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661號、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柏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平版電腦之「GRINDR」交 友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煌凱、洪偉舜各1次, 並收取購毒對價。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21時許,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西勢國小 門口、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綽號「瘋瘋」租屋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正seven」、「瘋瘋」等成 年男子2人,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4萬元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而一同非法持有之。 ㈢嗣林柏州於110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等物【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1至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 24號搜索票(偵2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卷第49至55頁) 、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2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1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陳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煌凱 、洪偉舜,分別賺取1000元、7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一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不同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一同非法持有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認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為
參照)。查被告有透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利益,詳如前述 ,而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審時自白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 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 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又另購入檢驗 前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亦對社 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 決心,所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非無悔意,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家 中餐飲店幫忙,月收入約2萬4000元左右,需撫養照顧患有 疾病之母親及智能障礙之哥哥,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2份作 為佐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數量、次數、所獲利益,與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8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125至 127頁)在卷可佐,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由附表二編號5扣案之現金部分予以扣除沒收之 ;扣除剩餘之部分現金,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自己所有之金 錢,非販毒犯罪所得,只是一併交出扣案等情(本院卷第39
頁),故就剩餘部分,應認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諭知沒收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以該平版電腦之通訊軟體與購 毒者聯絡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 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秤重使用,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 時包裝使用,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且關於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另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煌凱 109年9月30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商場」前 被告以平版電腦之「GRINDR」交友通訊軟體與陳煌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陳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8頁、第39至41頁,偵1卷第105至106頁) 2.被告與陳煌凱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GRIND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25張(警卷第67至85頁、第87至111頁) 3.陳煌凱與毒品上游之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113至121頁) 4.交易地點圖、交易地點照片各1份(偵1卷第9至10頁) 5.MYX-8063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43頁) 6.陳煌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卷第79至8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3頁) 8.陳煌凱指認林柏州之照片2張(警卷第57頁) 林柏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洪偉舜 110年3月8日20時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被告以平版電腦之「GRINDR」交友通訊軟體與洪偉舜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洪偉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9頁至106,偵1卷第101至102頁) 2.被告與洪偉舜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GRIND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123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3.洪偉舜與毒品上游之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143至145頁) 4.AEW-590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7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59至63頁) 林柏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4.7公克、13.1公克、3.0公克、1.4公克、0.8公克;檢驗前淨重21.352公克、12.177公克、2.692公克、1.011公克、0.317公克;檢驗後淨重21.329公克、12.150公克、2.668公克、0.990公克、0.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7.073公克、9.634公克、2.368公克、0.235公克、0.262公克【共計29.572公克】) 2 平版電腦1臺(IPAD) 3 電子磅秤1臺 4 未使用過夾鍊袋1包 5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5張(計5000元)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7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