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5號
TNDM,110,訴,445,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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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佳展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LINE通訊軟體作為毒品交易之 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杰1次、 賴倩雯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 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余佳展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55頁至56、本院卷第195頁 、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宗 杰、賴倩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33 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被告與劉宗杰賴倩雯 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警卷第47頁至 第4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坦承劉宗杰賴倩雯會於其販 賣之毒品中分一些給被告施用(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 從販賣之毒品中獲有利益一點,亦甚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本案經新舊法之比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未因前案詐欺犯行經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家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出毒品來源為劉家彰(警卷第6頁至第8頁),嗣劉家彰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余佳展之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追加起訴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該追加起訴書雖僅 起訴劉家彰10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余佳展之犯行,在本件起訴(含追加)犯行之後,惟依該 案歸仁分局109年9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93121號報告 書犯罪事實所載,「…證人余佳展向警方指證109年1至2月起 至7月2日止,陸續向臉書暱稱劉智智之嫌疑人劉家彰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余佳展向警方指出毒品來源係 劉家彰的時間涵蓋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毒時間(4/29、 5/20、5/21,詳如附表),則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劉家彰一節,於本件查獲時即已向警方供出,要不因檢警搜 證之限制,只能起訴特定證據足夠之犯行,而否認被告確曾 向偵查機關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事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家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且為重 罪,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有惡 性;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確 有悔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 2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建築工地粗工為 業,日薪約1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3次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數量不多,對象僅二人,販賣價格 僅1千、5百,並非大量販售等狀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44頁),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附近之市場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余佳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宗杰聯絡交易毒品 余佳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民國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 賴倩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外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余佳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賴倩雯聯絡交易毒品 余佳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同上 余佳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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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