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110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110
年度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淵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載之方 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銘、林培允各1 次。
㈡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同編號所載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宏銘、林培允各1次。
㈢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載之方式、數 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鄭天生3次、林培允1次。 ㈣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成年男子鄭天生聯繫後, 於109年10月2日上午7時12分許,前往鄭天生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藏放在 上址門外垃圾桶底下,供鄭天生取之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鄭天生1次。
二、王思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其與侯逸欣為男女朋友,2 人斯時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均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王思淵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經侯逸欣當面請託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各基於幫助侯逸欣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行收取侯逸欣交付之購 毒價金,並向上游購買後,再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予侯逸欣,供其施用,而幫助侯 逸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
三、嗣員警據張宏銘、鄭天生、林培允、侯逸欣之指述偵辦王思 淵涉嫌毒品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思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第361至36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0至15 頁;偵1卷第204至206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374至37 8頁),核分別與證人張宏銘、鄭天生、林培允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1卷第38至42頁、偵1卷第17 1至173頁;警1卷第64至66頁、偵1卷第135至137頁;警1卷 第74至78頁、第87至88頁、偵1卷第111至112頁、第138至13 9頁),並有:⑴就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宏銘部分,其中附表一 編號1部分,有交易地點即溫莎堡汽車旅館內部108年12月1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登記住宿資料畫面翻拍照 片1張(警1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亦有證人即張宏銘友人、當時乘坐張宏銘所駕駛車輛副駕 駛座目睹交易過程之陳一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1
卷第189至190頁);⑵就販賣及轉讓毒品予證人鄭天生部分 ,並有鄭天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卷 第59至62頁)、交易毒品地點即鄭天生住處外109年7月7日 、109年8月6日、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109年10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警1卷第19至21頁、第24頁 )、被告與鄭天生109年8月6日、109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警1卷第20頁、第24頁)附卷可參;⑶就販賣 毒品予證人林培允部分,亦有林培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警1卷第79至82頁)、交易地點即鄭天生住 處外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 (警1卷第21頁)、被告與林培允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警1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宏銘之時間係「108年12月16日2時許」,惟依 證人張宏銘於警詢證稱:我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用 LINE跟被告聯繫約定要在溫莎堡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我就先 前往該旅館開休息房,被告大概在當天下午3時許抵達該旅 館,就進來房內交易毒品等語(警1卷第40至41頁),且觀 諸登記住宿資料(警1卷第18頁),證人張宏銘抵達上開旅 館登記住宿之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核與其 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就證人張宏銘上開證述之交易時間亦 未予爭執或有相異之供述,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宏銘之時間,應係先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交付毒品,起訴書就此部分 之記載顯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8 7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鄭天 生、林培允2人之時間及地點雖均相同,惟依證人鄭天生、 林培允於警偵之證述(警1卷第64至65頁、偵1卷第136頁; 警1卷第87至88頁、偵1卷第138至139頁),可知被告係分別 與鄭天生、林培允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與2人相約在鄭 天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進行交易,鄭天生 、林培允係各自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種 類及數量,且其2人對於該次對方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均不清楚,顯非合資向被告購買,是被告於該時 段、地點分別販賣毒品予鄭天生、林培允,仍屬不同之販毒 行為,均併此指明。
㈢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一、二級毒品均 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 人之理。本件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等情,業據其坦承不 諱,足見其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且其就附表一所示 8次販毒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並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賺價差,每次販賣 約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 金額等語(警1卷第10至13頁、偵1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追加偵1卷第65至67頁、追加偵2卷 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91頁、第376至377頁),核與證人 侯逸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追加偵2卷第69 至71頁),並有員警對侯逸欣進行採尿送驗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3日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 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4日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追加警卷第23至25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 行起意,交付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 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係受侯逸欣之委託代為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侯逸欣收取購毒價金後持向上游 購買,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予 侯逸欣供其施用,且被告斯時與侯逸欣為男女朋友,關係密 切,為便利女友施用毒品而代為向上游購買,亦屬情理之常 ,故被告此4次取得毒品之初即均係代侯逸欣持有,並非原 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予侯逸欣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屬幫助施用之行為。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 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 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本件侯逸欣經被告幫助代購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 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 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原分別 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 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並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 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前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 較低,修正後規定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或施用。本件核被告: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就事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㈤就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㈥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同一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行,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他人身體健康危害及社會
法益侵害風險更高,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其本件所犯各罪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先後供出其毒品上游係「黃泰霖」、「葉雅婷」、 「羅青春」及「游祥志」等人,惟本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 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 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固於①110年1月2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予 張宏銘、鄭天生、林培允之毒品來源係黃泰霖,我於10
9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交流道附近某汽 車旅館內,向黃泰霖購買1兩安非他命3萬5,000元、半 錢海洛因2萬元;另於109年12月30日,在彰化縣某產業 道路旁,向黃泰霖購買1錢海洛因4萬元,這2次黃泰霖 之女友葉雅婷也在場,黃泰霖有跟我說目前他都是住在 葉雅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另外,黃泰霖於109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都在他小弟羅青春位於臺南市新 化區之住處,我會過去那邊跟黃泰霖購買,但詳細時間 已不記得,黃泰霖在臺南、高雄大社等地之毒品交易都 是交給羅青春去處理等語,並指認黃泰霖、葉雅婷、羅 青春等人供警方追查(見警1卷第13至14頁、警2卷第35 至36頁);續於②110年3月2日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2 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休息區向黃泰霖購買1 錢海洛因4萬元,當時葉雅婷、羅青春、綽號「阿峰」 、「阿淵」等人有在場一起用餐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 80頁);復於③110年7月7日警詢供稱:於109年11月24 日下午5時許,黃泰霖跟葉雅婷到我位於臺南市新市區 住處,我跟黃泰霖購買20萬元海洛因及4萬5,000元安非 他命;另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黃泰霖到我 上開住處,我跟黃泰霖購買4萬5,000元安非他命;另於 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我跟黃泰霖說要購買4萬5,0 00元海洛因,這次是羅青春到我上開住處,幫黃泰霖把 海洛因交給我;另於109年11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我 也是先跟黃泰霖說要購買海洛因,黃泰霖叫羅青春到我 上開住處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
⑵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 南市刑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①臺南地檢署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 來源等語,有該署110年4月19日南檢文誠110偵4808 字第1109024518號函、110年7月23日南檢文誠110偵4 808字第110904344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 頁、第277頁)。
②另彰化地檢署雖函覆略以:本案係先查獲黃泰霖等人 持有數量不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之證 述,而得以認定黃泰霖、葉雅婷2人共同於109年12月 30日、110年1月7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共計2次等語,有該署110年5月24日彰檢秀敏110偵
1828字第1109019976號函暨所附黃泰霖及葉雅婷住處 搜索扣押相關證據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46 頁),且黃泰霖、葉雅婷2人上開2次共同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828、1827、4305、5046、5047號起訴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73頁),惟觀諸上 開函文及起訴書之記載,所查獲黃泰霖、葉雅婷2人 共同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販賣4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1次;另於110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販賣2 萬元之海洛因及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 次等情,可見黃泰霖、葉雅婷2人供應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在時序上均晚於被告本案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銘、鄭天生、林培允 之時間,或轉讓海洛因予鄭天生之時間,亦晚於為侯 逸欣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以,縱使黃泰霖、 葉雅婷2人上開2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確因被告之證述 而查獲,惟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犯 行不具有銜接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③又臺南市刑大雖函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係向黃泰霖購買 ,並提供確切購毒時間及地點等資訊供警方偵辦,警 方已調閱彙整相關影像資料,並借詢被告製作筆錄完 畢,目前持續偵辦中等語,有臺南市刑大110年7月15 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3763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惟經本院審視 臺南市刑大所檢附之被告110年3月2日及同年7月7日 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7至29 1頁,被告證述其向黃泰霖購買毒品之內容如上⑴所載 )、黃泰霖109年12月31日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3張(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被告住處外109年11月24日 、25日、27日、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本院卷第293至303頁)、黃泰霖110年8月6日調查筆 錄1份(本院卷第305至308頁)等偵辦資料,可見被 告向臺南市刑大承辦員警供稱其在臺南市向黃泰霖購 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分別係109年1 1月24、25、27、29日及同年12月31日,在時序上亦 均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銘 、鄭天生、林培允之時間,或轉讓海洛因予鄭天生之 時間,亦晚於為侯逸欣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 以,縱使嗣後檢警偵辦結果,確因被告供出其於上開
時地向黃泰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 黃泰霖該等販賣毒品犯行,然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 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銜接之關聯性,揆諸上開 說明,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
⑶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其於接受 臺南市刑大警員提訊時,尚有供出其於109年間,曾向 另1名上游「游祥志」購買毒品等情(本院卷第331頁)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刑大有無因被告供出此部分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臺南市刑大函 覆略以:被告雖供出其於108年間之毒品來源係「游祥 志」,並經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惟因無法掌握該人行 蹤,尚未著手蒐證其相關販毒事證,且查得該人已進入 高雄看守所,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游祥志」 等語,有臺南市刑大110年9月30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 110052486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39至341頁),是檢警顯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游祥志」,因而查獲該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㈤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其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均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
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本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 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僅為微量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亦微,且被告亦非 主動兜售,而係單純應購毒者之要求而販售,其犯罪情節 相較於販毒集團為輕,又被告販毒之原因係為貼補家用, 其雙親將屆80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哥哥患 有舌癌,被告自身亦罹患心臟病,經濟負擔壓力巨大,是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且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入監前開砂石車、做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 378頁),可見其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而被告自身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 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參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金額,其為圖利得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修正前 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 ,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8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
1.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後減,併遞減之。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3.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4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並代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對施用 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均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對象、毒品數量、次數及獲利情形,暨被告於偵 查之初即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供出之上游黃泰霖及葉雅婷 ,雖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如上述,然其配合檢警查緝,其犯罪後態度亦值為量刑參考 ;兼衡被告曾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1名12歲子女跟前妻生活、入 監前做臨時工及開砂石車維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負 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親、幫忙照顧罹患舌癌之哥哥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毒品相關犯罪,且係於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持與張宏銘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係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附表一編號3至8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持與鄭天生、林培允聯繫 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之工具,則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又上開行 動電話均未扣押於本案,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 犯行,均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毒 品價金,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頁),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之毒品;另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及吸 食器1組,均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