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璋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81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181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柏璋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
(一)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除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外, 均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搭載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載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嗣經警據報蒐證後,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中除附表 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部分否認外,其餘亦均坦承),並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復有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74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32張(警一卷第211至217、251至266頁)在卷可稽。此 外,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 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 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 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 ,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販賣 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去跟別人買比較貴,我販賣毒品有賺 取約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可見其確實在扣除販賣 成本後,有經由販賣毒品獲得利益之情事,應認其主觀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確實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比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2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4次轉讓海 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且附表一、二所犯各罪法定刑遠高於被告前案犯 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即謹言慎行、恪遵法 令,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所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罪,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本刑為罰金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 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轉讓毒品海洛因已達 淨重5公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中固然曾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蘇建忠」,然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則回覆稱被告 何柏璋供稱之毒品上游為蘇建忠,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二 單位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4日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63、65頁),可認本件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 件,故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供承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已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雖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但修正理由略以: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前後該規定對於「自白」之解釋並無 變動,是上開判決意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自仍得加以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情見 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位),符合上開規定,均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部分:
a.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詳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 、同年月12日接受警方、檢察官訊問時供稱:⑴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部分:黃宣銘所陳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我 住處買5,000元海洛因,不實在,他從來沒有向我購買超過2 ,000元的毒品,他這是不實指述;當日黃宣銘確實有來我的 居所找我,我也有給黃宣銘海洛因,但是我不記得有無跟他 收錢或是請他,我沒有一次請他5,000元份量的海洛因,我 該次給他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不是販賣,只承認轉讓。⑵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黃宣銘指稱其於110年2月26日晚上 8時20分許,向我買2,000元海洛因,我沒有跟他們拿錢,無 償提供給他們施用;這次是無償轉讓,我不認識陳建成,也 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他二卷第215至2 17頁)。顯見被告就該2次犯行,僅承認轉讓海洛因與黃宣銘 ,並否認收到任何價金,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全盤加以承認,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b.辯護人固就此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犯行,被 告有稱不記得有無收錢,且陳稱如果是請不會請到5,000元
,應有承認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且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 辯解,係對該二次犯行為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辯解,應屬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云云。但檢察官訊問終了前就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犯行,再度向被告確認是承認販賣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仍再度答稱「該次不是販賣、我 承認轉讓」(他二卷第217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承認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意思。且轉讓、販賣毒品在行為外 觀上,以有無收取價金、營利意圖作為主要區判標準,是被 告既然就主要構成要件之有無收取價金之事實有所爭執,即 難認其是在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情況下,而僅就違法性或 阻卻責任事由加以辯解,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3.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眾,且 依據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之證述,其等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 習,並非因被告之犯行始接觸毒品,且各次販賣金額均僅數 千元。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 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使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另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上,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相較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 故附表二部分不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六)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依法除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及2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 同時有前揭加重(依法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不得加重 外)減輕事由,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販賣、轉讓海洛因予人施 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破壞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販賣
毒品對象非眾,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危害尚非重大, 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犯後坦承販賣、轉 讓之事實,可認其對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 、臨時工,未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罪 質高度近似、毒品犯行本具有其特殊之反覆性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本件販 賣、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聯繫、分裝毒品工具,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共計新臺幣4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殘 渣袋及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 故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主文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據(卷宗簡稱詳附表四) 主文/備註 一至四 馮亮堡 馮亮堡於下列時間前,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AZL-7677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次均持3,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馮亮堡,而完成交易(共4次)。各次交易時間如下: ①110年2月5日下午6時6分許。 ②同年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③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 ④同年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 1.證人馮亮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至94頁、他一卷第135至137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9至20頁、他一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一第98、131頁)。 3.編號一至四交易時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左列車輛車籍照片12張(警一卷第29至34頁)。 4.編號五:馮亮堡110年8月10日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海洛因、嗎啡陽性】、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暨毒品照片4張(警二卷第181至187、207、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83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五 馮亮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110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3,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馮亮堡,而完成交易。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至七 蔡坤 龍 蔡坤龍於下列時間駕駛AMF-58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次均持1,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蔡坤龍,而完成交易(共2次)。各次交易時間如下: ①110年2月5日下午8時36分許。 ②同年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 1.證人蔡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他一卷第133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1頁、他一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98、131頁)。 3.左列交易時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左列車輛車籍資料照片8張(警一卷第35至38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 八至十一 林宗賢 林宗賢於下列時間前,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9989-KS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次均持1,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林宗賢,而完成交易(共4次)。各次交易時間如下: ①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21分起至5時58分間之某時許。 ②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2時20分間某時許。 ③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0分起至4時5分間某時許。 ④同年5月1日下午5時1分至6時2分間某時許。 1.證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4至136頁、他一卷第127至129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1至22頁、他一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98、131頁)。 3.左列交易時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左列車輛車籍資料照片17張(警一卷第43至51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 十二至十五 黃宣銘 黃宣銘於下列時間前,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6506-JY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持下列編號所示金錢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黃宣銘,而完成交易(共4次)。各次交易時間、金額如下: ①110年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購毒金額2,000元。 ②同年月5日晚上8時41分許;購毒金額1,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購毒金額1,000元。 ④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6分許;購毒金額2,000元。 1.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他一卷第171至173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3至24頁、他一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98、131頁)。 3.左列交易時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左列車輛車籍資料照片10張(警一卷第65至69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5。 十六 黃宣銘於下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6506-JY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其與陳建成共同出資之2,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黃宣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4至35頁、他二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28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8頁、他二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50、77頁)。 4.左列交易後黃宣銘將海洛因轉交陳建成之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三卷第49至51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十七至二十 黃宣銘於下列時間前,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6506-JY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地點,各持1,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黃宣銘,而完成交易(共4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如下: ①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購毒地點: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鳳營門市)前。 ②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4分至17分許;臺南市仁德區86快速道路上崙交流道下。 ③110年1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④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臺南市○○區○道0號新化交流道下。 1.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22頁、他二卷第92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8至10頁、他二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二第50、77頁)。 3.左列交易時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左列車輛車籍資料照片37張(警三卷第59至74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5、8。 二十一 黃宣銘於下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其與劉時傑共同出資之5,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黃宣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4頁、他二卷第185頁)。 2.證人劉時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34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僅坦承有轉讓海洛因與黃宣銘等語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8至9頁、他二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50、77頁)。 4.左列交易後黃宣銘將海洛因轉交劉時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警三卷第75至76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十二 黃宣銘於下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至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其與陳建成共同出資之2,000元向何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收取價金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黃宣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1、35頁、他二卷第187、191頁)。 2.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28至129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僅坦承轉讓海洛因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9至10頁、他二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50、77頁)。 4.黃宣銘與陳建成line使用者資料及對話截圖4張(警三卷第53至57頁)。 何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主文
編號 對 象 轉讓方式 證據(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四) 主文/備註 一 謝政憲 謝政憲於下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後,即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3分至6時56分許期間(除其等在屋外之時間)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見桌上有何柏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同意謝政憲無償取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與謝政憲1次。 1.證人謝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4至166、168頁、他一卷第141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7至19頁、他一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98、131頁)。 3.左列①時間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左列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照片9張(警一卷第55至58頁)。 4.左列①、②所示時間前謝政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27至28、291至295頁)。 何柏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二 至三 謝政憲於下列通訊時間,均以其所持用之0968***018與何柏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通話聯絡後,即於下列時間前往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見桌上有何柏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柏璋均同意謝政憲無償取用,而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與謝政憲(共2次)。各次聯繫、轉讓時間如下: ①110年5月16日上午7時33分許通話;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轉讓。 ②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通話;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讓。 四 黃宣銘 黃宣銘於下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柏璋(其搭載LINE之設備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取得毒品事宜後,即於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59分起至5時8分許,即與李介倫一起至何柏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何柏璋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與黃宣銘,而轉讓之。 1.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5頁、他二卷第187、191頁)。 2.證人李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6至47、他二卷第149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9頁、他二卷第215頁、本院卷二第50、77頁)。 4.左列黃宣銘與李介倫至被告住處前會合之現場蒐證照片9張、本院110年5月26日函暨陳報報告書1份(他二卷第111至115頁、警三卷第85至87頁)。 何柏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一 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 電子磅秤1臺 三 分裝夾鍊袋1批 四 毒品藥鏟6支 五 海洛因殘渣袋3個、橡膠止血束帶1條、注射針筒14支。 施用毒品剩餘之物及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四: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428876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警二卷。【起訴書卷宗】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5號偵查卷,簡稱他一卷。【起訴書卷宗】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一。【起訴書卷宗】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44668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追加起訴書卷宗】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2號偵查卷宗,簡稱他二卷。【追加起訴書卷宗】 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二。【追加起訴書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