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林永勝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高金珠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680-1地號、面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均係訴外人施海連所有。兩造及訴外人陳武庭三人於
民國82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被
告10分之4、原告10分之3、訴外人陳武庭10分之3,並依出
資比例取得持分。嗣經買賣雙方商談確定全部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2,865,000元,買方並共同推由被告出面與出賣人
施海連於82年7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
共分九期支付,第12條記載「本契約買賣金額,甲方(買方
)於訂立合約日以支票支付至本契約第三條第七期款計新台
幣65,000,000元。第八、九期款計新台幣17,865,000元,於
乙方(賣方)辦理本契約標示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後,以支
票支付之。」等語,準此,82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場
,兩造及訴外人陳武庭業已交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價金支票
共65,000,000元,另第八期及第九期款共17,865,000元,則
約定於賣方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支票支付。被告於82年7月2
0日代表買方與出賣人施海連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兩造及
訴外人陳武庭三人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書);待兩造及訴外人陳武庭應支付之全部買賣價金,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完畢,出賣人施海連依約於82年
12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關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及分割、異動之經過,原地籍圖重
測:⒈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於
83年6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改編為佳南段607地號
、面積325.23平方公尺。⒉原佳里段680-1地號、面積9389平
方公尺,於83年6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改編為佳南
段606地號、面積9389.6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⒈佳南段607
地號、面積325.23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1月23日辦理分割
,分割為佳南段607地號、面積227.81平方公尺、佳南段607
-1地號、面積97.42平方公尺。⒉佳南段606地號、面積9389.
67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1月23日辦理分割,分割為佳南段6
06地號、面積6572.65平方公尺、佳南段606-1地號、面積28
17.02平方公尺。
㈢兩造及訴外人陳武庭於82年7月20日所簽訂「合夥契約」之文
書,雖名為「合夥」,但當事人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原告、訴外人陳武庭
分別出資10分之4、10分之3、10分之3,各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依序為10分之4、10分之3、10分之3。當時原告及訴外人
陳武庭均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
原告出資10分之3,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3,而登記於被
告名義,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多次向被
告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本於借名登記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72.65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657265分之281690,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227.8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2781分之9757,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82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武庭表示
願一同出資,被告遂於82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施海連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以82,865,000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82年12月
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因被告、原告、陳武庭尚
欠缺30,000,000元之資金,遂由信用良好之黃振隆(被告先
生,已歿)於83年9月間出面向長期往來佳里鎮農會貸款30,
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前開貸款中有9,000
,000元(30%)於83年10月5日交付原告作為原告支付購買系
爭土地價金,因貸款人為被告之先生,系爭擔保土地亦登記
為被告所有,為免原告不繳納貸款,造成被告夫妻背負債務
,特於8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乙紙,約定「若切結
書人(林永勝)無法清償貸款時願意放棄合夥土地所有權持
分之權益,絕無異議」,從前開約定可悉,若原告及訴外人
陳武庭清償切結書所示貸款前,系爭土地皆登記於被告名下
,如原告與陳武庭清償借款本息,有權請求移轉土地,若未
遵期繳付貸款達兩月,則拋棄契約約定持分。
㈡訴外人陳武庭於90年11月22日清償款項後,被告即配合陳武
庭於91年1月23日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陳武庭指定之人
。然原告林永勝從未清償前開借款9,000,000元之本息,借
款利息每月約73,125元均由黃振隆及被告黃高金珠所繳納,
20餘年來原告均未繳付貸款本息。系爭土地數年來土地均由
被告黃高金珠使用、收益、處分。
㈢依被告與原告間合意購地的過程、貸款内容可悉,原告與被
告間為複雜貸款投資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
合意,且細觀本件事實,被告不僅要登記為所有權人,資金
不足時被告尚要以先生黃振隆的名義貸款清償購地價金,且
被告數十年來亦全面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土地,實與一般
借名登記下原告為出資人,被告僅為出名人,而無須負擔任
何義務的情形迥異。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因原告至今未償還透過被告借款9,000,000元之本金與利
息,據兩造間簽立之切結書内容,原告已放棄系爭土地所有
權持分之權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可主
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原告今依原證2所示無名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顯然已
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
拒絕給付;查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武庭於82年7月20日約
定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被告82年12月24日取得所有權
之後,原告即「得」依原證2所示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請求移轉登記之情事,然原告於請求權
時效15年內均未依無名契約為請求,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
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施海連於82年7月20日就當時系爭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2,865,000元,給付方式:分
9期給付,其中第1期至第7期價金,由買方即被告於訂約日
交付票面額共65,000,000元之支票予賣方即施海連,餘第8
、9期款17,865,000元,於賣方辦理系爭土地物權塗銷登記
完畢後,以支票支付,賣方並於82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㈡原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
6月3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佳南段607地號、面積325.2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原佳里段680-1地號、面
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6月3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佳
南段606地號、面積9389.67平方公尺(下稱606地號土地)
。
㈢原告之代理人黃仙井、被告與訴外人陳武庭於82年7月20日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但是否為合夥關係尚有爭執),契約書
上並記載上開3人共同出資向施海連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比
例為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4、陳武庭10分之3。
㈣被告之配偶黃振隆於83年9月間,向佳里區農會申請貨款,並
提供系爭土地於83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
押權登記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並經佳里區農會核貸,並
分次放款如下(如本院卷一第383頁109年3月12日被告民事
答辯(三)狀)。
㈤黃振隆於83年10月5日向佳里區農會聲請放款9,000,000元,
同日黃振隆自帳戶内轉出8,985,000元。
㈥原告之代理人林金火、被告與陳武庭於83年10月5日簽立切結
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内容記載:林永勝、陳武庭、
黃高金珠合夥申購系爭606、607地號土地,而以黃高金珠為
土地登記名義人,今以黃振隆為債務人向佳里鎮農會申貸總
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申立切結書人申貸金額為新台幣玖佰
萬元,其保證按期繳息,若逾貳個月無法繳息時,其保證人
負連帶責任,而前列土地若欲處分所有權時,立切結書人願
意壹個月内清償前項貸款,但若切結書人無法清償貸款時,
願意放棄合夥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益,絕無異議。」,林金
火、黃仙井並為該份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
㈦黃振隆於84年1月23日向佳里區農會聲請放款12,000,000元,
同日黃振隆自帳戶内轉出9,000,000元。
㈧被告、陳武庭於91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被告於91
年3月11日將重測後「佳里區佳南段606地號、同地段606-1
地號土地」移轉土地登記與陳武庭指定之人。
㈨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使用、收益
、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中,原告出資比例10分之3之土地權
利,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若可以,被告得否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承㈠、㈡如原告可以請求移轉系爭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
告自108年9月19日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夥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
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
,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僅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以完成
一定之目的,則屬合資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
同出資,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故就性質
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
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由是而論,合資契約性質及成立
要件與借名登記契約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訴訟當
事人如僅證明與他人共同合資購買不動產,未證明雙方有
就購得之不動產,約定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即不能僅憑合資購買之不動
產全部登記為一方所有,遽謂合資人間就該不動產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29頁、第31-3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⑴觀系爭合夥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合意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記載,且兩造與訴外人陳武庭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後,系爭土地均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
範圍為使用、收益、處分,業據被告提出97年2 期獲農
戶種稻及輪耕、休耕申請書、108 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
施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09-111 頁)、97年至108 年農
戶種稻及輪耕、休耕申請書、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
書及委託代耕收據(本院卷一第195-227頁)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名義上所有權人,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已難
憑採。
⑵原告雖又舉證人林金火證稱:這塊地原先黃仙井是鎮長
,他來說一起買土地,說有遠景,他有找人一起買,問
我要不要,我說我沒有錢,我找別人看看,我就找原告
一起買上開土地,其中一塊面積比較小,是水利用地,
原告資金出三成,細節都談好,如何付款,我叫原告開
票,大概開八、九期的票,當時一塊土地不能登記給三
個人,因為當時的法令只能登記一個人,是因為自耕農
的關係,而且一筆土地只能登記給一位農民,所以就借
被告的名義來登記,後續沒有說之後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惟證人林金火證詞僅足證明兩
造與陳武庭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
⑶另被告抗辯: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合夥人需要資金
,乃由被告配偶黃振隆為借款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佳里鎮農會借款30,000,000元,其中9,000,000匯
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黃振隆佳里鎮農會帳戶資料(本
院卷一第109-111頁)、切結書影本、黃高金珠佳里鎮
農會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為證,並舉
證人陳武庭證述:「(問:當時為何會寫這份合夥契約
書,是否知道?)當初大家要買這塊地去借錢寫的。(
問:是誰買這塊地?)我知道的是三個人。(問:哪三
位?)被告的先生,我及林金火。(問:後來是否有拿
這些土地去跟誰借錢?)去跟農會借錢。(問:借多少
錢,借來何用?)我的部分借900萬,林金火的部分也
是借900萬,每個人各自借來的錢各自拿走。(問:錢
是誰還的?)我的部分是我自己還的,林金火的部分就
要他自己還,但我知道他沒有去還。(問:林金火沒有
還,是誰去還?)被告去還的,因為是用被告的名義去
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其中切結
書經原告代理人林金火於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處簽
名,亦為證人林金火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被告於購地後非但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更且由
被告配偶向農會借貸並償還貸款,據此,益難認被告僅
係單純出名之被借名登記人。
⑷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取得上開30,000,000元貸款中之9,0
00,000元,並舉證人林金火證述:簽切結書的時候,陳
武庭的哥哥陳伯溫叫大家拿這塊地一起借錢,他們做工
程的,需要資金週轉,我說你們要借去借,我沒有權利
,原告也不需要用錢,陳伯溫說大家合夥,叫大家簽名
,沒有用也沒有關係,如果需要用錢就拿,不需要就算
了,我就想說大家一起買,陳伯溫又這樣說,我就簽名
,但我簽名的時候,後面的字我都沒有看到了,且簽這
張切結書的時候,已經辦過戶土地後很久的時間了,可
能已經過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證人林
金火不僅代理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尚且於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而林金火證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任鎮
民代表(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與
主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民法第27
2條),應有認知,如依其所言,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並未取得9,000,000元借款,林金火豈有甘冒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之風險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理?再參證
人林金火陳稱: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是由當時的鎮
長黃仙井代理原告,因為這塊土地當時是黃仙井牽線的
,當天伊又剛好有事,就委任黃仙井簽,伊也有告訴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復觀系爭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上之簽名,除證人林金火外,尚有時任鎮長之黃
仙井作為連帶保證人,所擔保清償之金額於該時亦屬鉅
額之數目,證人林金火稱未拿錢就簽名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已不可採。
⑸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佳里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45頁)及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列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農會
貸款後之放款列表(見本院卷一第383頁)顯示,83年9
月30日佳里鎮農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00,000元,並核撥30,000,000元貸款額度予黃振隆。黃
振隆於83年10月5日申請核撥9,000,000元,同日黃振隆
之帳戶並轉出8,985,000元,該匯款日期與系爭切結書
簽立日期同日,益證被告所辯:已將借款9,000,000元
匯予原告等語,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並非僅只擔任出名登記之人,且實際管領使用
系爭土地,更於合夥人缺乏資金時,以配偶名義向佳里鎮
農會貸款借錢與原告,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下原告為出資人
,被告僅為出名人,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的情形迥異。原
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不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合資購地貸款之無名契約:
⒈依證人陳武庭證述:「(問:當初在82年買這塊土地,不
能登記在證人名下,為何會買這塊土地?)答:當初我哥
哥與被告的先生在研究將來看會不會發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6頁),及證人林金火亦稱:當初合資買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續沒有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足見兩造與
陳武庭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資契約。雖無如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目的,惟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於82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施海連購
入,因合資人嗣於83年10月間需要資金,又於83年10月5
日推由被告配偶黃振隆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佳里鎮農會
借貸30,000,000元,其中原告及黃武庭各取得借款9,000,
000元,業經被告提出切結書,及證人黃武庭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除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約
定各合資人分得之持分外,並由取得借款之原告、陳武庭
於各自簽立切結書確認各自申貸之金額與償還責任。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夥
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定之。
㈢原告未清償系爭9,000,000元借款,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不
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向農會借貸9,000,000元後一直未按期繳
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惟
觀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永勝與陳
武庭、黃高金珠合夥申購系爭土地,而以黃高金珠為土地
登記名義人,今以黃振隆為債務人向佳里鎮農會申貸總額
新台幣參仟萬元正,而立切結書人申貸金額為新台幣玖佰
萬元,並保證按期繳息,若逾貳個月無法繳息時,其保證
人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若欲處理所有權時,立切結書
人願意壹個月內清償前項貸款,但若切結書人無法清償貸
款時,願意放棄合夥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益,絕無異議。
」,可知原告如超過兩個月未繳息,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尚未發生放棄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效果。迨系爭
土地如有欲處理所有權時,原告未於一個月內清償前項貸
款,才生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
辯,固不足採。然姑不論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該當系爭切結書內所謂「欲
處理所有權時」之要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仍應先
清償被告向佳里鎮農會申貸之9,000,000元本息,才能向
被告主張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⒉經查原告自認委由林金火簽立系爭切結書,爭執未取得9,0
00,000元,更無清償被告向佳里鎮農會申貸之9,000,000
元本息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雖由被告出面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交涉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並由原告與陳武庭合資購買,惟其對於購地後續
應為如何處理,並未商議。是以,難以原告曾因合資目的,
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得遽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對於佳里鎮農會申貸之本
息。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
部分657265分之281690;及同段607地號、面積227.81平方
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2781分之9757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