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湧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
84號、109年度偵字第16032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3號、109年
度偵字第1722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109年度偵字第1829
1號、109年度偵字第18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湧昇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湧昇前有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嗣 經徐麗洲、郭建志、陳基明、郭清泉、陳濟航、顏順吉察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吳湧昇於109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見翁清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入內竊取尊爵白金G6長壽 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二)其為上述(一)之犯行得逞後,又見左近停放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旁之莊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入內欲竊取財物
。因其為上述(一)犯行遭附近住戶謝福春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旋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嗣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尊爵白金G6長壽香菸 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吳湧昇於109年9月30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時,見前方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林坤瑞年長身弱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自後超車並回頭以眼神示意林坤瑞 停車,林坤瑞遂隨同吳湧昇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人行道上, 吳湧昇繼而自甲車下車、走至仍坐在乙車上林坤瑞右側,並 伸手觸碰林坤瑞右側長褲,林坤瑞見狀即揮手阻擋,吳湧昇 竟口出;「你要是不給我,你耶害(臺語)」(台語)等語, 並利用林坤瑞多次揮手阻擋、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入林坤瑞 長褲右側口袋內將林坤瑞之皮夾取出,並隨即翻找皮夾內財 物取走現金1,100元得逞,嗣並應林坤瑞之要求而將皮夾歸 還林坤瑞後騎乘甲車離去。林坤瑞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建志、陳基明、郭清泉、陳濟航、顏順吉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湧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121頁、第235至 247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至6、8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至6、8,及事實欄二(一)、(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7、248頁 ),並有證人即①被害人徐麗洲(附表一編號1犯行,警一卷 第5至7頁)、翁清連(事實欄二(一)犯行,警七卷第15至 16頁)、莊文宗(事實欄二(二)犯行,警七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郭清泉(附表一編號4犯行,警四卷第9至11頁 )、陳濟航(附表一編號5、6犯行,警五卷第9至11頁、第1 3至15頁)、顏順吉(附表一編號8犯行,警六卷第5至6頁) 指述在卷可參,及③事實二(一)所載犯行目擊證人謝福春 證述在卷(警七卷第19至20頁),與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9006990 5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警一卷第19至35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至39頁),②附表一編號4之 犯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③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五卷第19至43頁),④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現場蒐證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至11頁、第13至1 7頁),⑤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警七卷第27至29頁、第30 頁、第33頁、第35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及事實欄二(一)共 6次竊盜既遂犯行,及事實欄二(二)1次竊盜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否認部分【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7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2、3、7,及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犯行】:
(一)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郭建志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於附表一編號 2所載時、地,遭人竊取藍芽耳機1個(價值500元)1個乙節 ,業據告訴人郭建志證稱在卷(警二卷第5至7頁、第9至1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頁、第17 至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云云,惟其亦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曾騎乘機車抵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 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觀之警二卷第17至23頁所 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地 點時,耳朵並無配戴耳機之情,其進入告訴人郭建志所經營 之商店後,有伸手拿取置放在機檯上方之物品,拿取後並觀 察該物品片刻,嗣後即在耳朵配戴耳機之情況下,騎乘機車 離開,顯見告訴人郭建志失竊之藍芽耳機1個為其所竊取無 誤。其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7部分:
⒈告訴人陳基明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 一編號3、7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財 物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基明證稱在卷(警三卷第7至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參(警 三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3頁、偵三卷光碟片 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此情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云云,惟告訴人陳 基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 3、7所示時、地,係遭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男子打開車門入內行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警三卷第13至2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 被告友人陳明霖,平日均由被告在使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警卷第4頁),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三卷 第35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為附表一編號5、6、8所示 犯行時,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於如附表一編 號3、7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竊之男 子為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 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對林坤瑞口出「你要是不給我 ,你耶害」等語(台語),並伸手進入被害人林坤瑞長褲口 袋內取出皮夾1個,嗣自皮夾內取得被害人林坤瑞現金1,100 元得逞等節,固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126頁),惟其辯稱 :其行為僅該當於搶奪罪,並非起訴書所稱之強盜取財罪嫌 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對林坤瑞口出「你要是不給我 ,你耶害」等語(台語),並伸手進入被害人林坤瑞長褲右
側口袋內取出皮夾1個,嗣自皮夾內取得被害人林坤瑞現金1 ,100元得逞等節,業據被害人林坤瑞證稱在卷(警八卷第9 至11頁、偵八卷第155至156頁),並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警八卷第 29至35頁、第37至39頁、偵八卷第185頁),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圖一至圖十九(本院卷第 191至195頁、第199至214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6、192、195頁),此情首堪認定。 ⑵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究竟構成強盜取財罪嫌或搶奪罪嫌,端視其所為是否已使 被害人林坤瑞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原騎乘甲車行駛在 被害人林坤瑞所騎乘之乙車後方,後來超車並回頭以眼神示 意被害人林坤瑞停車,被害人林坤瑞遂隨同被告將車輛停放 在路旁之人行道上,被告繼而自甲車下車、走至仍坐在乙車 上被害人林坤瑞右側,並伸手觸碰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 被害人林坤瑞見狀揮手阻擋,並多次以右手抓住自己右側褲 子、將被告欲碰撞伊口袋之雙手甩開,期間並有用右手轉動 乙車鑰匙孔等動作,二人互相拉扯約1分鐘後,被告始取走 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口袋內之皮夾(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以被害人林坤瑞係自己順從被告眼神之示意而停車,並 坐在乙車上多次以右手甩開被告欲碰撞伊口袋之雙手、成功 阻擋被告將手伸入右側長褲口袋內,且有轉動乙車鑰匙孔、 意欲離去之動作,尚難認被害人林坤瑞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又被告取出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口袋內之皮夾, 並拿走內裝之財物後,被害人林坤瑞尚伸手向被告要回自己 之皮夾,被告亦將之歸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若被害人 林坤瑞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豈敢向身型、體力均較 自己優勢之被告,要回自己皮夾之理?故實難僅憑二人拉扯 約1分鐘後,被告仍成功取出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口袋內 之皮夾,並拿走內裝財物,即遽認被告當時係以強暴之手段 ,使被害人林坤瑞不能抗拒後而取走財物。
⑷至於被告當時雖口出;「你要是不給我,你耶害(臺語)」( 台語)等語,然此話語雖有脅迫之意,但由被害人林坤瑞停 車後與被告拉扯之過程,及遭被告取走皮夾後,尚向被告要 回皮夾等動作觀之,尚難認被害人林坤瑞當時已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業如前述,故無法僅憑被告有口說脅迫話語而取 走被害人林坤瑞財物,即認被告應論以強盜取財罪責。 ⒊因此,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利用二人拉扯之間,被害人林坤 瑞不及防備之際,而取走財物,其所為應該當於搶奪罪,並 非強盜取財罪等語,並非無據。
(四)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7,及事實欄三 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為事實欄二(二)所載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為事 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中起訴 書雖就被告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 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難認已使被害人林 坤瑞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故起訴書就此主張,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49頁),俾便被告行使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689號、107年簡字 第1871、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接續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各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為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時,已打開被害人莊文宗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物色 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據報抵達現場,遂 無法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6、 8、事實欄二(一)、(二)、事實欄三所為坦認犯行,就 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所取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工作、需撫養同住外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犯行,所竊得財物,均未尋獲歸 還被害人(含告訴人),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所竊得尊爵白金G6長壽香 菸1包,業已尋獲歸還被害人翁清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參(警七卷第33頁),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⒊被告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搶得現金1,100元,惟被告到案 後,已歸還600元與被害人林坤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警八卷第41頁),是就被告此犯行,應就其犯罪所 得500元(1,100-600=50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告刑 犯罪地點 1 徐麗洲 (被害人) 109年6月3日 6時16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徒手打開徐麗洲所使用、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500元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空地 2 郭建志 (告訴人) 109年8月12日1時13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左列選物販賣機店内,徒手竊取機檯上藍芽耳機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郭建志經營之博物館選物販賣機店 3 陳基明 (告訴人) 109年8月17日21時58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徒手打開陳基明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300元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4 郭清泉 (告訴人) 109年8月25日5時11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郭清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內 5 陳濟航 (告訴人) 109年9月2日 1時7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娃娃機店内,徒手竊取機檯上作為獎品之充電線1條(價值150元)、喇叭1部(價值 850元)等物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喇叭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一爪入魂娃娃機店 6 陳濟航 (告訴人) 109年9月3日 5時54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娃娃機店内,徒手竊取機檯上作為獎品之筋膜槍1支(價值590元)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筋膜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一爪入魂娃娃機店 7 陳基明 (告訴人) 109年9月6日 21時56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徒手打開陳基明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入内竊取現金300元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8 顏順吉 (告訴人) 109年9月21日6時2分許 吳湧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娃娃機店内,徒手竊取機檯上作為獎品之筋膜槍1支 (價值500元)得逞。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筋膜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吉娃娃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 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2020/09/30 (以下同) 畫面說明 1 12:39:05 至 12:39:15 畫面左上方駛來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者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髮,以下簡稱為乙男,乙男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如【圖一】(本院卷第199頁上方照片)。 2 12:39:11 至 12:39:17 從畫面左上方駛來一輛銀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者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滾灰色袖口,深褐色褲子,以下簡稱甲男,甲男騎著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跟在乙男的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兩車均往畫面右下方行駛,如【圖二】至【圖四】(本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至本院卷第200頁照片)。 附表三:
編 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2020/09/30 (以下同) 畫面說明 1 12:39:31 至 12:39:38 (1)於12時39分31秒時,甲男騎著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男後方跟著騎著機車的乙男。 (2)於12時39分38秒時,甲男機車從乙男左前方超車後斜切自馬路騎到人行道上,甲男轉頭看著後方騎著機車的乙男,乙男的機車亦跟在甲男後方緩慢地從馬路騎到人行道,如【圖五】(本院卷第201頁上方照片)。 2 12:39:41 至 12:39:53 (1)於12時39分41秒至46秒時,乙男機車停在甲男機車的右邊,甲男停好機車下車,從乙男機車後方走到乙男機車的右側,乙男坐在機車上,看著甲男移動到自己身體右側,如【圖六】(本院卷第201頁下方照片)。 (2)於12時39分48秒至53秒時,甲男伸出左手摸著乙男右側褲子處,乙男右手揮著手,用右手阻擋、撥開甲男的左手,如【圖七】、【圖七】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2頁照片)。 3 12:39:54 至 12:40:17 (1)於12時39分54秒至58秒時,甲男蹲下身,用雙手抓著乙男的右側褲子,乙男用右手推開甲男的手,如【圖八】、【圖八】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3頁照片)。 (2)於12時40分04秒至06秒時,甲男用雙手抓著乙男右側褲子,如【圖九】、【圖九】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4頁照片),乙男右手亦抓住自己右側的褲子,乙男用右手甩開甲男的雙手。 (3)於12時40分07秒至14秒時,兩人相互交談著,乙男對著甲男揮著手。 (4)於12時40分17秒時,乙男對甲男揮著手,如【圖十】、【圖十】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5頁照片),乙男用右手推開甲男的手,乙男右手轉動機車鑰匙孔。 4 12:40:28 至 12:40:48 (1)於12時40分28秒時,甲男站起身,雙手插腰,開大口對著乙男講話,如【圖十一】、【圖十一】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6頁照片)。 (2)於12時40分30秒至34秒時,甲男再次伸出左手碰觸乙男右側褲子口袋處,疑似尋找物品,乙男右手大力欲揮開甲男的雙手,如【圖十二】、【圖十二】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7頁照片),甲男閃開乙男的右手,依然用雙手緊抓住乙男右側褲子不放,如【圖十三】、【圖十三】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8頁照片)。 (3)於12時40分34秒至47秒時,乙男往後挪動機車車身,甲男雙手仍緊抓著乙男右側褲子不放,乙男右手亦緊抓自己的右側褲子,兩人相互拉扯約15 秒許,如【圖十四】、【圖十四】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09頁照片)。 (4)於12時40分48秒時,甲男從乙男右側褲子抽出乙男的黑色皮夾,如【圖十五】、【圖十五】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10頁照片)。 5 12:40:49 至 12:41:45 (1)於12時40分49秒至41分03秒時,甲男翻看著乙男的黑色皮夾,乙男伸出右手對著甲男說話,乙男往後挪動機車。 (2)於12時41分05秒至06秒時,乙男向甲男伸出右手,甲男左手先向乙男遞了黑色皮夾,如【圖十六】、【圖十六】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11頁照片)。 (3)於12時41分08秒時,乙男再向甲男伸出右手,甲男右手向乙男遞了疑似紙幣物,如【圖十七】、【圖十七】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12頁照片)。 (4)於12時41分09秒至15秒時,甲男、乙男兩人持續對話,甲男雙手舉起疑似紙幣物。 (5)於12時41分18秒時,乙男再次向甲男伸出右手,乙男動作變快,向甲男示意欲討回自己物品,如【圖十八】、【圖十八】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13頁照片)。 (6)於12時41分26秒至32秒時,甲男逕行走回自己的機車,甲男騎上機車,往前方馬路行駛離去。 (7)於12時41分35秒時,騎著機車的甲男回頭看了乙男,乙男亦騎著機車追在甲男後方,如圖【十九】、【圖十九】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214頁照片),於12時41分35秒時,兩人消失在畫面中。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72140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05545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72171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38075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7217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72290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31660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15150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八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8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43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24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2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32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