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3號
TNDM,110,金訴,22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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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897號),暨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2442號、
第12717號、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修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協修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 0月中旬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中 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俟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呂建廷等6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前述之帳戶帳戶內,並全數遭提領完畢,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呂建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 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嗣由詐騙集團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 ,誘騙呂建廷等人上當後,紛紛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 局帳戶內,且均遭提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辯稱:我是將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我的朋友,名叫孫燕谷,綽號「阿呆」。孫燕谷曾幫過 我,我在從事廟會工作,主要是抬轎,我缺人手的時候,他 有來幫忙過。孫燕谷問我說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不可以借他, 我有問說這個東西不是不能借用嗎,孫燕谷表示他要去做線 上博奕,如果有客人要匯款給他,他要從後台匯款給客人, 所以我才借他的,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已交付予他人,嗣由詐騙集團 取得,而告訴人呂建廷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 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並經告訴 人呂建廷王家甄李修宇李佳樺、陳又瑄等人,及被害 人李浿鎔於警局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建廷螞蟻金融客服之LINE 對話截圖24張、被害人李浿鎔與FXBTG交易平台之對話截圖3 3張、告訴人陳又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紙、與螞蟻金融客 服之LINE對話截圖8張、告訴人李修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 紙、與暱稱「李芝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紙、告訴人王 家甄與暱稱「Kare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紙、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及與克拉肯國際客服程式對話 紀錄及充值明細截圖22張、告訴人李佳樺克拉肯國際客服 程式對話紀錄及充值明細截圖59張、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照片1張、與暱稱「Ac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紙等在 卷可資參佐。而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亦可見告訴人呂建 廷等6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完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1紙,其上有與「iloveyou12k@icloud .com」之Facetime通話紀錄,然從上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 被告有與名為「iloveyou12k@icloud.com」者為語音通話, 然根本無法看出「iloveyou12k@icloud.com」即為孫燕谷, 更無從證明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孫燕谷。 被告辯稱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孫燕谷,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⒉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其係因孫燕谷告知要做線上博奕 ,故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孫燕谷等情為真。然依目前 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 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而可確 實控管帳戶之用途,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然依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呆」說要做線上博奕,沒有說是什 麼公司,也沒有說是合法還是非法。「阿呆」說他不能辦帳 戶,我有問他為何不能辦帳戶,他只有說他沒有辦法辦,沒 講原因。我也沒有查證「阿呆」所說的用途等語。由被告對 於孫燕谷所述,並未為任何查證,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 付後之實際用途為何並不在意,亦不論有無控管對方使用其 帳戶之可能,即輕率交付予孫燕谷使用,已足認被告有容認 上開郵局帳戶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之心態。 ⒊況且,近幾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案件 眾多,早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 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端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已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此業已成為一 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法諉稱不 知。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所稱:我將帳戶交給孫燕谷時,並 沒有懷疑過他,因為在孫燕谷要跟我借提款卡的時候,我就 知道他有在做線上博奕等語。則依被告此一供述,可知孫燕 谷在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之前,即已開始從事線上博奕,此 不就明顯表示孫燕谷尚有其他帳戶可使用。被告對於孫燕谷 自己有帳戶可使用,卻仍向被告借用等疑點,竟未為任何查 證,即任意交付,益證被告有容認上開郵局帳戶,被不法之 徒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勘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使數個被害人受害,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附表編號⒊至⒍為併案部 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另 附表編號⒍告訴人李佳樺於警局雖表示,該次匯款1萬元後,



曾向「克拉肯國際」申請提取現金,因而有收到退還1萬元 等語,然告訴人李佳樺同時亦指稱,此係詐騙集團為取得信 任,誘使我再投入更多金錢等語,且告訴人李佳樺所匯入之 此筆1萬元確實未用於投資,是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曾將1萬元 再匯還予告訴人李佳樺,亦無礙於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 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仍恣意為之,以致由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且因被告之 行為,不僅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身分,亦阻礙警方查緝,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6名被害人受害, 財物上之損失總計多達36萬6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 迄今尚亦未能為任何賠償,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因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任何利 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宇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⒈ 呂建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文」,向呂建廷佯稱:投資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虛擬貨幣1千美金,7日後即可獲利35元美金云云,致呂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 29,600元 ⒉ 李浿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PAKTOR上暱稱「李煒濤」,向李浿鎔佯稱:推薦加入FXBTG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云云,致李浿鎔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4日 50,000元 ⒊ 陳又瑄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TINDER上暱稱「琪琪姐」,向陳又瑄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又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 同年月23日22時50分許 50,000元 9,200元 88,800元 29,600元 ⒋ 李修宇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上暱稱「李敏芝」,向李修宇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修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10分許 50,000元 38,800元 ⒌ 王家甄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暱稱「Karean」,向王家甄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克拉肯國際,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家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⒍ 李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OR上暱稱「ACE」,佯裝要介紹李佳樺投資云云,使李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6日12時13分許 10,000元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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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