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5號
TNDV,108,簡上,255,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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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汪忠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智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係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借上訴 人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就被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有爭執並主張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父親汪益勝所出資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是上訴人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父親汪 益勝亦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7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因系爭房屋是否確為汪益勝出資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汪益勝,應 以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7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法 律關係會牽涉到上訴人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 顯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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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