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其母林美華名下)上LINE 通訊軟體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柯叡霖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1頁;他字卷第55頁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柯叡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至33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LINE對話譯文 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15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3月12日柯叡霖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41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信證人 柯叡霖證述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映證,足見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無營利意圖,本件3次均是柯叡霖打電話問我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我順便幫他拿。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怕被收押, 才依照警方指示,照警方已製作好的筆錄講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已坦承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 購毒者柯叡霖證述內容相合,復有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均非無稽。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否認有營利意圖,顯屬反覆,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無營利意圖」,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係依據搜索時查扣被告持用之手機, 依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於2月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 8日、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及3月23日之對話紀 錄,逐筆詢問被告,被告僅坦承附表編號1、2、3(即2月1 日、2月23日、3月12日)3次有毒品交易,詳如警卷第7頁至 第8頁所載。若如被告所稱係警方先製妥筆錄,再要求被告 依筆錄照講,警方何須從被告LINE對話紀錄逐筆詢問?又何 必從中僅找2月1日、2月23日、3月12日指這3次有毒品交易 ?指其有對話紀錄者均有毒品交易,豈不更加便捷容易。 ③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格為3千元,重量為1 克,從中可獲利5百;附表編號2之交易價格為7千元,重量 為1錢,從中可獲利1千元附表編號3之交易價格為7千元,重 量為1錢,從中可獲利1千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若非 確有其事,被告如何能明確講出附表編號1、2的價格、重量 及獲利均相同,而與附表編號3之價格、重量及獲利有差異 ?若係警方先寫好筆錄,再要求被告照講,警方如何編造3 次販毒行為中,有2次重量、價格及獲利均相同,另一次均 不相同?若非被告自行陳明,外人如何得知每次販賣毒品之 重量、價格及獲利會有差異?足見被告審理中所辯與一般事 理相違,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審理中否認之詞,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情 理相違,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本件 被告3次犯行 時間均在修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未因前罪施 用毒品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哲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哲魁,惟葉哲魁因登記地址多有不同,駕 駛不同車號車輛移動,居無定所,故未能查緝到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9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 1923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3頁)。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難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均為柯叡霖,然 次數達3次,每次交易金額最多達7千、3千元,顯與一般 吸 毒者,單購1包,購毒金額在1千元左右之情形不同。再參以 被告於本審理時亦表示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本院卷第129 頁),其於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竟再為本件之販賣毒品 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 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且為重 罪,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有惡 性;另參以被告先坦承犯行,後改口否認,前後反覆,犯後 並無悔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 為1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為油漆包工業, 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3次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次有價差等 狀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4頁),依法宣告沒收。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媚力四射商務KTV)對面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陳信宏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叡霖聯絡交易毒品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3日22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德光高中)對面 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 同上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2日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關帝廳)外 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 同上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