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21、322、3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名稱編號3增列「張文匯款憑證」外,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徐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個 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審酌被告徐福生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未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徐福生供承其出賣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得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徐福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臺 南市東區健康路附近某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聯絡附表所示丘秀苗、廖秀滿、張瓊文、葉亭妤、李正龍、 林子文,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渠等6人施詐,致渠等6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嗣渠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秀苗、廖秀滿、張瓊文、葉亭妤、李正龍、林子文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福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丘秀苗、廖秀滿、張瓊文、葉亭妤、李正龍、林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丘秀苗、廖秀滿、張瓊文、葉亭妤、李正龍、林子文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3 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54頁) 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 ⑶告訴人丘秀苗、廖秀滿、葉亭妤、林子文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丘秀苗、廖秀滿、張瓊文、葉亭妤、李正龍、林子文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因而得款2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 匯款憑證 1 丘秀苗 109年5月15日19時許 假冒網站人員,佯以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致帳戶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丘秀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5月15日21時2分許 29,98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2 109年5月15日21時4分許 29,98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3 109年5月15日21時6分許 13,12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4 109年5月15日21時7分許 8,12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案件卷宗) 5 109年5月16日13時39分許 3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6 109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3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7 109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3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8 109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 3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9 廖秀滿 109年5月16日19時1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佯以員工誤設為最高會員致帳戶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廖秀滿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5月16日20時29分許 27,237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0 張瓊文 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以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為由,要求告訴人張瓊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5月16日17時許 29,98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109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 29,98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葉亭妤 109年5月16日16時22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誤升級為VIP會員致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葉亭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 49,985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明細內容(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9頁) 13 109年5月16日17時27分許 22,12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明細內容(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9頁) 14 109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 25,12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明細內容(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頁) 15 109年5月16日18時2分許 29,99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內容(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頁) 16 李正龍 109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 假冒網購公司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以公司帳出錯致將每月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李正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5月16日18時24分許 25,12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林子文 109年5月14日19時7分許 假冒品居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以內部人員疏失致每月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子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5月15日19時5分許 99,98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18 109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 70,05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