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5號
TNDM,110,聲判,4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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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勝男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王惠祥



楊宏茂



柯清南


陳振上


陳海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蕭勝男以被告柯清南等5人涉嫌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 號駁回再議。依刑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10日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12日。該再議駁回處 分書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留存於前開交付 審判狀可稽,未逾前開12日之期間,於法尚無不合。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 海清、陳振上、告訴人蕭勝男及案外人陳振昌(已歿)、陳 商財等人,於民國81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合 資成立福建東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陳振 昌為東嘉公司代表人及董事長,陳商財為東嘉公司總經理與 副董事長,告訴人為東嘉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柯清南為東嘉 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均為 東嘉公司董事;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 振上等人於99年4月間,將東嘉公司之投資股份轉讓予大陸 地區人士黃超凡。詎㈠被告王惠祥明知其非東嘉公司代表人 ,亦未獲得東嘉公司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國土資源 局(下簡東山縣政府),於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上盜蓋東嘉 公司印章,並持之交予東山縣國土資源局,表示東嘉公司同 意將東山縣馬鑾灣綜合區成片土地中的416.93畝土地,以閒 置土地名義交由大陸地區政府收回,並取得人民幣1,151萬5 ,790元補償款,足生損害於東嘉公司。㈡被告柯清南王惠 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明知其等非東嘉公司代表人, 亦未獲得東嘉公司授權,於106年3月10日,在東嘉公司,於 授權委託書上盜蓋東嘉公司印章,表示東嘉公司授權黃超凡 處理東嘉公司土地回收及開戶事宜,黃超凡並持往福建省東 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文峰分社,以東嘉公司名義開立新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嘉公司帳戶 ),足生損害於東嘉公司。㈢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明知其等非東嘉公司代表人,亦未獲得東 嘉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自東嘉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500 萬元至漳州市龍文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山分公司帳戶內 ,以此法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 均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被告柯清南辯稱:我是東嘉公司 的副總經理及董事,因董事長過世且一直沒有改選,公司業 務停止,後來閒置土地才被大陸政府收回去,就算我們不同 意,土地還是會被大陸政府強制收回去,我們都有通知告訴 人開會,但告訴人沒有參加,我有將股份讓給黃超凡,至於 匯款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王惠祥辯稱:我是東嘉公司的 董事,也是股東,因董事長過世且一直沒有改選,公司就沒 有再運作,後來大陸政府要收回閒置土地,我們有通知告訴 人,但告訴人沒有參加,我有將股份讓給黃超凡黃超凡有 超過公司一半的股份,黃超凡說匯款部分是要做為公司使用 等語;被告楊宏茂辯稱:我是東嘉公司的董事,後來我將股 份都賣給黃超凡,補償及匯款部分我不清楚,且告訴人都有 收到開會通知,是告訴人自己不去等語;被告陳海清辯稱: 我是東嘉公司的監察人,後來我將股份都賣給黃超凡,因為



大陸政府要將閒置土地收回,我們一直去爭取才領到補償款 ,東嘉公司之後都是黃超凡在經營,匯款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陳振上則辯稱:告訴人知道土地被大陸政府收回的事 ,但是告訴人不參加董事會,黃超凡曾說東嘉公司沒有收入 ,要將補償款借給國營公司賺取利息,後來都是黃超凡在經 營公司,且如不答應大陸政府收回土地,大陸政府就要無償 收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有無偽造文 書故意:
①依大陸公司法第49條規定,關於董事會之議事方式和表決程 序依公司章程決定。再依東嘉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除第13 條所定之重大事宜外,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 通過決議之(台南地檢他字卷第28頁反面)。東嘉公司原有 董事為陳振上、陳振昌蕭勝男柯清南曾陳秀鳳王惠 祥、楊宏茂陳振豐陳商財,而陳振昌曾陳秀鳳、陳振 豐已過世,東嘉公司亦未改選董事,故現有董事僅有6位, 有東嘉公司2017年3月1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 清、陳振上等人均為東嘉公司之董事,其等人數已逾董事人 數三分之二,其等依東嘉公司第16條規定之方式,為東嘉公 司所為決議,形式上合於該公司章程規定,自難遽指為違法 。
②「我有跟告訴人、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 陳振上等人一起投資東嘉公司,當時董事長是陳振昌,陳振 昌過世後沒有改選,因為投資公司的時候,大陸還沒有訂立 公司法,原本的投資條例與公司法不符,大陸政府要求作股 權確認,我們一直在跟大陸政府協調,且公司本來經營上就 有困難,公司有一點半停頓的狀況,我知道大陸政府要收回 土地,告訴人也有參加協商會議,我們有跟大陸政府抗議, 但是大陸政府還是強硬收回」(台南地檢他字卷第107頁至 第108頁)等語,業經東嘉公司前總經理陳商財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與王惠祥到場陳稱:「本來9位董事,後來陳商 財有委託蔡建宗簽本件委託書。因為公司董事人員更迭,大 陸方面都沒有登記,所以東山縣政府有什麼事情,都會找我 們第一屆董事」、「董事沒有變更,只有股權賣給黃超凡, 沒有變更登記。當時口頭約定,如果公司有問題的話,原來 的董事們要無條件幫忙黃超凡辦理後續事宜。我們都沒有經 營,黃超凡說要經營,跟我們收購,提供的股價也還合理, 所以我們就打算轉賣股權給黃超凡」;陳振上陳稱:「東山



縣政府他們只承認第一屆董事會,因為他們都沒有報備,只 有報備第一屆董事,……只有第一屆董事是在大陸選舉,其餘 都是在台灣選舉,但是我們是大陸公司,第一屆之後的改選 沒有跟大陸報備,所以大陸那邊只承認第一屆,也只有第一 屆資料」(本院卷第72頁)、「當初東山縣要徵收土地的時 候,有找我們東嘉公司董事會協商,當時董事全員到齊。會 場上陳商財、告訴人蕭勝男大聲咆哮,遭東山縣政府找公安 將蕭勝男陳商財二人架出會場,東山縣政府口頭說,以後 找董事會協商,不歡迎蕭勝男陳商財二人到場。之後東山 縣政府要求我們成立5人小組去協商,五人小組成員係王惠 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蔡建宗」(本院卷第75頁) 均相符合。亦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提出東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除第一屆有董事、董事長、 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登載外,其餘各年度之公司 信息,均無變更資料,有大陸地區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東嘉公司信息公示報告1份(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5頁至 第31頁)相符,王惠祥、陳振上所言,應可採信。 ③依王惠祥、陳振上上開陳述,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 海清、陳振上等人為東嘉公司第一屆董事,雖股東更迭,惟 礙於東嘉公司成立於1992年6月1日,在西元(下同)1993年 12月29日大陸地區公司法通過之前,東嘉公司成立之初尚無 法律可辦理董事登記。嗣董事3人過世,該公司亦未在大陸 地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東山縣政府欲收購東嘉公司公司 用地,只承認被告等人為東嘉公司董事等情事,雖被告柯清 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等人坦承於99年3月26日之董 事臨時會(本院卷第117頁)中決議,將個人在東嘉公司公 司之股份轉讓與黃超凡、陳振上則轉讓與翁啟鏡,並於同年 4月22日辦理認證等情,並有該董事會決議1紙及轉讓切結書 數紙在可稽(桃園地檢他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等人 股權雖有移轉,惟於移轉時與收購者黃超凡達成協助黃超凡 辦理後續事宜之協議。
④被告等人既然在大陸地區之公司管理資料名義上仍為東嘉公 司之董事,復為東山縣政府認定東嘉公司之合法董事,而東 嘉公司復與東山縣政府間有土地徵收事宜,被告等人基於形 式上仍為東嘉公司董事身分,以合於東嘉公司章程規定,作 成授權黃超凡與大陸政府洽談閒置土地收回之事,並委由被 告王惠祥代表東嘉公司與大陸政府簽約,黃超凡復開設帳戶 以收取補償款之決議,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柯清南王惠 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等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原處分書認為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



陳振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㈡東山縣政府以人民幣11,515,790元徵收東嘉公司416.93公畝 土地,是否為「公司重大事宜」,應得全體董事一致決議通 過始生效力?
①東嘉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除第13條所定之重大事宜外,以 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決議之,故東嘉公司 之「重大事宜」,應經董事全數通過。惟何謂「重大事宜」 ,章程未有明定。再依東嘉公司公司章程第5條明定「公司 為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必須遵守 中國涉外法律、法令有關條例規定」,則是否重大事項,應 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解釋認定之。
②再依現行大陸公司法第10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是,股東大 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 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 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該條與我 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類似,就重大影響公司事項之決議, 提高其表決通過門檻,自可為本件解釋「重大事宜」的參考 。依該規定,所謂「重大事宜」係指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 司資本及影響公司存續事項。
③依前揭大陸地區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東嘉公司信息 公示報告所載,東嘉公司經營範圍為:「經營東山縣土地成 片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及配套服務(涉及審批許可項目,只 允許在審批許可的範圍和有效期限內從事生產經營)」。另 依東嘉公司於1992年8月22日與東山縣政府所簽訂的「東山 縣馬鑾灣綜合區成片開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第4 條、第6條之約定,東山縣政府出讓地塊面積為709畝,使用 年限70年(桃園地檢他字卷第37頁)。該合同書附件「土地 出讓條件和使用規則」第2條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抵押第2 點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規定允許的國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第3 點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期限,必須在在本合同規定的土地 使用年限內;乙方(即東嘉公司)從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 轉讓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轉 移,再由受讓方承擔和履行」(同卷第41頁)。東嘉公司成 立目的本在經營東山縣馬鑾灣土地成片開發、基礎設施建設 及配套服務,其中配套服務依前揭合同書附件第3點之規定 ,自亦包含土地使用權之轉讓,實可認定。
④東山縣政府國土資源局以2010年第27號「關於房地產閒置土 地情況的公告」,將東嘉公司前開馬鑾灣用地列入土地有閒 置情形,東嘉公司於2011年2月17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成



立臨時管理小組,由王惠祥陳海清蔡建宗、謝陵雄、葉 慶榮組成,王惠祥擔任臨時管理小組負責人,由該小組成員 負責東嘉公司被認定土地有閒置事宜,與有關機構進行協調 、談判或採取相關法律訴求,有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 引(本院卷第129頁)。東嘉公司事後於2012年4月28日由王 惠祥代表與東山縣政府簽訂「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桃園 地檢他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同意由東山縣政府收回原讓 出土地之416.93公畝,東山縣政府則同意給予東嘉公司補償 費用人民幣1151.5790萬元。
⑤依前揭「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前言所載,東嘉公司於1994 年取得馬鑾灣綜合區成片土地開發709公畝後,於2000年轉 讓21.843公畝土地給東山海關使用、2003年被東山縣政府收 回其中10.23公畝,剩餘676.93公畝土地遭東山縣政府認定 為閒置土地。故東嘉公司在2012年遭東山縣政府回收416.93 公畝土地前,其受讓之本件開發區土地已曾兩度遭大陸地區 相關機關收回。雖然2012年東山縣要求回收土地面積達4百 多公畝,惟東山縣政府收回後,東嘉公司仍有260公畝可供 東嘉公司繼續經營開發,東嘉公司並無變更公司資本及影響 公司存續事項,依前揭大陸公司法第10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東山縣政府收回土地一事尚難認係東嘉公司章程所謂之「重 大事宜」。
⑥東山縣政府收回閒置土地一事,既非東嘉公司之重大事宜, 依東嘉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被告等人以超過董事三分之二 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方式,授權王惠祥與東山縣政府簽定上 開「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未經董事全員一致通過,即難 指係偽造文書。原處分書以土地買賣為東嘉公司一般經常性 業務,東山縣政府收回土地一事尚非章程所指之「重大事宜 」,於法亦難指有違誤。
㈢東山縣政府同意給予東嘉公司補償費用人民幣1151.5790萬元 中至少500萬元人民幣,遭被告等人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投 資於龍文第三東山分公司,被告等人是否涉有侵占罪嫌? ①東嘉公司於106年6月14日,自東嘉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500萬 元至漳州市龍文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山分公司帳戶內, 有福建省農村合作社企業網銀交易憑證1張在卷可參(桃園 地檢他字卷第69頁)。東嘉公司於上開時點確有匯5百萬元 人民幣至漳州市龍文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山分公司帳內 之事實,自可認定。
王惠祥到場陳稱:「(人民幣1,151萬元的徵收補償款有無收 到?以何方式收到?由何人戶頭收取?)我有代表東嘉公司 五人小組去簽收,這個錢是匯到東嘉公司戶頭,由黃超凡



走」、陳振上陳稱:「我們二年前有一起去大陸開董事會, 黃超凡口頭報告說東嘉公司還要繼續經營,所以徵收補償款 要借給漳龍公司(漳州市政府所營國營公司),每個月有幾 萬塊人民幣的收入可以維持東嘉公司的運轉。後來因為疫情 關係,我們就沒有再去大陸,所以也不知道公司現在狀況」 ,所有被告均稱未分得該筆徵收補償款(本院卷第76頁至第 77頁)。
③依東嘉公司2017年3月10日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5頁),其中決議第3點記載「鑒於我公司目前 經營情況,因此為了保障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決定委託 黃超凡暫時代為行使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公 司名下土地被東山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回按(收購)、收 儲者的談判、決策及所得資金的銀行開戶、支付、管理(包 括選擇銀行)、以及聘請律師作為法律顧問及代理公司訴訟 等涉及公司的全部事項的權力」、第5點「同意公司名下土 地被有償收回(收購)所得款項作為公司利潤並進行分配。 確認陳海清等21位出資人(詳見附件二)的所有投資資金均 來自黃超凡,以上21位出資人係代表黃超凡持有公司股份額 (出資額),即所有的權益均歸黃超凡所有,故同意公司出 資人陳海清王惠祥柯清南等21位出資人所應分得的利潤 由黃超凡直接領取」,核與上開王惠祥、陳振上所陳及本件 被告均稱未分得徵收補償款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④依前揭說明,領取補償款一事,並非東嘉公司重大事宜,被 告等人基於仍為東嘉公司名義上董事之身分,以合於章程第 16條所定超過董事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方式,作成 2017年3月10日董事會臨時會之決議,於法自有效力。況依 該會議紀錄,被告等人將其等係代黃超凡持有東嘉公司股份 之事明載於第5點,顯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並無遮掩、隱瞞 之意。且表明東嘉公司取得之權益均歸黃超凡所有,自然包 括本件之徵收補償款。被告等人既依公司章程作成合法決議 ,依該決議將東山縣政府撥付與東嘉公司之補償款5百萬元 人民幣歸由黃超凡取得,自難認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 茂、陳海清、陳振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黃超凡將該筆5百萬元人民幣轉至何人戶頭,依前開 說明,自非被告等人所能置喙。
⑤原處分以被告等人既已轉讓股份並授權黃超凡經營公司,黃 超凡據此使用東嘉公司資金,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認 被告 等人侵占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亦難認有何違失。七、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



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法或背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情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檢察長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為 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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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