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53號
TNDM,110,聲,1753,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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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凰眞



受 刑 人 凃進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110年度執字第51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凰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凃進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由具保人洪凰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 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次按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凃進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十五萬元,由具保人洪凰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今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中檢謀鑑一一0執助字 第一三七一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 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執行拘提不遇查訪表在卷可稽,揆櫫首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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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