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傑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
3號、110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以及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詳下述)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 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因積欠銀行債務而亟欲償還,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前 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在卷可參,始一時失慮 致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本院調解 ,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洗錢犯 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六、爰審酌被告有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本院調解,及被告 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育有兩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所得,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
第5738號
被 告 張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 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傑於民國109年12月底,接到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之 電話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Alam Chen」、「Dom inic 林」、「楊專員」之人聯絡,渠等並告知可以幫忙整 合債務及製作財力證明,僅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自帳戶提 領金錢即可,而依張茗傑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 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與「Alam Chen」、「Dominic 林」、「楊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答應提領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張茗傑於110年1月7日,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自台新銀行帳戶 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臺南市東區大學路上,將款項交予他人。
二、案經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並幫忙領款之事實 二 告訴人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存摺影本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Alam Chen」、「Dominic 林」、「楊專員」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