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暉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SAMSUNG GALAXY J2廠 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 林銘祥(起訴書誤載為「林銘洋」,應予更正)、龎永全聯 繫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販賣時間及地點,以同 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祥4次、 龎永全1次。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1 日中午12時15分至同日時30分許,以SAMSUNG GALAXY J2廠 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 具,與成年男子龎永全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聯繫後,在 臺南市玉井區仁愛街某處,以小吸食器1支盛裝淨重未達10 公克、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龎永全施用,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龎永全1次。
三、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對丙○○所持用插置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6時17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小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1卷第121至127頁;本 院卷第55至56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林銘祥、龎永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8頁、 偵1卷第59至63頁;警卷第77至82頁、偵1卷第65至67頁), 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 8頁)、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4頁)、林銘祥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至52頁)、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銘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7頁)、被告與林銘祥就附表一 編號1、2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警卷第59 頁)、龎永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3 至86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龎永全持用市 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頁)、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20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各1份(偵2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之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轉 讓毒品使用之小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本件就事實欄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確實有收受與毒品 價金等值之遊戲幣;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應允龎永全賒 欠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均係有償之 毒品交易,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賣1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大約賺100、200 元等語(偵1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本件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 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係政府明令公告 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予龎永全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等情,業經證人龎永全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0至81頁、偵1卷第6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使用扣案之小吸食器盛裝毒品 交給龎永全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該次無償 轉讓龎永全施用之毒品係微量、約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又 依證人龎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說我吸不夠,請 他再請我一些,所以他才拿給我等語(偵1卷第67頁),可 知被告係在龎永全要求之下始無償提供,其轉讓之目的僅係 提供他人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龎永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是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龎永全係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所有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各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上 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前開法條(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無礙兩 造之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 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隨後 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四、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1次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4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 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之嚴重性,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犯行,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其本件所犯各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乃轉讓禁藥案件 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而藥事法並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使法 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及說 明,爰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及附表二轉讓禁 藥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
均係綽號「黑仔」之人等語,並提供「黑仔」之電話號碼及 LINE聯繫方式供警方追查(見警卷第8頁、第11頁),然經 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 該署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另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係透過綽號「黑 仔」向市區不詳越南人所購買,查綽號「黑仔」真實姓名為 「張少瀚」,經詢該人否認替被告購買毒品,故本案未能溯 源追查被告購毒來源等語,分別有該署110年8月20日乙○文 孝110偵13834字第1109050072號函、該分局110年8月19日南 市警井偵字第11004469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5頁、第31至33頁),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毒對象是朋友,且金額只有500元 ,獲利微薄,且被告遭警方查獲詢問時,即直接將所有犯罪 事實誠實供述,立即供認其毒品來源,並詳細交待犯罪時間 及地點,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若以最低刑期罰之,仍顯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務農、打 零工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 人體健康之戕害,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本件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其販 毒之事證,並執行搜索而查扣相關物證後,其始坦承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卷存事
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謂有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非但對 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 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販 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轉讓之數 量,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 元至2萬元、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且集中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之間隔甚短,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
㈠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 頁、第94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就附表一編 號1至5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轉讓禁藥部 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小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用 以盛裝毒品交予龎永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 至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之毒品;另 扣案分裝袋10個、毒品鏟子2支、大支吸食器1個、另1支SAM
SUNG NOTE4廠牌行動電話,均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6頁),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 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其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與毒品 價金等值之星辰網路遊戲幣,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9至1 0頁、偵1卷第123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龎永全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其有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警卷第80 頁、偵1卷第67頁),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 龎永全當時沒有交付500元,他說之後會再拿給我,但我至 今沒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10頁、偵1卷第125至127頁、本 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龎永全收取此部分 毒品價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販賣方式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林銘祥 110年4月23日晚上6時44分至同日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 價值500元之遊戲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便道 2 林銘祥 110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至同日時3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 價值500元之遊戲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 3 林銘祥 110年5月6日凌晨5時17分至同日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 價值500元之遊戲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便道 4 林銘祥 110年5月21日晚上7時16分至同日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 價值500元之遊戲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及民族路附近某垃圾場 5 龎永全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1分至同日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龎永全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龎永全,並同意讓龎永全賒欠價金,惟龎永全迄未交付500元。 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及民族路附近某垃圾場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SAMSUNG 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小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3380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7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