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66號
TNDM,110,金訴,36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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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伊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0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伊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伊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 西路之安西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孫燕谷(檢察官另行偵辦),孫燕谷再將 該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起,以COFFEE MEETS AGEL交友 軟體,向朱怡安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看盤軟體及popul us capital外匯平台投資獲利,致朱怡安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 戶內;㈡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趙曉彤 」向黃黃浩佯稱可加入沃爾瑪跨國電商購物平台,加入後可 以低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云云,致黃黃浩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6日某時及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6萬7000元、9000元 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告 訴人朱怡安黃黃浩於警詢之指訴;④朱怡安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⑤黃黃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⑥被 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等,為其論罪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孫 燕谷使用,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跟孫燕谷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孫燕谷說他在做網路博奕, 因為信用破產,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借用我的帳戶跟 客戶對帳,陸陸續續跟我講很多次,我在夜市擺攤,他有時 會到夜市幫忙,我才基於交情將京城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我不知道後面會衍生詐騙事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底,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之安西夜市內 ,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孫燕谷,嗣孫燕谷將之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朱怡安黃黃浩行騙,並使用 該帳戶,於109年10月27日向朱怡安詐取10萬100元,於同 年月26日向黃黃浩詐取6萬7000元、9000元得逞,上開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孫燕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卷宗編號詳 如附表,卷1第4-5頁,卷3第2-4頁,卷2第36-37頁),並 經證人朱怡安黃黃浩於警詢時就受騙匯款經過指證明確 (卷3第13-15頁,卷1第7-8頁),復有朱怡安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卷3第25、43-46頁)、黃黃浩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卷1第17-19、20反-23 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及開戶資料( 卷1第10、12頁正反面)各1份可稽,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



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三)證人孫燕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因自身銀行帳戶遭銀 行強制扣款不能使用,加上經營博奕網站代收代付款項, 才向被告借用京城銀行帳戶,其有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是 作為網路博奕「代收代付」所用,並未給付酬庸給被告等 語(卷1第4-5頁,卷3第2-4頁,卷2第36-37頁),堪認被 告所辯孫燕谷以從事網路博奕對帳為由,向其借用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一情,確屬真實。
(四)被告供稱其與孫燕谷認識10餘年,孫燕谷多次提及要借用 帳戶,且會到夜市幫忙其擺攤等語,足見被告與孫燕谷有 一定之交情及往來,並非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則被告基於 私誼而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孫燕谷從事網路博奕,其對於 該帳戶轉而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難以預見。公 訴人雖以網路博奕為非法乃眾所周知,據此主張被告容任 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縱被告主觀上認知網路博奕可能 涉嫌不法,其對於提供帳戶作何使用之認識程度,亦應僅 止於博奕對帳用途,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論被告之預見範 圍,已逾越賭博而達詐欺或洗錢之程度。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 予孫燕谷時,業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有無幫助之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宗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26號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號影卷 【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634096 號影卷
【卷4】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106號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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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