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游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永能、徐育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7萬7,22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同棟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上 訴人之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永能於民國102年6月間負責施作系 爭2樓房屋隔間裝潢及水電工程,並更動原有管線重新埋設 水管(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 爭2樓房屋售予原審被告徐育緁,嗣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102年間裝修系爭2樓房屋後,系爭1樓房屋即有天花板 發霉、木地板隆起變色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原 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107年3月21日(107) 南土技字第04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D、B、C等3房之浴廁地 板漏下」,復原費用為17萬7,226元。又該公會於107年6月2 2日以(107)南土技字第1029號函覆:「依據1樓現場水痕 位置、水的重力流理論及專業判斷,研判漏水原因應是2樓 漏水造成。」
㈣上訴人、原審被告徐育緁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之前任、現任所 有權人,渠等就建築物之保管有所欠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審被告陳永能負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為直 接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永能、徐育緁之過失 侵權行為,均為系爭1樓房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其須支出之復原費用17萬7,226元。 ㈤另證人江裕楨在原審證述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3月間仍有系爭 漏水情形,且鑑定人無法確認系爭漏水之止漏時間,上訴人 亦未舉證何時已無漏水情形,自不得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判決無非以證人許辛田、洪建德之證詞及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惟查: ⒈觀諸證人許辛田之證詞,系爭1樓房屋雖曾有天花板發霉之問 題,然其為系爭2樓房屋施工後,系爭1樓房屋曾進行3次檢 測,結果均為系爭2樓房屋並無漏水之情事。另由證人洪建 德之證詞,亦知其負責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工程,工程結束 後曾有試水,當時並無漏水情形,工程結束半年、1年後又 再檢測,仍未發現漏水。顯見系爭1樓房屋雖於102年間有天 花板發霉之情形,然非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作業及方法說明:「本次試水是由 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及外牆進行試水,試水時並未發現系爭1 樓房屋有繼續漏水之情形,研判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及外牆 於試水前,所進行之房屋内部裝修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時, 已將漏水點止漏。」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後, 始有漏水情形,但證人許辛田、洪建德證述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後,多次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當然未施作止 漏工程,亦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前提要件(上訴人進行止 漏工程)並不存在,益徵系爭漏水並非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所致。
⒊系爭漏水原因眾多,如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外牆、共 同壁或樓地板内之管線問題、105年2月臺南大地震等。鑑定 人鑑定時,未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究竟係因系 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損或水管破裂等原因為查勘,僅以 漏水位置判斷系爭漏水原因,實有疑義,原判決遽認系爭漏 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實嫌速斷。
㈡系爭鑑定報告認修復費用為17萬7,226元,然其未審酌原審被 告陳永能二度僱工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重新黏貼壁紙 。又木作及油漆裝潢雖與房屋主體結構附合一體成形,而無 單獨使用價值,然其修復之耐用年數應隨主要設備即系爭1 樓房屋定之,據以計算折舊,方屬妥適。
㈢原判決另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2年間認為系爭2樓房屋進 行系爭裝修工程,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受損,且被上訴 人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永能賠償其天 花板裝潢。」則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得請求之對象」, 卻遲至106年間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三、原審判決:㈠原審被告游佳慧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即被 上訴人17萬7,226元。㈡原審被告徐育緁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 7,226元。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調解卷第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陳怡心購買同棟之系爭2樓房 屋,嗣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調解卷第33 、46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2樓房屋售予原審被告徐育緁 ,嗣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調解卷第30 、34頁)。
㈣原審被告陳永能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2年6月間負責施作系 爭2樓房屋隔間裝潢及水電工程,並更動原有管線重新埋設 水管(即系爭裝修工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9頁 反面)。
㈤原審被告陳永能係委請訴外人許辛田施作泥作工程,包含變 更房間隔間、廁所位置及重新裝設水電管路(原審卷第96頁 及反面)。
㈥原審被告陳永能委請訴外人洪建德於上開泥作工程施作完畢 後,施作廁所、露台之防水工程(本院卷第9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曾委請訴外人江裕楨施作系爭1樓房 屋外牆防水工程,同年6月間重新張貼壁紙(原審卷第110頁 反面、第111頁)。
㈧系爭1樓房屋於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後,被上訴人發現有系爭漏 水情形,漏水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之標的物損害及 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所示,該公會並鑑定估算系爭1樓房屋 之修復費用為17萬7,226元。
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2日(107)南土技字第1029號 函,內容略謂:就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及外牆進行試水,試
水時並未發現系爭1樓房屋有繼續漏水之情形,其研判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及外牆於試水前,所進行之房屋內部裝修工程 及外牆防水工程,已將漏水點止漏。且其依據系爭1樓房屋 現場水痕位置、水的重力流理論及專業判斷,研判漏水原因 應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沒有其它漏水來源(見原審卷第74 頁)。
㈩原審被告徐育緁迄今未依原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7萬7,226元( 見本院卷第66、11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漏水是否是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7萬7,226元,有無理由?是否應計算折舊?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0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6月間之系爭裝修工程後即產生系爭漏 水,故當時之屋主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應就系爭漏水負責,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許辛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永能委託我在系爭2樓 房屋做隔間與廁所之泥作工程,隔間與廁所位置均有改變, 所有水電管路重新做新的。工程做完過了半年多,樓下反應 天花板有發霉的情形,所以下面樓層都換新壁紙。後來又過 了半年多,又發現有發霉的情況,樓下即被上訴人請自己的 裝潢師傅來挖洞看天花板有無漏水,發現沒有漏水,我們請 被上訴人的裝潢師傅來看外牆,我用熱感應檢測被上訴人認 為有漏水的地方都沒有發現有漏水,後來就各自做外牆等語 (原審卷第95-96頁背面)。證人洪建德則具結證稱:上開 泥作工程完成後,我才進去系爭2樓房屋做廁所及露台的防 水,做好後貼磁磚前也有試水,系爭1樓房屋沒有反應,就 直接貼磁磚了。之後隔了大約半年,又叫我去,是系爭1樓
房屋的天花板發霉,我把系爭2樓房屋廁所、廚房再檢查一 遍,也都沒有漏水,之後再過半年再檢查1次,1樓還是天花 板發霉,我檢查沒有發現漏水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及其背面 )。顯見102年6月間之系爭裝修工程完成後,系爭1樓房屋 之天花板一直存在著發霉的問題,惟上開證人並不清楚原因 為何。
⒉證人江裕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請我於106年 3月間去處理系爭1樓房屋漏水的問題,我進去看到牆壁壁紙 斑駁發霉,客廳有一角落有漏水較嚴重,沒有靠防火巷明顯 應是樓上的水滴下來的。主臥靠防火巷兩邊的衣帽間有稍微 漏水,兩間客房靠防火巷的牆面漏水比較嚴重。4月份做外 牆的防水,6月要貼裡面的壁紙,把舊的壁紙撕下來,裡面 還有水。我們看2樓的相對位置,對照1樓漏水的位置,應該 是2樓浴室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足認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迄至106年6月間,仍有潮濕發霉之問題。 ⒊而鑑定人即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王富民技師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鑑定當時固無漏水現象,但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 漏水痕跡已經蠻久了,因漏水位置靠近內側,故認為是系爭 2樓房屋浴室漏水,外牆試水後沒有滲漏情形,研判外牆沒 有滲水,無法判斷該天花板何時止漏等語(本院卷第169-17 0頁)。另鑑定人即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朝勇技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天花板有看到大片漏水現象,表示 水從上而下流,外牆如有漏水,也不可能漏到天花板裡面, 且在牆角會發現漏水,因鑑定時浴室地板已修復,在地板試 水後沒有漏水,才研判是從2樓漏水下來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 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再參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㈨之系爭鑑定報告、函文及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漏 水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仍然存在,造成系爭1樓房屋 天花板壁紙潮濕發霉,系爭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造成, 沒有其他漏水來源,而鑑定時系爭1樓房屋已無繼續漏水之 情形,修復費用為17萬7,226元。是上訴人既自102年4月9日 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受系爭漏水造成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7萬 7,226元,自屬有據。
⒋至修理材料性質上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新結果,提高物之使 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若允其全額賠償,將使被害人獲 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因而應 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與他物結
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人獲取額 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屬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況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某些場合,以舊品 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實是期 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效能或交換 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之費用, 應屬必要費用。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項目材料為水 泥漿、油漆、腳板等(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實務上 既無可能以舊品施作,且其均係附著於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就房屋整體言,除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使天花板回 復原狀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不因而提昇房 屋效能(如延長使用年限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因系爭漏水造成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有 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 尚無折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尚非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漏水持續存在於102年6月至106年6月之間,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實 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萬7,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