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48號
TNDM,110,訴,94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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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554、555、556、558、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及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及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彥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林茂億」署名,係 偽造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出具偽簽「林茂億」署名之不實 合約書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 月及3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 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 之利益,侵占租賃自小客車,又擅自冒簽「林茂億」姓名, 行使偽造文書,且多次詐得財物及利益,惡性嚴重;次審酌 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暨其自陳入監前在全聯送貨,大學畢業、未婚,育有1 子,4、5個月大,由孩子母親照顧,核其工作、學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及5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2及4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有於中古買賣(介紹買 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林茂億」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合約書已持向戴 久洧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利益、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彥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中古買賣(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林茂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彥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王彥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王彥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及3月確定,3案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110年3月15日14時10分,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市○○區○○○路000號門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約定租期至同年4月14日,後再延長租約至同年6月15 日。嗣因員警向租車公司告知該車涉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公司人員乃電聯王彥翔需於同年5月8日返還車輛,詎王彥 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 有堅不返還,亦未再給付後續租金。
(二)王彥翔於110年3月23日,向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租購方 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繳清價金新臺 幣(下同)114萬元前,約定該車所有權仍屬囍鑫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王彥翔不得以車主名義自居而有將該車出賣 、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等行為,詎王彥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 29日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9168汽車商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戴久洧謊稱係該車 車主欲以62萬5千元出售該車等語,致戴久洧陷於錯誤,因 而當場給付現金22萬5千元給王彥翔王彥翔並在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冒簽「林茂億」之姓名,此時王彥 翔突然藉詞忘記攜帶雙證件來,表示先將該車留置現場,隔 日再拿雙證件來協助辦理過戶。嗣戴久洧整理車內時恰巧發 現租購契約書,旋即詢問王彥翔細節,但王彥翔卻藉故未出 面處理,直至同年3月31日,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人員聯 繫戴久洧,並出面表示該車所有權乃係公司所有並將該車取 回,戴久洧始驚覺受騙損失22萬5千元。
(三)王彥翔於109年11月3日18時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住宿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撥打電 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木思文旅民宿」, 向櫃台人員謊稱要住宿,住宿費用則要到現場結清,惟王彥



翔到場後卻又改稱住宿費用要改用轉帳等語,櫃台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讓王彥翔入住,住宿期間又向另名工作人員柯佩萱 謊稱係來出差要等公司匯款才有錢支付住宿費等語。嗣於同 年月5日12時許,王彥翔辦理退房但卻未將住宿費用3100元 結清,且亦聯絡無著,民宿負責人謝承澔於是至警局報警處 理。
(四)王彥翔先向某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明知自己並無權利兜售該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陳佳和謊稱係該車車主欲兜 售該車,相關車籍資料當下未攜帶,日後再補齊等語,致陳 佳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30萬元訂金,並將該車留置。嗣陳 佳和將該車停放路邊,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始驚覺該 車遭原車主即租車公司拖走,旋即南下高雄瞭解實情,經租 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陳佳和始知受騙。
(五)王彥翔於109年11月27日19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oe美髮」消費,明知並無資力給付相關費用,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消費9329元後向店員 黃靜宜謊稱要在會員卡上儲值3萬元,隨後向黃靜宜詐稱請 其託買手機,會連同儲值費用共7萬元一併在隔日以現金結 清等語,惟翌(28)日王彥翔卻又改稱要用匯款方式結清費 用,以預約轉帳之方式,形式匯款7萬元至黃靜宜指定之帳 戶,並將轉帳截圖傳line給黃靜宜,致黃靜宜陷於錯誤,並 於28日在上址,從黃靜宜該處取走iPhine12手機1支後,隨 即將手機拿至不知情之秦偉哲所經營之玄宇數位通訊行變賣 得款現金3萬6000元。嗣因黃靜宜銀行帳戶遲未收到上開款 項,聯繫王彥翔後亦無法討得7萬元,始驚覺受騙損失4萬93 29元。
二、案經廖建閎、戴久洧、謝承澔陳佳和黃靜宜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彥翔之供述 1、曾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事實。 2、將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戴久洧,取得訂金22萬5千元之事實。 3、入住木思文旅民宿,於退房時尚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4、將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陳佳和,取得訂金30萬元之事實。 5、從黃靜宜該處消費理髮、取 得全新手機後,未給付任何 金錢,旋即將手機拿去通訊 行變賣現金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廖建閎警詢之指訴、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預約租車傳真刷卡授權書、匯款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一)侵占之犯行。 三 告訴人戴久洧警詢之指訴、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購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89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 告訴人謝承澔警詢之指訴、證人柯佩萱警詢之證述、房客登記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三)詐欺之犯行。 五 證人暨告訴人陳佳和之證述、車輛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89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四)詐欺之犯行。 六 證人暨告訴人黃靜宜之證述、二手手機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五)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論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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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