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戴永淩
被 告 蔡錦畑
郭志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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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雯蘭
被 告 邱翔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同年8月5日宣判,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該刑案判決、起訴狀上收文戳足證,依照上 開說明,顯有未合。縱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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