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9號
TNDM,110,訴,38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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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其鳴


選任辯護人 許依涵律師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7152號、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109年度偵
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其鳴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鎮宇及鄭其鳴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先由吳鎮宇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街00號,收受其友人「陳正南」(已歿,真實年籍不詳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等物(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寄藏於上址之屋內。復 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吳鎮宇至鄭其鳴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委託鄭其鳴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鄭其鳴 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上址住處內(置於羽



球拍外袋及紙盒內)而寄藏之。嗣於109年2月24日警方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000168號) 執行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至第1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其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鎮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及現 場照片16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警卷 第2頁、第27至29頁、第32頁、33至35頁、36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29至6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 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均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 彈:㈠5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674號鑑定 書及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同 偵三卷第95至96頁、145至151頁、偵六卷第39至40頁」); 另送鑑槍管1件,認係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 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725號鑑定 書、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906號函(見 偵四卷第69至72頁、87至123頁)在卷可查,足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長槍、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之金屬槍 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2人 本案所為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 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 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第4項之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固有4枝、子彈105 顆,然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僅就被告2人寄藏槍枝、子彈部 分分別論以單純1罪。而被告2人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開說明,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復持此相同見解。又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第一隊隊 長張瑋倫、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偵查分隊小隊長林壬癸及 所屬成員等6人,依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分隊偵查佐洪 新發(紀錄人)職務報告略以,於109年2月24日至被告鄭其 鳴居所執行搜索期間,經被告鄭其鳴居所執行搜索期間,經 被告鄭其鳴思考後主動指出所藏槍砲及彈藥位置,警方遂順 利查扣該批非法槍彈」等節,有該局110年9月3日南市警四 偵字第11004562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且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 第168號搜索票影本上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犯罪相 關不法證物、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碟及其 他電腦儲存媒體等有關之紀錄等語,另據被告鄭其鳴於審判 中陳述:「(在109年2月24日警方持搜索票去執行搜索時, 他們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們是拿毒品的搜索票來搜索的, 一開始在二樓搜了一下,後來警察跟我說叫我把東西拿出來 ,說有人寄東西在我這裡,沒有指明是什麼東西,如果有毒 品叫我自己交出來,我回答沒有毒品,他小小聲的跟我說就 是有人寄東西在我這裡,三個人圍著我,叫我有東西自己拿 出來,他們沒有有明確的說是槍砲,我那時候想說可能是前 陣子吳鎮宇有拿東西來我這邊,我才想會不會這是(指扣案 槍彈)警察想要,我就自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綜上可知,警方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而至被告鄭



其鳴家中搜索,在未扣得與毒品相關之證據時,遂向被告鄭 其鳴曉以大義、交出他人寄藏之物,惟此部分亦未見警方提 出相關具體之事證,已難認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鄭其鳴確有本案持有槍彈之情事,足見偵查機關 於發動本件搜索前,對被告鄭其鳴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僅係警方依其等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是被告鄭其鳴 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上開寄 藏槍彈之犯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應認被告鄭 其鳴上開犯行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 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 免除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就被告鄭其鳴上開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其鳴於偵查中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之來源為被告吳鎮宇,並因而查獲被告吳鎮宇等 情,有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0409號搜索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12至15、16、17、27至29頁), 足見偵查機關確實因被告鄭其鳴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自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應 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 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吳鎮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其 鳴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被告2人態度尚稱良好,且卷 內並無被告2人持上開槍枝、子彈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槍枝、子彈數量、被告吳鎮宇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其鳴自述其高職畢業、現 從事外包廠商為民宿提供洗床單之服務、月收入約3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09頁) 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鄭其鳴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



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主 要組成零件,經警方查獲前即坦承犯行並繳出所有槍枝、子 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配合調查,故以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 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鄭其鳴未經 許可擅自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數量甚多,亦無任 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 顯可憫恕之處,且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前段遞減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辯護人就此為 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改造長槍、手槍共4枝、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子彈共70顆(原扣得子彈105顆,因試射35顆而擊 發,詳後述),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 金屬槍管1件,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認係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5、6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5顆,固具有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然因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裂解,依現狀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674號鑑定書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同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同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55顆 (採樣18顆試射完畢) 同上。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6 子彈50顆 (採樣17顆試射完畢) 同上。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7 金屬槍管1枝(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725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906號函 認手槍零件組中之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南市警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88880號】卷 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02號】卷1宗,即下 稱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1宗,即下 稱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91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五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1宗,即下 稱偵六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七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卷1宗, 即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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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