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6號
TNDM,110,訴,109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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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首諳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8
號、110年度偵字第1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首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欄民國109年6月16日下 午12時30分之匯款帳號更正為「B帳戶」,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該款,此有110年1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取款行為,已實際 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范嘉文李員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 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照服員、月收入新台幣2萬5,600元,且需扶養女兒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則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乘以百分2,即新臺 幣41600元。又上開報酬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何首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首諳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暱稱「Ms Lin」之成年人所邀,事先提供渠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資料用以應徵工作後,由「Ms Lin」轉介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暱稱「陳長宏」之成年人聯繫,經「陳長宏」告 知提供上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將款 項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 ,而何首諳依渠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Ms Lin」、「 陳長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車手(何首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何首諳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即與「Ms Lin」、「陳長 宏」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何首諳則嗣後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案經李員村及范嘉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首諳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警詢之供述 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Ms Lin」、「陳長宏」使用,被告再依「陳長宏」指示進行提領該帳戶之匯款或轉帳,並交付所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即可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事實。 2 告訴人李員村及范嘉文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李員村及范嘉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附表 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Ms Lin」、「陳長宏」及該詐欺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 08、19015、22124、2261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就此部分 ,不另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帳戶 匯款時間 1 范嘉文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2日某時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嘉文介紹「BSEX」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范嘉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A、B帳戶內。 5萬元/B帳戶 109年6月14日16時31分 5萬元/B帳戶 109年6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25日20時22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26日20時20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29日21時38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29日21時45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30日21時4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6月30日21時38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7月1日11時18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7月1日11時23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7月1日11時27分 5萬元/A帳戶 109年7月1日11時38分 80萬元/A帳戶 109年7月3日9時43分 30萬元/A帳戶 109年7月7日11時2分 30萬元/A帳戶 109年7月11日10時47分 2 李員村 (提出告訴) 於109年2月間之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李員村介紹「BSEX」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員村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3萬元/A帳戶 109年7月9日6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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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