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謝昌翰
汪威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黃國智、汪威憲、告訴人黃國峰分別對 被告汪威憲、黃國智及謝昌翰、汪威憲提起告訴,檢察官認 被告黃國智、謝昌翰、汪威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黃國智、汪威憲、黃國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