部分確有占用到原
告陳盧金治系爭240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等情不符(第33
5、337頁),故被告吳錦慧所辯,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陳盧金治另請求被告吳錦慧刨除附圖編號C2部分之鋼
筋混凝土構造物乙節,查觀之附圖編號C2,原告所指之構造
物,乃係與該地地平面高度一致、亦與外側富農街一段道路
路面高度一致之地面,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53、155頁照片),並非特別突起、高如台階等之設置,如
予以刨除,將形成與道路邊緣有高低差之狀態,影響用路人
之安全及車輛通行之安全,且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該構造物
之內部是否有埋設被告吳錦慧個人之所有物或管線等等,再
者,構造物旁邊(靠原告56號房屋處),存有一條狹小的水
溝,若刨除該構造物,將使得原告56號房屋與被告吳錦慧58
號房屋之間之地勢更為低下,下雨時增加淹水或排水不良之
風險,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尚難准許。又被告吳
錦慧於上開區域如有放置可隨時移動之花盆物品,自應予以
移除,方符騰空返還之意旨,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二人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金額如下所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三人既
分別占用原告二人之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部分
所示,被告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32、240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
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32 土地自103年5月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元;系爭240土地自
103年5月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118 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438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附圖編號A、B、C1位在富農
街一段之道路邊,地形畸零,面積狹小、編號C2位在系爭臺
南市○區○○街○段00號及58號房屋中間之狹窄空地(類似
防火巷),附近大多為透天範厝之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A 及照片附卷可參(同卷第131至167頁),本
院審酌系爭232、240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使
用該等土地並非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因認以最高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232、240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
當。至渠等計算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B、C1部分、請求被告吳錦慧拆
除馬達及管線並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2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2人或原告陳盧金治,另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⒈被告畢劉綿部分
⑴被告畢劉綿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景福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按原告陳景福於107年10月29日始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36個月 6.87 8,640元 1/4 2,226元 畢劉綿應給付陳景福2,226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62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6.87×5%×(l/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畢劉綿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6.87 6,800元 1/2 1,946元 畢劉綿應給付陳盧金治10,60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6.87 8,640元 1/2 4,941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6.87 8,640元 1/2 3,715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24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6.87×5%×(l/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張陳麗華部分:
⑴被告張陳麗華就系爭232土地應给付原告陳景福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按原告陳景福於107年10月29日始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36個月 7.27 8,640元 1/4 2,355元 張陳麗華應給付陳景福2,35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65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7.27×5%×(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張陳麗華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7.27 6,800元 1/2 2,060元 張陳麗華應給付陳盧金治11,22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7.27 8,640元 1/2 5,234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7.27 8,640元 1/2 3,926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31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7.27×5%×(1/2)=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吳錦慧部分:
⑴被告吳錦慧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景福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按原告陳景福於107年10月29日始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36個月 2.76 8,640元 1/4 894元 吳錦慧應給付陳景福894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25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2.76×5%×(l/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吳錦慧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原告陳盧金治得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2.76 6,800元 1/2 782元 吳錦慧應給付陳盧金治4,26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2.76 8,640元 1/2 1,987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2.76 8,640元 1/2 1,491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50元【計算式:(8,640元÷l2個月)×2.76×5%×(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吳錦慧就系爭240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16.78 6,118元 1 8,555元 吳錦慧應給付陳盧金治44,958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16.78 7,438元 1 20,802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16.78 7,438元 1 15,601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520元【計算式:(7,438元÷12個月)×l6.78×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