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漢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蘇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1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 違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 出之聲請表1件附卷可憑(附於執行卷),核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9、10-11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仕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