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紹杰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崇鎰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祥、陳崇鎰、涂家豪3人係朋友。 被告林嘉祥與林恆辰原亦有交情。嗣被告林嘉祥因認為林恆 辰與其前妻林品均交往,帶林品均吸毒、向當舖及被告林嘉 祥之友人借錢未還,而對林恆辰生心不滿。林恆辰得知後, 經其與被告林嘉祥之共同友人蘇思愷居中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時許,與蘇思愷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林 嘉祥住處旁之工寮(內為神壇),欲處理與被告林嘉祥間之糾 紛。被告林嘉祥質問林恆辰為何與其前妻交往、帶其前妻在 外借錢,林恆辰否認。被告林嘉祥、陳崇鎰、涂家豪3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嘉祥先出拳毆打林恆辰頭部,陳崇 鎰、涂家豪隨即分持棒球棒接連揮打林恆辰之手、腳,致林 恆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中指曲肌 鍵部分斷裂併沾黏、左手無名指曲鍵沾黏、左手小指骨骨折 等傷害,術後左手中指及小指關節僵硬變形等傷害。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恆辰提告被告3人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案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和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0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及110年11月24日之刑 事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