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巳○○
宇○○
辛○○
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
林夙慧
被 告 丙○○
玄○○
卯○○
亥○○
A○○
黃○○
戊○○
宙○○
未○○
乙○○
辰○○
天○○
子○○
壬○○
午○○
F○○
申○○
寅○○
酉○○
地○○
C○○
甲○○
庚○○
E○○
丑○○
丁○○
癸○○
D○○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一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巳○○、宇○○、辛○○、玄○○、戌○○、A○○、黃○○、乙○○、辰○○、天○○、子○○、壬○○、午○○、F○○、申○○、寅○○、酉○○、地○○、C○○、甲○○、庚○○、E○○、丑○○、丁○○、癸○○、D○○、己○○等部分均撤銷。
宇○○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A○○、黃○○、巳○○、B○○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玄○○、戌○○、乙○○、辰○○、天○○、子○○、壬○○、午○○、F○○、申○○、寅○○、酉○○、地○○、C○○、甲○○、庚○○、E○○、丑○○、丁○○、癸○○、D○○、己○○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高雄縣美濃鎮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選舉投票,選舉結果 辛○○、玄○○、戌○○、乙○○、辰○○、天○○、子○○、壬○○、午○○ 、F○○、申○○、寅○○、酉○○、地○○、C○○、甲○○、庚○○、E○ ○、丑○○、丁○○、癸○○、D○○、己○○等人當選為會員代表(下稱辛○ ○等二十三人);另宇○○、巳○○、B○○、朱廣生(已死亡)亦當選為會員 代表;惟宇○○、巳○○、B○○、朱廣生欲競選農會理事,黃○○欲競選監事 ,此五人乃與知情之A○○、吳連火(已死亡)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共同招待辛○○等二十三名會員代表,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等地旅 遊,於同月二十五日為共同謀議如何於次日理監事投票日時進行配票事宜,由A ○○在其任職之高雄煉油總廠員工餐廳宴請上述各會員代表,同日晚上並招待夜 宿於高雄市○○路宏翊商務中心,辛○○等二十三人接受招待,並許於二月二十 六日理監事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辛○○等二十三人及宇○○、巳○○、B○○、黃○○、A○○等人,均否 認有前揭犯罪情事;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B○○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供稱:「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本派當選代表廿六名,我本人及我太太鍾林杏匙、劉明福
等應吳連火之召集搭遊覽車全體到埔里散心旅遊,隔天(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 再集體搭同車到高雄市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員工餐廳接受該廠員工A○○(亦為美 濃鄉親)請客,當晚用餐完畢後全體人員就在煉油總廠附近一間飯店(名稱記不 清楚)住宿,以便隔天集體前往投票,住宿期間吳連火召集全體代表、我太太、 黃○○等人於飯店大廳商談理事選舉配票及參選理事名單,商談結果由朱廣生, 巳○○、宇○○及我本人做為規劃人選」;被告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亦供 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多,B○○率本派系廿六位代表,並請吳 連火蒞臨,一齊包一部遊覽車到高雄左營一家旅社(名稱我已記不清楚)練習配 票,由吳連火教各位代表如何配票,以免隔日理事投票投誤了,隔(二月廿六日 )日,早上即又整部遊覽車直接開到美濃農會投票,本派系果由B○○、巳○○ 、朱廣生、宇○○四人當選理事。」被告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亦供稱:「 吳連火及B○○及當選之會員代表等人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集合在高雄市 左營或楠梓區某餐廳(地點忘記)商討理事選舉事宜,我確有參加該次聚會,當 時決定由我及B○○、巳○○、朱廣生等四人出任理事」;被告巳○○、辛○○ 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相同之供述(均見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 ),核與A○○於偵查中供述各代表有在煉油總廠餐廳聚餐及住宿於宏翊商務旅 館(位於高雄市○○區○○路,臨近左營區)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0一頁 ),並有該商務旅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收銀日報表計金額新台幣二萬三千 三百九十二元及房間分配表,計以中油名義住宿有二十房間,每房間住一、二人 不等之報表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二、四四三頁),此項費用是由A○○ 請客,亦據B○○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明,堪認上述被告於調查局 人員訊問時所供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上述各被告否認有招待及接受招待進行 理監事配票事宜,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辛○○等二十三人,為農會會員代表,有美濃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 紀錄表可稽,係有權選舉農會理監事之人,為選舉農會理監事進行配票而接受招 待出遊、住宿,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 益許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宇○○、B○○、巳○○,亦為代表,有候選理事之 資格,被告黃○○有候選監事資格,為圖當選而與被告A○○及吳連火、朱廣生 (吳、朱二人已死亡)共同招待辛○○等二十三名會員,並進行配票事宜,縱招 待費用由A○○一人支出,惟彼此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犯同法條第一項 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彼此間為共同正 犯;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篤實農民,一時思慮不週而 觸刑章,及他一切情狀,爰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又辛○○等二十三人及A○○、黃○○、巳○○、B○○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認無再犯之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乙、上訴駁回(即丙○○、戊○○、宙○○、亥○○、未○○、卯○○等無罪)部分 及前述有罪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鍾德珍(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曾任 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省議員,在美濃鎮具相當之政治影響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計劃參與美濃鎮農會第十三屆農會理、監之選舉事宜,乃協議規劃被告玄○○參 選農會理事長,由被告黃○○參選農會常務監事,並擬於順利當選後聘任被告亥 ○○擔任農會總幹事。惟於受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被告玄○○ 因財力不足而退出參選理事長,只擬參選理事,而改由原任美濃鎮農會第十二屆 理事會理事長之被告B○○參選理事長。於農會代表選舉前(約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被告鍾德珍、B○○、黃○○、亥○○、玄○○與其他屬同派系而欲參 選農會理事之被告巳○○、宇○○、辛○○、戌○○、朱廣生(業已死亡,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卯○○及地方上之支持者被告戊○○、宙○○、未○○與前曾 任美濃鎮農會理事長之吳連火(起訴前已死亡)等人,為使前開參選之人順利當 選,而共同在美濃鎮○○路○段一三二號被告B○○當時住處謀議擬籌資約新台 幣(下同)二千萬元,向屬同派系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每人交付四十萬元,並 與該等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即於將來之理、監事投票日時,可能具備理、監事 選舉人資格之人)相約,許以於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理、 監事選舉投票日時,投票給指定之規劃人選(農會代表候選人於當選農會代表後 ,至理、監事投票日時,即為有投票選舉理、監事資格之人),並決議由被告B ○○出資六百萬元,被告黃○○出資三百萬元,被告鍾德珍出資二百萬元,被告 亥○○出資五十萬元,被告玄○○出資五十萬元及欲參選理事之被告戌○○、巳 ○○、朱廣生、宇○○、辛○○等五人則各出資一百萬元,被告卯○○雖亦登記 參選代表及理事,但因決定不實際參選理事,乃不出資,不足部分則另由被告B ○○負責籌措。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之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後投票前,由被 告B○○、鍾德珍、未○○、戊○○、宙○○及亥○○等人利用拜訪選舉人之時 ,分別將前開賄款交付給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乙○○、巳○○、吳啟宏、辰○○ 、天○○、陳榮興、黃仁生、玄○○、子○○、壬○○、黃君清、午○○、何煥 英、黃義雄、涂有桂、F○○、劉勝康、申○○、寅○○、卯○○、酉○○、曾 富雄、戌○○、張蔡明菊、地○○、C○○、林來棟、甲○○、辛○○、庚○○ 、吳其瑞、E○○、張貴琦、劉文明、徐進金、邱錦源、彭明坤、朱金和、朱廣 生、劉慶金、鄧富雲、丁○○、癸○○、D○○、宇○○、己○○等四十六人( 另有同派系之林鍾榮金、林永基等人未收受)。(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農 會會員代表投票後,因前開收受賄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僅被告乙○○、巳○ ○、辰○○、天○○、玄○○、子○○、壬○○、午○○、F○○、申○○、寅 ○○、酉○○、戌○○、地○○、C○○、甲○○、辛○○、庚○○、E○○、 朱廣生、丑○○、丁○○、癸○○、D○○、宇○○及己○○等廿六人當選,被 告B○○等人見不足以在即將舉行之理、監事選舉中當選半數以上之理、監事, 被告B○○亦因而無法當選理事長,被告黃○○無法當選常務監事,乃於同理、 監事投票日前之某日,被告鍾德珍、B○○、吳連火、亥○○、玄○○、朱廣生
、戌○○、巳○○、宇○○、辛○○及黃○○等人再協議,協議結果僅由被告B ○○、巳○○、朱廣生、宇○○等四人參選理事,由被告黃○○參選監事,並由 被告亥○○再出資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被告亥○○自行籌措,另一百萬元 ,則由知情之亥○○之小舅子被告A○○向亦知情之鍾德珍之妻被告丙○○借得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一百 萬元支票一張交付被告B○○,巳○○、朱廣生、宇○○則各簽發到期日為八十 六年三月廿六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分別交付給已當選農會代表並登記 參選農會理事之被告戌○○及辛○○二人,並約定二人放棄競選理事,以做為二 人之損失補償。嗣因前開被告朱廣生、宇○○、巳○○三人所簽發之本票未依限 兌現,被告辛○○乃持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A○○向被 告丙○○前開所借之支票亦未兌現,被告B○○乃委由友人宋富珍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被告A○○及被告丙○○二人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經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鍾德珍、黃○○、亥○○、玄○○、巳○○、宇○○、辛○○、戌○ ○、朱廣生、卯○○、戊○○、宙○○、未○○、A○○、丙○○等十六人涉犯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 行使罪嫌。又因約定戌○○、辛○○不競選理事,被告B○○、黃○○、亥○○ 、玄○○、巳○○、宇○○、A○○、丙○○涉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侯選 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被告辛○○、戌○○則涉犯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侯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又被告乙○○、巳○○、辰○○、 天○○、玄○○、子○○、壬○○、午○○、饒光信、申○○、寅○○、酉○○ 、戌○○、地○○、C○○、甲○○、辛○○、庚○○、E○○、丑○○、丁○ ○、癸○○、D○○、宇○○及己○○等人涉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 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公訴人認右列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B○○、玄○○、戌○○、朱廣生 及卯○○在偵查中之自白;宇○○、巳○○簽發予戌○○、辛○○本票影本四紙 ;丙○○所簽發、A○○所背書之支票一紙;被告丑○○及未當選之黃君清、邱 錦源均於偵查坦承曾收受四十萬元之供述;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名冊 、美濃鎮農會第十三屆各組別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侯選人名冊、宏翊商務 旅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收銀日報表住宿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妨害投票章係規範處罰妨害投票行為之用意,旨在防止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相關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取得選舉權或被選 舉權之身分,並可能發生賄選之期間加以規範,與之相同規定之農會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亦應同斯旨。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B○○辯稱:伊並無送錢予欲 參選農會代表之四十六名候選人,且原本伊宣佈不選,是後來才出來競選,並不 知原先吳連火等人是如何運作等語。被告巳○○固坦認於代表選舉前吳連火有交 付金錢予伊,惟辯稱:在B○○宣佈不選時,伊即將錢交還予吳連火等語。被告 宇○○辯稱:與伊無關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此事,至 支票之事,係吳連火向伊借的錢,與選舉亦沒有關係等語。被告玄○○坦認於農
會代表選舉前,曾有出資之事實,惟辯稱:係當做選舉文宣之用,並沒有交付他 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一百萬元係被告A○○向伊借貸的,至於用途為何, 伊完全不知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B○○在地方上屬不同派系,所以 不可能一起選舉,且從未參與B○○一起選舉之事等語。被告宙○○辯稱:伊只 是與被告玄○○有親戚關係而去幫忙,並沒有參與討論行賄之事等語。被告乙○ ○、巳○○、辰○○、天○○、玄○○、子○○、壬○○、午○○、饒光信、申 ○○、寅○○、酉○○、戌○○、地○○、C○○、甲○○、辛○○、庚○○、 E○○、丁○○、癸○○、D○○、宇○○及己○○均辯稱:並無收受四十萬元 ,也沒有接受招待等語。被告丑○○固坦認有收受四十萬元,惟辯稱:該四十萬 元係因吳連火與其父親係老朋友,送伊四十萬元係做為競選費用之用等語。經查 :
(一)本件被告B○○所屬派系因擬計劃參與美濃鎮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之選舉, 經協議參與選舉理監事及總幹事之人選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被告鍾德珍 、B○○、黃○○、亥○○、玄○○、巳○○、宇○○、辛○○、戌○○、朱 廣生、卯○○、戊○○、宙○○、未○○及吳連火即共同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段一三二號B○○之住處數度安排聚會,研商後得到結論,擬籌資二千萬 元,由被告戌○○、巳○○、朱廣生、宇○○、辛○○各出資一百萬元,被告 玄○○出資五十萬元,餘均由B○○出資。出資之主要目的係為綁椿之用,即 向同派系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每人支付四十萬元,並與該等農會會員代表候 選人相約,許以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理、監事選舉投 票日時,投票給指定之規劃人選等情。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 與被告朱廣生於偵查中供述:伊確曾於選舉前至B○○住宅處開協調會,並依 協議出資一百萬元,伊係分成兩次交給B○○,餘被告戌○○、巳○○、宇○ ○、辛○○及玄○○均有出資,籌資之目的係要分給每位參選人於當選代表後 ,必須依協議內容投票支持所屬派系提名之理事候選人等語。被告B○○於偵 查中供稱:在農會代表選舉前,與伊屬同一派系之人曾數度集會協調由那些人 參選理、監事代表。當初確估計要給每位代表候選人四十萬元,五十一位候選 人代表則須籌款二千萬以上,但實際出資狀況為伊出資六百萬元,被告亥○○ 選前出資五十萬元,鍾德珍出資二百萬元,黃○○出資三百萬元、被告戌○○ 、巳○○、朱廣生、宇○○、辛○○各出資一百萬元,玄○○出資五十萬元。 並與被告鍾德珍、未○○、戊○○、宙○○、亥○○等人分送款項與各代表候 選人等語。被告玄○○於偵查中證供: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至B○○住處商討 如何運作本派系農會代表、理事選舉,當時決議每一欲選理事的人皆出資一百 萬元,不足額由B○○負責,決定發放本派系登記選代表之五十一人,每人四 十萬元作為活動經費,再期約當選代表的人投票給伊等規劃為理事之人當選理 事,再由伊等擔任理事之人支持B○○續任理事等語。被告卯○○亦於偵查中 供述:欲參選理事者需集資交付每名所屬派系參選會員代表者四十萬元,因當 時本派系計有五十一人參選代表,故總計需集資二千零四十萬元,其中被告朱 廣生、宇○○、巳○○、辛○○及戌○○等五人各出一百萬元,另玄○○出資 五十萬元,餘均由B○○負責支付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鍾德珍、B○○、黃○
○、亥○○、玄○○、巳○○、宇○○、辛○○、戌○○、朱廣生、卯○○、 戊○○、宙○○、未○○及吳連火確為農會選舉有集會商討規劃理監事人選, 且以派系作為判別之依據,劃定特定的代表參選人選,計劃將之全部收買,以 達「綁椿」之目的,應可認定。次查被告B○○並經手該筆籌資款項,並將之 發放於參選代表之派系候選人等情。業據被告B○○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伊 所屬派系提名之五十一名候選人,實際上參選人約四十名,該四十餘位候選人 均有收到賄款等語。核與被告丑○○於偵審中均供承:參選前吳連火有交予伊 四十萬元等語。被告戌○○於偵查中坦認:伊與被告巳○○、朱廣生、宇○○ 、玄○○等人雖皆有共同出資,但亦皆同時投入會員代表選舉,因此依照協商 結果,皆有領取四十萬元之綁椿費等語情節一致。是上開被告B○○等人確有 籌資並分送款項予參選代表之候選人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農會法有關規範處罰妨害投票行為之用意,既在針對取得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之身分,且就可能發生賄選之期間加以規範,已如前述。並基於刑法罪刑法定 主義對於罪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之原則。對於犯罪主體之確定,須有一定時期 及範圍之界定。故關於與農會法相同規範內容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有投 票權之人」之解釋,或有採「宣誓就職說」,認在宣誓前尚非有投票權之人(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或有採「 公告當選說」者,認一經公告當選,已取得選舉之權,宣誓就職不過為執行職 務之形式要件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七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或有採「選舉結果揭曉說」者,認為選舉開 票結果得票數名次,在該選舉區應選名額之內,已是當選人,並即時取得選舉 (如選舉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資格,即為有投票權之人等不同見解(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惟盡皆有一定 之時點堪以明確認定足以影響選舉公平公正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農會法及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俱未對行為人行、受賄之時間加以限制,並且參酌賄 選對選舉制度之危害,並不會因有選舉權之人是否宣誓就職、公告當選或為結 果揭曉之情形有何不同,是認上項三種見解皆無法有效遏止賄選,在不超出文 義解釋之範圍內,即以「至選舉時,有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之資格之人」做為 「有選舉權人」之解釋,認被告B○○等人均該當於此要件,而涉有上開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辦理各級農會改選 作業,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辦理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 表及小組組長改選之選舉人名冊公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告辦理農會小 組選舉及會員代表及農會小組長候選人登記,同年月十五日開始受理代表及農 會小組長候選人登記,於同年月廿日截止受理會員代表及小組長候選人登記及 公告理、監事及出席縣(省)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 始受理前開候選人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截止登記,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農 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名冊並以書面通知選舉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舉行農事小組( 包括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農事小組選舉當選人簡歷冊 報備及公告理監事及出席縣(省)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於同年月廿六日 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農會理、監事,於同年月廿七日辦理理、監事及出席縣(
省)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報備並申請召開理、監事會,於同年三月六日 召開理、監事會互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等事項,此有高雄縣政府 八十六年度各級農會改選作業進度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B○○、鍾德珍 、黃○○、亥○○、玄○○、巳○○、宇○○、辛○○、戌○○、朱廣生、卯 ○○、戊○○、宙○○、未○○及吳連火等人則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集會籌 資,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之農會代表選舉(即同年二月十五日)前,即分送款 項予農會代表候選人。此時農會代表既尚未選舉,究為何人當選代表尚不可知 ,是否已可明確認定其行為已足以影響農會理監事選舉之結果而認其就理監事 選舉係有選舉權之人,已生疑義。又農會之理、監事選舉,既由選出之農會代 表行選舉權投票產生,可能影響該選舉之公平公正者,自以農會代表之當選人 是否有妨害投票行為為認定之基準。況若採上揭公訴人所謂「至選舉時,有被 登錄於選舉人名冊之資格之人」,不僅無法確定自何時起即屬有資格之人,且 有條件的認定事後當選之人即當然「有選舉權之人」,未當選之人即非「有選 舉權之人」,亦違反刑法規範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該見解尚難驟加以採憑。是 被告B○○等人所為上開事實縱認屬實,在目前立法上尚未未來可能為有選舉 權之人即認當然係有可能妨害投票之人,而明文規定對之為妨害投票行為予以 處罰前,應認被告B○○等人所為尚非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加以處罰 之行為。
(三)又屬被告B○○派系之農會會員代表,事後選舉結果僅當選二十六人,被告B ○○即召集被告戌○○、朱廣生、巳○○、宇○○、玄○○、辛○○及吳連火 協調,決定推舉B○○、巳○○、朱廣生及宇○○四人擔任理事之候選人,其 餘原推舉之候選人被告戌○○、辛○○決定退出,惟因被告戌○○及辛○○於 農會代表選舉前,即已出資一百萬元,經協調後,決定將此出資部分退回予被 告戌○○及辛○○,並由被告巳○○、朱廣生、宇○○各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分別交付予被告戌○○及辛○○ 。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告巳○○於審理中供述:是因二 人(即辛○○及戌○○)退選,由伊及朱廣生、宇○○擔任候選人,吳連火要 求伊三人付九十萬元給辛○○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受款人為辛○○之本票三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B○○確於事後因所屬派系代表當選人數過少,不得不將 原先規劃之理事人選縮減,經過協調,被告辛○○及戌○○二人先決定退出理 事選舉後,始要求退還原出資之一百萬元。被告辛○○及戌○○既非以收受財 物做為退選之對價,則顯與農會法第四十七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收受財物,而 許以放棄競選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規定論科。至被告鍾德珍、B○○ 、黃○○、玄○○僅曾參與協調,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出資,而與被告辛○ ○及戌○○約其退選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對被告辛○○及戌○○交付財 物而約其退選之犯行。
(四)被告亥○○係於農會代表選舉後,因被告B○○所屬派系認被告亥○○對代 表選舉之失敗應負最大責任,故要求其出資,被告亥○○不得已始出資三百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亥○○於審理中供述:在代表選舉後,伊知他們敗選, 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伊妹婿A○○打電話來告知伊,鄉親認為是伊沒
有出錢才會敗選,要伊回去說明。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均在被告B○ ○家中。因在場之被告巳○○、宇○○及辛○○說要至伊及伊太太上班處所 抗議,伊不得已,始答應拿出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其中一百萬元係伊之大舅 子鍾錦坤先開具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支付,另一百萬元係由被告A○○為伊 向鄰居所借得後,再交予伊支付。最後之一百萬元係被告A○○向被告鍾德 珍索討所積欠之一百萬元,由被告丙○○開具一百萬元之本票,被告A○○ 再交付予伊用以支付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鍾錦坤於審理中證述:當場伊開具 了一百萬元之本票等語。被告A○○於審理中亦供稱:該本票係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伊調現金所借用的,後來被告亥○○叫伊拿給B○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亥○○所出資之金額用途與目的俱與出資予被告辛○ ○、戌○○部分毫無關係,亦難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論處。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丙○○、林作倫、宙○○、亥○○、未○○、卯○○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餘被告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農會事務之權。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