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73號
TNDM,110,訴,8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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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營偵字第1531號、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昭欣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冠文高孟君。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 8月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就潘昭欣駕駛之車輛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潘昭欣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其涉 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昭欣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冠文高孟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 孟君】1份(警1卷第55至57頁)、110年南地聲監字第105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通話對象:高孟君】(警1卷第59至75 頁)、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冠文 】1份(警1卷第91至93頁)、110年南地聲監字第105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2份【通話對象:王冠文】(警1卷第95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11至117頁)、本院110年度聲 搜字723號搜索票(1)、(2)、(3)、(4)(警1卷第121頁、警2 卷第109、203、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 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2)、(3)、(4) (警1卷第123至127、133至137頁、警2卷第207至211、289 至293頁)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6張(警1卷第149至183頁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警1卷第185頁)、本院110年聲監 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45至47頁)、11 0年聲監續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49至5 1頁)、110年聲監續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 卷第53至55頁)、110年聲監續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警2卷第57至59頁)、110年聲監續字第394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61至63頁)、110年聲監字第36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65至66頁)、110年4月7 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68號(警2卷第67頁)、110年4 月23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78號(警2卷第69頁)、11 0年7月6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120號(警2卷第7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2卷第185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000000000】(警2卷第187頁)各1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給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王冠文高孟君,並 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 告在與王冠文高孟君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 、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況且,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承:買到毒品之後,我會留自己多施打一次的量, 之後把剩下的毒品賣給他們,這四次販賣毒品前都有先留下 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偵1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頁)。故被 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 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足以免過嚴之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2 人,次數僅有4次,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 以解其等毒癮,販賣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 ,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⒊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凱」等語,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於查 獲被告到案,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被 告無法交待該男子真實年籍及連繫方式,故無法查緝「阿凱 」販賣及持有毒品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 年10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54428號函並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另經本院 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本件尚未查獲毒品來 源「阿凱」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13日南檢文宙110營偵1531、1576字第1109062753號 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 ,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造成毒品流通,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易次數、金額、種類、數量及為賺取自己施用毒 品之需求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各罪,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姊姊、姊 夫同住,會拿錢回去給母親(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均由被告取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6支、束帶1條、吸食器2 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及持用門號 購毒者及持用門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新臺幣) 1 潘昭欣 0000-000000 王冠文 0000-000000 110年5月1日11時許 雙方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在左列時間相約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省道旁之某處加油站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2 潘昭欣 0000-000000 王冠文 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 雙方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在左列時間相約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代天府旁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500元 3 潘昭欣 0000-000000 王冠文 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0時52分許 雙方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在左列時間相約在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總爺某處農地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500元 4 潘昭欣 0000-000000 高孟君 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20時11分許 雙方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在左列時間相約在高孟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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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