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6號
TNDM,110,聲判,46,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福恩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陳燕輝


廖木富



薛珠米


洪東輝



李釋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3795號、第523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3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福恩以被告陳燕輝廖木富薛珠米洪東輝李釋如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3795號、第5236號、110年度



營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0年7月2日 送達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時,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父 親收受而合法送達,並開始起算聲請交付審判10日期間,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10年7月12日,而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金融帳戶屬專屬性強之個人財產,被告等人既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顯已明白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不可隨意交給他 人,不論其等係以交付給「朋友」或是「家人」為名,皆不 能據此免除其對於帳戶之控管義務,是被告等人均有預見他 人可能不法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予以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故被告等人有 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就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部分:
 1.縱認被告洪東輝係基於繼父子情誼,借用帳戶給繼父即被告 陳燕輝,然被告洪東輝明知被告陳燕輝有信用不良的問題, 則該帳戶既然係被告洪東輝自己所有,形同係以個人為被告 陳燕輝使用帳戶之方式作為擔保,理應更加小心評估出借帳 戶之風險,囑咐被告陳燕輝不可隨意將帳戶借給第三人,或 事後向被告陳燕輝詢問究竟將自己的帳戶用在何處、收付何 筆款項,是否確實係用於匯款給母親等事項,然其均未確認 或管制,形同默許被告陳燕輝將自己的帳戶交付給自己不認 識之第三人,事後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洪東輝顯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而被告陳燕輝既自知信用破產,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理應對 於銀行帳戶之操作、使用更為審慎,其既然借用繼子即被告 洪東輝帳戶,應更加謹慎小心,怎可能在自己沒有取得任何 利益的情況下,願意為「朋友」即被告廖木富提供其繼子帳 戶,以供被告廖木富收付款項,又對收受何種款項毫不在乎 ?縱如被告陳燕輝所稱與被告廖木富已認識20年,然連親生 兄弟或親生骨肉之間,都不一定願意彼此提供帳戶或借用帳 戶代為收付款項,被告陳燕輝竟將所借用親人之帳戶轉交提 供給當時人不在臺灣、無法掌握行蹤之被告廖木富使用,又 對該帳戶會遭何種使用不聞不問,事後亦未向被告廖木富



示反對或追究責任之意思,顯對於該出借之帳戶可能會成為 詐騙集團所用一事顯有預見,理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 助犯。
 3.另就被告薛珠米部分,其雖稱與被告廖木富係大伯與姪女之 關係,然縱為大伯與姪女感情不一定融洽,其等實際互動關 係、感情為何,怎有可能無償應被告廖木富要求,即提供私 人帳戶供其收付款項,此亦未見原處分書對於原檢察官之調 查有何說明與指摘。
 4.被告陳燕輝薛珠米廖木富間係如何聯繫交付帳戶事宜, 有無其他利益關係之證據、對話紀錄、兩者間說詞可供交互 比對、參照,被告陳燕輝洪東輝薛珠米是否確實沒有自 被告廖木富處取得任何好處?被告陳燕輝洪東輝薛珠米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等帳戶或資產狀況是否有明顯改變 ,均未見原處分書對於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說明與指摘 。
 ㈢就被告廖木富部分:
 1.檢察官並未調閱出被告廖木富之出、入境紀錄,以確認被告 是否當時確實人在印尼一事,即逕認其所述為真。其次,就 大陸人「姚開鋒」部分,被告廖木富僅避重就輕稱雙方有「 資金往來」,然而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其所稱之「資金往 來」內容為何,不能排除被告廖木富係與名為「姚開鋒」之 大陸人聯手進行詐欺、洗錢行為遭查獲後,即將責任推給該 甚或不存在之人進行「幽靈抗辯」,檢察官未查而逕以採信 ,似嫌速斷:又檢察官僅根據被告廖木富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照片」而非親自勘驗手機內完整對話,即逕認被告所 述為真,原處分書亦未指摘原檢察官處置是否適法,顯不合 理。
 2.如果只是單純收付款項,被告廖木富為何不向最親近之配偶 借用帳戶而僅以「因配偶在花東不方便匯款」云云為由,其 刻意不以自己或配偶之帳戶供「姚開鋒」匯款,是否對於提 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欲避免檢警機關 追查自己及配偶之金流。且被告廖木富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 可,為何要同時向被告薛珠米陳燕輝2人借用帳戶?被告 稱薛珠米不能「操作太多筆」,則如何之資金往來會是「太 多筆」而有「不能操作」之情況,顯見被告說詞明顯避重就 輕,亦未詳細交代金流之動向,均有可疑之處。 ㈣就被告李釋如部分:
 1.被告李釋如僅空言指稱匯款者係「阿凱」,又稱其係因為仲 介大陸砂石買賣,才收到來自「阿凱」之匯款,然其對於「 阿凱」真實資料並不知悉,也從未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僅以「手機更換」作為無法提供證據之藉口,本有可議; 縱認確有該大陸砂石買賣交易之存在,然大陸砂石仲介交易 之相關流程為何,蓋因該砂石交易之買、賣雙方,皆係因信 賴中間人即被告李釋如始願意為交易,則被告李釋如怎可能 對於買賣雙方資料皆不清楚,仲介人為取得仲介報酬,必定 對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熟悉,是否存有相關買賣之資料可佐 ?且現今利用境外帳戶匯兌或洗錢之情況屢見不鮮,外國匯 兌金流皆已受嚴格管制,被告李釋如為何不知道交易或匯款 者「阿凱」為何人,「阿凱」係如何得知被告之帳戶,或是 被告李釋如係以何方式提供帳戶給何人,「阿凱」始知悉其 帳戶?上述事項皆為重要爭點,原檢察官均未提及,原處分 書亦為此偵查作為妥適性背書,顯有不妥。
 2.原處分書、原檢察官皆僅以帳戶內金額往來頻繁,認定被告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此明顯為不當連結。蓋因帳戶內金 額提領轉出頻繁,不代表被告就沒有將該帳戶用作詐欺收付 款項之用途,且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從來就不是詐欺罪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少應調查被告李釋如帳戶同時期內 進出款項之用途與金流過程,以確定該帳戶之金流款項均為 合法來源,原檢察官實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書逕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撰寫之內容,而未 就聲請人提出諸項不合理之處逐一查證、論述,顯然有疏未 充分調查、漏未審酌各項事證及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故而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 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廖木富李釋如均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洪東輝於110年1月19日 偵查時辯稱:陳燕輝是伊繼父,他說帳戶沒辦法用,需要跟 伊借用,要匯款給伊母親,所以才會交給陳燕輝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是在108年年中交給他的,沒有約定返還的時間 ,伊沒有因此獲得好處等語;被告陳燕輝於110年1月19日偵 查時辯稱:因為伊自己信用破產,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才會 跟洪東輝借用京城銀行帳戶使用,伊跟廖木富認識1、20年 了,廖木富現在雅加達做水產,廖木富跟伊說他人在國外, 沒人幫忙匯款,只需要借一天就好,他說也有用親人帳戶, 伊便在109年9月28日1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及在同日13時37分匯款387,000元,廖木富並沒有給伊好 處等語;被告薛珠米於110年3月2日偵查時辯稱:廖木富是 伊大伯,約在109年9月間,被告廖木富打電話給伊說有貨款 要進到伊的帳戶,要伊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因為是親戚, 便同意提供伊申設的華南銀行帳號給廖木富,再依照廖木富 指示轉帳到廖木富指定的帳戶,廖木富說是魚貨貨款,因為 是自己人為什麼不會相信,且伊借帳戶給他,也沒有獲得什 麼好處等語;被告廖木富於110年3月2日偵查時辯稱:伊確 實有跟洪東輝薛珠米借用京城銀行跟華南銀行帳戶,因為 伊當時人在印尼,有認識一位名為姚開鋒的大陸人,跟姚開 鋒有資金往來,姚開鋒就跟伊借帳戶說要收貨款,伊有跟姚 開鋒確認是乾淨的錢才會同意代收,起先是跟伊的配偶及薛 珠米借帳戶,但因為伊配偶去花東旅遊,所以才請陳燕輝薛珠米幫忙;薛珠米是家庭主婦無法操作太多筆,所以最後 借到陳燕輝的帳戶,伊都是跟薛珠米陳燕輝說特定幾天有 些錢會進他們帳戶,幫忙轉一下,並非整個月都是伊在使用 帳戶,也沒有給薛珠米陳燕輝任何好處等語;被告李釋如 於110年3月16日偵查時辯稱:臺銀帳戶都是伊親自使用,沒 有借給別人,這帳戶在109年8月25日到同年月27日匯款進來 的錢,是伊仲介大陸買賣砂石賺的傭金,是仲介大陸人賣砂 石給在大陸的臺灣人,匯款傭金給伊的是一位綽號叫「阿凱 」的臺灣人,約80幾年次,但因為伊手機有換,目前無法提



供跟「阿凱」的對話,伊不知道匯款進來的錢是詐騙而來的 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廖木富及李 釋如均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文琴謝美琪周慧芬及聲請人張福恩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被害人陳文琴謝美琪周慧芬及聲請人張福恩之指述及匯款紀錄,僅可證 明渠等受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洪東輝陳燕輝廖木富薛珠米李釋如有向被害人 陳文琴謝美琪周慧芬及聲請人張福恩施用詐術之犯行; 參諸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在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 駐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指稱:其遭人詐騙,對方是利用交友 軟體(PAIRS),博取同情,進一步的介紹,投資虛擬貨幣 。伊是在109年7月26日交友軟體(PAIRS)認識一位為吳怡 萱的女性,後來吳怡萱就和伊互相加Line,告訴伊有一位香 港的朋友有投資方案可以投資,然後就在Line聊天上貼一則 投資虛擬貨幣的網址叫:TTK數字資產交易平臺(http://bt cszjyptw.com)介紹給伊看,從109年7月31日到109年9月28 日持續在此平臺,由該平臺的客服人員和吳怡萱提供伊代收 帳戶,再告訴伊去哪個銀行匯款。伊陸續從109年7月31日20 時30分從郵局操作ATM轉帳匯款30,000元至TTK數字資產交易 平臺的客服人員提供的帳號(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109年8月11日18時17分從臺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50,0 00元整至TTK數字資產交易平臺的客服人員提供的帳號等情 以觀,可見與聲請人接觸之人係一位叫「吳怡萱」的女性, 並非被告等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或與「吳怡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法遽論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㈡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部分:
 1.證人即被告廖木富證稱:確實有跟友人即被告陳燕輝、弟媳 即被告薛珠米借用京城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並請 他們幫伊代收款項,因為當時伊人在印尼,在臺灣有一些業 務需要付款,就請被告陳燕輝薛珠米在臺灣直接用收到的 錢支付給廠商等語,核與被告陳燕輝上開所辯係將被告洪東 輝帳號借給朋友、被告薛珠米上開所辯係將帳號借給親戚等 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陳燕輝為被告洪東輝母親之前夫,即為 被告洪東輝之繼父,被告洪東輝因此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借 給被告陳燕輝使用等情,均為被告陳燕輝洪東輝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肯認。
 2.衡情,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



但因匯入款項之需要,於信任之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 間,非無偶有借用帳戶之情形存在。被告洪東輝薛珠米陳燕輝係基於親人或朋友之信任關係,始出借上開京城銀行 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此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燕輝自陳係因信用破產,無帳戶可用 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被告洪東輝因知悉此情故而出借 帳戶,在未因此發生任何事端之前,當不至於無端懷疑被告 陳燕輝會作為非法使用;另被告廖木富為被告陳燕輝之友人 、被告薛珠米之大伯,被告陳燕輝薛珠米因相信被告廖木 富所言將於特定時間、特定目的使用帳戶,而信賴出借帳戶 給親人、朋友短暫使用,亦不至於懷疑所出借帳戶資料將遭 非法使用。正因為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出借帳戶之 對象係關係密切之家人或朋友,難認其等會特定心存懷疑或 提高警覺,故難認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出借京城銀 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際,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可能。從而,既難認定被告洪東輝陳燕輝薛珠米主觀上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究難徒以被告洪東輝陳燕輝及薛珠 米前開京城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認定其 等之詐欺罪責。
 ㈢被告廖木富部分:
 1.被告廖木富於109年3月7日出境、110年2月7日入境乙情,有 卷附被告廖木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10偵5236卷 第95頁)可為佐證,是其所稱因為伊當時人不在臺灣,故向 配偶、被告陳燕輝薛珠米借用帳戶轉帳,應非虛妄。而其 所稱係姚開鋒向伊借帳戶收受貨款乙節,則經被告廖木富提 出其與暱稱「小開」之對話截圖照片,「小開」於聊天室內 陸續傳送內容為「昨天的臺幣帳號可以用嗎?他應該是跟人 討債,所以時有時無(109年9月16日11時55分)」、「那邊不 是詐騙的。我剛才聯繫過了,要求他們確定匯款才拿帳號, 而且,要提供匯款人的身分證給您。(109年9月16日12時28 分)」、「今天用弟妹的卡嗎?」、「臺灣的客戶資料都有 掌握的。(109年9月16日12時45分)」、「40萬臺幣左右今天 (109年9月16日12時46分)」之訊息,甚且在案發後即109年1 0月3日,暱稱「小開」另傳送「您太太可以選擇把這個金額 隱藏起來,但是還是要給我朋友看到,這卡是被凍結了。」 、「看有沒辦法跟他們去處理一下,處理好,到時候我在賠 償您太太的精神損失費」之訊息等情,此有對話截圖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廖木富所辯因信任友人姚開鋒,始向被告 陳燕輝薛珠米借用京城銀行及華南銀行帳號,並提供予姚 開鋒作為代收款項之用乙情,並非全屬無據。而聲請人雖質



疑檢察官非親自勘驗手機內完整對話以證明確為真實之紀錄 ,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對話截圖照片係刻意偽造,則仍堪採 信。
 2.聲請人雖另質疑被告廖木富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為何要 同時向被告薛珠米陳燕輝2人借用帳戶,然被告廖木富陳 稱被告薛珠米係家庭主婦不能操作太多筆,而借用被告陳燕 輝等語,被告薛珠米既係家庭主婦,一時抽空幫助被告廖木 富轉帳匯款,如有時間不便無法配合之情,另借用其他友人 之帳戶,商請被告陳燕輝幫忙,亦無明顯悖於常情。況被告 廖木富係出借親友之帳戶,當不至於明知違法仍陷親友於不 義,足認被告廖木富主觀上應出於與朋友姚開鋒間之信任關 係,為協助其於特定時間、特定目的匯款轉帳,而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自難認被告廖木富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行為,是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或與「吳怡萱」具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被告李釋如部分:
 1.查被告李釋如固因更換手機,而未能提出其與大陸砂石業者 之對話資料或買賣相關資料、或「阿凱」之年籍資料以實其 說,然被告李釋如並未有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與他人等情,被告李釋如當庭提出之臺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正本、影本在卷可稽,此與一般提供他人作為幫助詐 欺之帳戶,直接交付提款卡、密碼,失去對於帳戶之掌控權 等情已有不同。
 2.其次,觀諸被告李釋如申設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餘額 自109年7月7日起即有多筆名為「IC提」之提領現金、「跨 轉」之轉帳匯入款項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餘額,為數千元至 數十萬元不等等情,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3日營存 字第1095012240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又被告李釋如能於偵訊時提出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見上開 臺銀帳戶仍由其使用、掌控,足證被告李釋如所稱上開帳戶 係其平日交易所頻繁使用之帳戶,應非虛妄。果若被告李釋 如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之幫助詐欺犯意,理當交付 久未使用或餘額低微之金融帳戶,不應將平日頻繁使用之帳 戶交出,無端造成自己額外之損害。是本件實難排除被告李 釋如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尚難認定其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犯意,自難徒以聲請人匯款至被告李釋 如申設之臺銀帳戶乙情,遽論被告李釋如涉犯幫助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㈤末查,聲請人固謂檢察官未依據其請求進行查證,偵查程序顯未完備,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1.被告陳燕輝洪東輝薛珠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其等帳戶或資產狀況是否有所改變;2.被告廖木富與姚開峰間之資金往來為何;3.被告李釋如仲介大陸砂石買賣之相關資料、「阿凱」如何得知被告李釋如之帳戶並因而匯款、同時期被告李釋如之帳戶內進出款項之用途與金流過程,是否均為合法來源等情,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之詐欺等犯罪嫌 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 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 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