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19號
TNDM,110,聲,1819,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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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謙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予刪 除),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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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