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3號
TNDM,110,訴,80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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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黎氏美緣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305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
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黎氏美緣犯如附表一編號參、伍至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伍至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 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2、4、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各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 讓禁藥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陳建男黎氏美緣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電話 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3、5、6、7、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一所 載)。
三、嗣因檢、警循線偵辦,經檢察官聲請對陳建男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或序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陳建男黎氏美緣販賣毒 品,經警於110年4月20日(起訴書誤繕為4月15日)下午3時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號之51(301室 )陳建男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 上情。陳建男黎氏美緣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行為。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 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 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9年聲監字 第00079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57、第1126號、110年度聲 監續字第45、93及1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 警卷一第167至171頁、173至175、177至181、183至185、18 7至188、189至19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 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被告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男(警卷一第3至5頁、第7至25頁、第27至43 頁;警卷二第5至8頁;偵卷一第337至340頁、第447至450頁 ;偵卷三第47至49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97至11 0頁)、黎氏美緣(警卷一第45至46頁、第47至61頁、第63 至75頁;偵卷一第333至335頁、第451至453頁;聲羈卷第29 至3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購買毒品者何信忠(警卷一第77至8 1頁;偵卷一第319至32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4購 買毒品者陳俊霖(警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一第305至307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6、7購買毒品者林順明(警卷一 第109至115頁;偵卷一第313至31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8之購買毒品者陳松齡(警卷一第127至133頁;偵卷一第415 至41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購買毒品者陳韋伶(警卷二 第17至23頁、第33至39頁;偵卷二笫37至39頁),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0之禁藥受讓者黃勇志(警卷一第143至147頁;偵 卷一第295至297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5份(警卷一第83至84頁、第9 5至96頁、第117至118頁、第135頁、第149頁)、監視器攝 錄內容擷取畫面6張(警卷一第163至165頁)、被告陳建男陳韋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卷二第9至11 頁)、查獲照片2張(偵卷一第377、第385頁)在卷可資參 酌,並有被告陳建男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杓2支及分裝 袋1大袋扣案足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表2份(警卷一第22 1至227頁;偵卷一第369至370、第379頁)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之自白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陳建男自陳其販賣毒品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 自己吸較多,黎氏美緣吸的量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 已無從查證,但已可認被告二人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 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男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被 告黎氏美緣所為附表一編號3、5、6、7、8,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二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編號3、5、6、7、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陳建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 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被告二人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陳建男共10罪,被 告黎氏美緣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陳建男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



26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12日,於106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陳 建男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陳建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黎氏美緣就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3、5、6、7、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陳建男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被告黎氏美緣所為附表一編號3、5、6、7、8之5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固屬不該,然其為被告陳建男 之同居女友,所為販賣之對象僅3人,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 元,僅係向同有毒癮者提供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 眾頻繁為之,目的亦僅係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販賣之數量及 獲利均甚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而被告 黎氏美緣所為接聽電話、收受金額 及交付毒品,均係因同 居之男友即共同被告陳建男或上洗手間、或開車等暫時不便 之際,受其指示而為,款項更是全數交予共同被告陳建男, 觀諸被告黎氏美緣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確可憫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黎氏美緣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
⒊、至於被告陳建男部分,參諸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 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觀諸其於本案販賣次數高達9次,客觀上並 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建男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執行 完畢,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與被告黎氏美緣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告二人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屬少量,並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陳建男轉讓 禁藥之對象為一人及數量,兼衡被告陳建男自陳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從事農務,被告黎氏美緣國中畢業,於球場工作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5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8、9之磅秤1台及 分裝杓2支,係供被告陳建男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分裝 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陳建男所有,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係黎氏美緣陳建男所有,供二人犯附表一編號5、6、 9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
⒉、本件經警搜索查扣之現金6萬9,000元,雖據被告陳建男供稱 係部分是自己的、部分是黎氏美緣工作得來的,沒辦法計算 多少等語(警卷一第8至9頁),惟既已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金錢混同,應認自上開扣案現金中沒收其犯罪 所得即可。是本案被告陳建男所為9次(其中5次與黎氏美緣 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9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自上開扣案現金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分裝袋一大包,亦據被告陳建男供陳 係其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 於攜帶,均為被告陳建男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毒品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得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白色結晶5包(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3.462公克、0.72 3公克、0.772公克、0.777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偵卷一第499至501頁),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包裝袋5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 包裝袋5只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本案無涉,業 據起訴書載明,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及購毒者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建男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21秒 何信忠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陳建男利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何信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忠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陳建男 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通話後 陳俊霖 同上 陳建男利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俊霖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霖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陳建男 黎氏美緣 109年1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通話後 陳俊霖 同上 黎氏美緣陳建男接聽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俊霖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由黎氏美緣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霖,並將款項交予陳建男陳建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黎氏美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 陳建男 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通話後 陳俊霖 同上 陳建男利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俊霖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霖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 陳建男 黎氏美緣 110年1月9日下午7時37分通話後 林順明 同上 陳建男黎氏美緣利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順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以等價之遊戲點數卡支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順明。 陳建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黎氏美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建男 黎氏美緣 110年1月12日下午11時1分許通話後 林順明 同上 同上 陳建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黎氏美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建男 黎氏美緣 110年2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通話後 林順明 臺南市六甲區烏山頭統一超商前 陳建男黎氏美緣利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與林順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順明。 陳建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黎氏美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第二級毒品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8 陳建男 黎氏美緣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通話後 陳松齡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側門 黎氏美緣陳建男接聽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松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陳建男,由陳建男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松齡陳建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黎氏美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9 陳建男 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33分通話後 陳韋伶 同上 陳建男利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伶聯繫,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韋伶陳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10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建男 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通話後 黃勇志 臺南市六甲保安宮附近某處 陳建男利用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與黃勇志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見面,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勇志陳建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2 RELM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建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VIV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4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5 0PP0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建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 6 0PP0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3.462公克、0.723公克、0.772公克、0.777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8 磅秤1台 被告陳建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分裝杓2支 被告陳建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分裝袋1大袋 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新臺幣6萬9000元 除販賣毒品所得外,其餘與本案無關。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核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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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