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吳清發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吳清發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移付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核 准假釋在案,仍有禁止為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處遇計畫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 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確於110年10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 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 資料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2、4、5款事項 ,經查:
㈠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者,在假釋期間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之犯案情節,並參酌卷附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受刑人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 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 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 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故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 保護被害人吳清發免於再受受刑人侵擾之恐懼,本院認有命 受刑人遵守下列事項即:禁止對被害人吳清發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禁止對被害人吳清發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之必要。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4款部分,本院認 命受刑人遵守前揭之事項,應足以預防受刑人再次侵擾被害 人,況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之執行細節為充足之說明,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4款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