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67號
TNDM,110,訴,106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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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輝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5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聰輝蔡宗勳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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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