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 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 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0年11月2 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 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間之某日 105年6月底至7月初之某日 106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6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110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48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執畢)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