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61、7699、79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2、313、314
號),並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0825、11794、15251、
16598、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怡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判決要旨
一、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 團的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 放心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的幫助行為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且在第一位被害人被 騙之前申辦帳戶後,馬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已 經趨近於正犯,因而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事 實
一、葛怡琳依照生活歷練,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 著就算人家拿她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9年12 月14日之前某日,在某個地點,將她在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申 辦的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 行申辦的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中小企 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 知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的工具。二、詐騙集團取得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 記錄的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們)進行 詐騙行為,並使被害人們因而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分別 匯款及轉帳到華南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我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錢而交付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 ,我的帳戶是遺失不見的。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 帳的工具:
①被害人們分別收到來自Line以及Instagram的詐騙訊息,在 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匯或轉帳進被告申請的華南銀行、 中小企銀帳戶,已經過被害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 並有被害人們提出的匯款及轉帳證明可以佐證。而且華南 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 這些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以及被害人們匯款或轉帳之後立 刻被匯出的過程。
②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申辦的華南銀行、中小企 銀帳戶,在被害人們被騙時,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 及轉帳的工具,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09年12月14日向 被害人們騙錢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①華南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顯示,被告是在第一位被害人遭 到詐騙的前4天(109年12月10日)開戶,並且約定使用網 路銀行(以下簡稱網銀)。至於中小企銀帳戶雖然開戶較 早(106年間),但被害人們被詐騙的109年間,4月起至1 2月間案發前並未被使用(本院卷219-224頁)。而銀行的 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們把被騙的金額匯款或轉帳到上述 銀行之後,華南銀行帳戶裡的存款馬上以網路匯出(本院 卷209-214頁),中小企銀帳戶裡的金額馬上以跨行轉帳 方式匯出(而非以ATM領出,本院卷223-224頁)。由此可 知詐騙集團成員是以網銀轉帳方式移出華南銀行、中小企 銀帳戶裡的被詐騙款項。
②使用網銀必須以電腦輸入預設的帳號及密碼,這是申請網 銀使用的被告必然知道的事實。詐騙集團成員要以網銀方 式使用被告的銀行帳戶,必須知道上述網銀帳號及密碼。 而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 並轉出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 的人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 乾脆把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 工。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很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帳戶。 ③考量以上各點之後,本院的結論是:一定是被告把華南銀 行、中小企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些帳戶詐騙並轉出款項。 3.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 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 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 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 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 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 也好、有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 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 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 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告知華南銀行、 中小企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然告知而形同交付帳戶資料,顯然 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 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 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 犯罪」的形態。
4.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
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來詐騙被害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 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才可以 順利騙到被害人們的錢財。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 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被害人們而獲得錢 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 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 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 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5年前因為其他犯罪而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因此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但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標準,被告之前所犯的罪質及型 態都和本案不同,並且已經除罪而不列為犯罪行為,本院認 為被告沒有加重處刑的合理原因及必要,因此被告的犯罪行 為,不應該適用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四、罪數
1.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11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但證據無 法確認被告有兩次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的行為,因此只能認 為是一次提供兩個帳戶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 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 節最重的一個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2.因此,被告在法律上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 3.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7-11號被害人們被騙的部分,雖然一 開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五、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幫助洗錢罪
1.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 人,必須心裡認知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後,用來 提領騙到手的款項,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的效果(或稱為脫罪效果)」,而仍提供帳戶,才會成 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2.而所謂認知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脫罪效果,本院認為應 該以證據加以證明,而不是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 錢的行為,必然有幫助他們脫罪的認知。我們生活的社會, 並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聯想到所有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否則 不會有那麼多人被詐騙集團騙走錢財和帳戶。
3.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上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脫罪的
認知,事實上也可能存在「沒有想這麼多」的帳戶提供者, 本院認為這部分的起訴事實證據不足。
4.結論:
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5.補充說明:
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幫助洗錢部分,和幫助詐欺罪只是一個行 為(成立2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不必另外宣示 幫助洗錢部分無罪。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 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非常多被害人們受到 金錢的損害,情況嚴重。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 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 ,一會兒說因為申請貸款而交出帳戶且代為領款(警二卷第 5頁、本院卷227-228),一會兒說帳戶遺失,且開庭的過程 中表露出毫不在乎的態度,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⑸被 告在第一位被害人被騙之前申辦華南銀行網銀,而後馬上交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絕大部分的被害人們都是把錢匯到 華南銀行,可知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已經趨 近於共同犯罪的正犯,不應從輕量刑。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 可易科罰金)。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郭文俐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及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歐雨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李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歐雨柔聯繫,並佯稱:在澳門銀河投資公司從事幕後維護工作,可更改内部利率,可從中獲利雙倍云云,致告訴人歐雨柔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 109年12月14日15時37分 100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11時23分 30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2 張靜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自稱「陳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靜儀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平臺上註冊後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靜儀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5日12時37分 10萬元 被告葛怡 琳華南銀行帳 戶 3 蔡嘉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自稱「艷寶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嘉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興貨幣,利用歐元升值賺取差價,並可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蔡嘉昇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 109年12月17日 5萬6,300元 被告葛怡琳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Han Jason」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雅茹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並可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楊雅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 109年12月17日10時54分 10萬3,200元 被告葛怡琳臺灣企銀帳戶 5 田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自稱「MrYang」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田真聯繫,並佯稱:可下載FXBTG的APP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並要進行儲值云云,致告訴人田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4日17時20分 10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21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5日9時2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5日9時27分 8萬元 6 李書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自稱「家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書辰聯繫,並佯稱:海豐金融網站是做外匯交易投資,加入該網站可進行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書辰陷於錯誤而轉帳及匯款及轉帳。 109年12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11時42分 5萬元 109年12月15日14時41分 2萬6,000元 7 徐宇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林勛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宇秀聯繫,並佯稱:透過螞蟻金服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徐宇秀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5日9時54分 10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9時55分 10萬元 8 陳俊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自稱「Lisa」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小非農外匯保證金投資理財,並下載MT5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 109年12月15日 16萬元 被告葛怡琳臺灣企銀帳戶 9 陳柏蓁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楊清清」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陳柏蓁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BMM,買賣比特幣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陳柏蓁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5日11時25分 9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 黃聖洋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ID「MetaTrader5」與告訴人黃聖洋聯繫,並佯稱:在永恆財富集團網頁進行投資,透過儲值進行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聖洋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5日 10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萬元 11 張文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口爆教主-潔安」、「Althena」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文譯聯繫,並佯稱:可在凱莉國際網站平台上,進行線上賽馬的賭博下注,依投注金額獲得點數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譯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 109年12月15日14時19分 25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