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簫哲」(起訴書誤載為「林蕭哲」)之人之邀約,加 入由「林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雯 」、「黃珮嘉」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中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雯」成員指示謝玉 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09年1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裝有謝玉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再由丙○○依「林簫 哲」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民樂店,領取謝玉蘭上開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將上開包裹放置 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即離去,並將寄物櫃密碼告知「林簫 哲」,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 後離去;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 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Cindy Peng」之身分與乙○○聯絡, 佯稱其友人「黃珮嘉」在銷售IPHONE12手機,其代為宣傳,
如欲購買可透過LINE與「黃珮嘉」聯繫云云,並提供「黃珮 嘉」之LINE帳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黃珮嘉」訂購6支IPHONE12手機,並應「黃珮嘉」之 要求先行給付價金,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38分許、4時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5萬元、2萬5,00 0元(共計15萬元)至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 時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拘提丙○○到案說明, 並經丙○○同意而查扣其持與「林簫哲」聯繫使用之IPHONE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林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 取裝有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 該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並將寄物櫃密碼告知「 林簫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只是依照 「林簫哲」之指示去做,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林簫哲」聯繫,應允負責 領取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雯」成員指示 另案被告謝玉蘭於109年1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裝有謝玉蘭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 店;被告再依「林簫哲」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
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領取謝玉蘭上開裝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搭乘高鐵返回臺 南,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即離去,並將寄 物櫃密碼告知「林簫哲」,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 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Cindy Peng」之 身分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其友人「黃珮嘉」在銷售IPHO NE12手機,其代為宣傳,如欲購買可透過LINE與「黃珮嘉」 聯繫云云,並提供「黃珮嘉」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珮嘉」訂購6支IPHON E12手機,並應「黃珮嘉」之要求先行給付價金,而於同日 下午3時17分許、38分許、4時許,分別轉帳7萬5,000元、5 萬元、2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至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謝玉蘭於警詢證述(偵2卷第21至22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1卷第6至7頁)明確,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偵1卷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 林雯」成員與謝玉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偵1卷第10 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後續將 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 張(偵1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 寄物櫃取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卷第23頁至 第24頁反面)、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1月6日交易 明細1份(偵2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確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 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等行為,且上開包裹內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 騙告訴人轉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所詐得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當前社會提供快遞服務業者眾多,有郵局、一般快遞業者或 便利商店之寄件服務可供選擇,且服務項目多元、周全,收 費價格視物件大小及運送地點而異,最低只需數十元即可寄 運,彈性又便利,並有追蹤運送流程之相關制度供消費者隨 時查詢運送進度及貨物所在位置,是依上述一般合法寄運服
務之便利性及安全性,苟非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 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衡情應無特 意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本件被告就其 與「林簫哲」聯繫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9年1 0月間,「林簫哲」透過門號將我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 傳訊息跟我說他有在徵人,工作內容是幫他領東西放到指定 地點,一天給我1,500元,車錢跟飲食開銷幫我付一半,我 就接下這份工作等語(偵2卷第12頁、第3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簫哲」,也沒見過他 ,有一天「林簫哲」突然加我為LINE好友,跟我說幫他領東 西就可以賺錢,1天1,500元,或領1件1,500元,他沒有跟我 說什麼公司,我也沒有問公司名稱及地點,他一開始只說在 臺灣領東西放到指定地點,公司會派人去收,領包裹的當天 早上他才會跟我說去哪個地點領,我問他是領什麼東西、有 沒有法律責任,他不說是什麼東西,只說沒有法律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4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偶然經不認識之「林簫哲」加為LINE好友 ,並以1天1,500元之高額報酬,聘請其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後放置在另一指定地點,至於公司名稱、地點、營業項目等 細節均未提及,亦未詢問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特殊專長 等一般正常公司招募員工會事先了解之基本資料,顯與一般 正常公司應聘流程及工作性質大相逕庭,亦顯見「林簫哲」 並不在意領取包裹之人本身學識專長,而僅需有人出面代為 領送包裹即可。再參以本件「林簫哲」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 裹之地點係桃園市桃園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通甚為便捷, 且為一般快遞寄運服務所及之處,而「林簫哲」指示被告前 往上開位於桃園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即刻搭乘高鐵返 回臺南,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再由他人前 往領取,苟非該包裹內容涉及不法,其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 司法機關偵查,衡情應無捨棄時下便利多元之寄運服務,而 特意在網路上以高額報酬招募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至以如 此迂迴方式取得包裹之必要,一般人對此高薪代領包裹工作 之合法性,自會有所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9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林 簫哲」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對於「林簫哲」以高額報酬 聘請領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豈會毫無預見?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領送包裹期間與「林簫哲」之LINE對話紀 錄雖未留存,惟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9日,曾使用扣案 IPHONE手機,透過LINE與「林簫哲」聯絡,對話內容略如下
表:
傳訊者 對話內容 (前略) 被告 「為什麼沒錢領」 「現在警察還找到我這裡」 「林簫哲」 「找你幹嘛」 被告 「我怎麼知道」 「林簫哲」 「你又知道找你是因為我叫你去收包裹的事?」 被告 「那我的工資你要發了沒」 「林簫哲」 「從頭到尾沒打算給你過哦」 (略) 被告 「那你叫我去領那個是什麼啊」 「林簫哲」 「銀行客戶貸款的個資阿」 被告 「講話旋轉我就算了,連工資也旋轉我」 「林簫哲」 「之前要做不是講過了」 被告 「你只跟我說袋子裝著」 「林簫哲」 「你做一天就不做。我憑什麼給你錢」 被告 「我怎麼知道裡面是什麼」 「你不是跟我說一天就可以了?」 「林簫哲」 「我裡面東西沒不合法阿」 (略) 被告 「工資沒發就算了,現在連有事了也裝惦惦」 「林簫哲」 「我只是公司人員忙。在找你去」 「妳去一天而已。還想領錢」 被告 「既然不實,就別在網路刊登」 「林簫哲」 「是是不是傻」 「我開心」 被告 「過路費、油錢、開銷都我自己繳」 (後略)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並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 卷第17至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 卷第34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可佐。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77頁 、第195至197頁),因其迄未領得「林簫哲」原先約定給付 之薪資,其上開對話內容意在向「林簫哲」追討薪資並追問 何以遭員警通知其有涉案嫌疑。惟查,被告在本案109年11 月6日領送包裹之前,曾於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 2次依「林簫哲」之指示領送包裹,本案為第3次,且係於不 同日期所為,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78至179頁)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401號、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佐(偵3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觀諸上開 被告自述其與「林簫哲」於「109年11月9日」(即3次領取 包裹之後)追討薪資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林簫哲」提 及「你做一天就不做。我憑什麼給你錢」時,竟回覆「你不 是跟我說一天就可以了?」,而未反駁對方、表示自己有3 次領取包裹,並非僅做1天,顯已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訊問之初,屢屢供稱自己本案係第2 次依「林簫哲」之指示領取包裹等語(偵2卷第39頁、本院 卷第178頁),至本院提示相關證據之後,始對於其有領取3 次包裹一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其對於依「 林簫哲」之指示領取包裹之次數,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依 被告自述其本案自己支出高鐵及計程車費用3,300元等語( 偵2卷第12頁),設想一般如被告本案自付數千元車資往返 桃園、臺南,卻未獲得原先對方應允給付之1天1,500元薪資 ,甚至3次領取包裹均未獲得報酬,豈會不記得自己曾經領 取包裹之次數及欲向「林簫哲」追討之薪資計算天數?倘被 告確實對於本案所領取包裹內容物及其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毫無所悉,豈會事後刻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簫哲」製作上開與實情不符之虛假LI NE對話紀錄,而與「林簫哲」一同上演其應徵工作被騙而追 討薪資之虛假戲碼,意圖混淆視聽?反徵被告對於「林簫哲 」以高額報酬聘請領送包裹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其所為 係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資料一情實知之甚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簫哲
」在本案之前曾託人交付工作機、曾表示有另1人會去其放 置本案包裹之寄物櫃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 1頁),亦足認被告對於包含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知上開各情,仍決意 為之,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領取之包裹係供 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件被告依「林簫哲」指示前往桃 園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後,復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 南高鐵站寄物櫃內,並告知「林簫哲」寄物櫃之密碼,供不 詳成員立即前往拿取,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隨後由不詳成員旋即持上開提款卡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足見被告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迂迴方式取得謝 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遭詐騙之告訴人轉 入款項,並旋即將詐得款項自該帳戶內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且被告上開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明知其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一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集團其他成 員訛詐告訴人、蒐集人頭帳戶、提款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 責領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惟其與「林簫哲」、「林雯」 、「黃珮嘉」、後續領包裹之人等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惟此 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 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就有期 徒刑部分,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所餘刑期於108年3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雖有 不同,惟其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放置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供其他成員取用,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以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 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及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
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雖承認其有領取包裹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與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 工廠及屠宰場工作、亦曾自己擺攤賣章魚燒、目前做粗工、 日薪1,2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在使用該支手機,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偵2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第195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持用扣案手機與「林簫哲」聯 繫本案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爭執,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新買的手機,其未曾使用 該手機與「林簫哲」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在事發後使用該手機向「林簫哲」追討 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採 信;再參以被告確有持用扣案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林 簫哲」聯繫之紀錄,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堪 認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與「林簫哲」聯繫 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IPHONE手機1支宣 告沒收之;至該手機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登入LINE與「林簫哲」聯繫時有搭配該門 號SIM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 有向「林簫哲」收取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 犯罪所得,或對本件詐得之15萬元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15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4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