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8號
TNDM,110,訴緝,3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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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宏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12627號、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海宏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12627號、第14 63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78號案件受 理,因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由本院於民國86年9月18日通緝 書發布通緝迄今(見上開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及被告通緝查 詢資料表)。又本案經向本院文書科檔案室調取上開案卷, 然經承辦人查閱86年間通緝卷宗保存簿,並無該案卷歸檔資 料,此後至91年12月間亦無調還卷紀錄,僅有1紙檢查卡顯 示本院來股於92年10月14日欲調該卷,但當時承辦人即比對 發現無上開案卷之歸檔檔號;另經現檔案室承辦人現場清查 本院檔案室檔架84年至90年所有通緝卷宗,逐卷拆開比對, 亦查無上開案卷,故本院檔案室無從提供該案卷,而確認上 開案卷業已滅失等情,有本院書記官洪文龍在文書科檔案室 之簽呈1份(含附件、本院各單位層轉核閱之批示)存卷可佐 。本案卷宗因上開原因雖已滅失,惟依上揭該案最後進行訴 訟之文書紀錄,足認被告現仍通緝中而未經判決終結,依「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5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依據該案有關文書最後記載之 程度,就原案件續為處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涉本件犯行之時間為84年間(詳附件),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 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 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83條。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
(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現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四)上開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四、本件被告涉犯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 價證券罪(108年12月25日修正僅按原規定換算,明定罰金額



度,無庸比較新舊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8日 修正將原法定罰金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利被告,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上開3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 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即5年),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 。
五、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 分別於84年6月間、84年9月1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附 件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支票而行使之;另偽造、並行使附件 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但並未載明行使日期,而上開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84年10月17日、84年9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84 年11月17日、84年11月7日。則被告既然係用上開票據擔保 債務,則至遲於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到期日即84年11月1 7日前偽造、行使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本票,故認被 告就附件所示犯罪行為至遲應於84年11月17日終了。檢察官 於85年10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受理告訴人愛國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狀日期,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機關案 件管理系統查詢網頁),嗣經檢察官於86年6月28日提起公訴 (製作起訴書之日),並於86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詳本院 通緝書所載日期)。本院審理期間,又因被告逃匿,而於86 年9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 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0月19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 共計26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 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 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 即:犯罪終了日(84年11月17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 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10月19日)-起訴後至法院 繫屬期間(2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9月10日完 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六、末查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雖有犯罪所得,惟因已逾前開時效期間,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規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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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