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40號
TNDM,110,聲,184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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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亞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亞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亞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郭亞綾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另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 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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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