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88號
TNDM,110,訴,888,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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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9月28日環稽字第1100105759號函暨函附土地廢棄 物清除改善現場照片及清運聯單證明1份」、「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 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 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現行(下稱「上開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 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 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上開認定標 準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 一者:(一)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 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 性之廢棄物。(二)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三)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 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四)盛裝 石綿原料袋。(五)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 散性質之廢棄物。」,本案被告拆除自高雄牧場建物之廢石 綿瓦片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將本案廢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上,屬「處理」行 為。被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綿瓦片掩埋於本案土地, 未有何後續作為,所為亦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 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 ,在同一地點,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自110年3月24 日起至同年4月3日前往派出所自首時止,反覆在上開地點之 犯行,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然 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 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罪前即向警方自首,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 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非法處理、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本案土地業經清理 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環稽字第1100 105759號函暨函附土地廢棄物清除改善現場照片及清運聯單 證明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仍是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之宣告,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 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後續參與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約為30幾 萬元將近40萬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扣除清理費用後 尚另有剩餘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倘再予諭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牧場)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起,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進行地上物之拆除。乙○○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不得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 月24日,將拆除自高雄牧場建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石綿



片,直接掩埋於現場即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甲○○),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嗣因該地地主之父沈清發到場察看,發現拆除後產生之 廢棄物數量有異,質問乙○○有無非法掩埋廢棄物後,乙○○矢 口否認,故沈清發即委由怪手到場,並預計翌日開挖,乙○○ 始於翌日向沈清發坦承有掩埋廢棄物情事,並於同年4月3日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自首,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志宏即高雄牧場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 、委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事業廢 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非法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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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