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洲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秦偉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顏見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47號),經
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扣押物(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扣押之汽車及機具,分屬被告張建洲、秦偉智、 顏見名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得沒收之,被告三人業於偵查中同意就上開扣押物辦理變 價拍賣並保管價金。
(二)惟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汽車及機具公開拍賣, 因鑑定價格過高或疫情影響等因素,致無人出價因而流標。 經再度傳訊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三人到庭,徵詢渠 等意見,渠等均表示車輛機具不適合久放,願意再降價拍賣 ,因此本件仍有繼續變價之實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 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等規定,法院得囑託檢 察官續行變價,本案於起訴前業經檢察官進行鑑價及變價程 序,為避免變價程序重複進行,節省司法資源,宜囑託檢察 官續行變價,所得價金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撥付本院。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 雖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 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但該扣押物仍需符合得沒 收或追徵之要件。如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雖經檢察官認為分 別係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已起訴繫屬於本院,目前尚 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秦偉智、張建洲、顏見名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成立犯罪,目前既尚未調查審理,如 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即屬未明;且附表 所示車輛及機具亦具物證地位,於審理過程中,非無勘驗可 能,如於本案繫屬之初即予變價拍賣,恐增加日後案件審理 發現真實之困難。況上開案件既已繫屬本院,關於扣押物之 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之一方,由檢察 官拍賣扣押物,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關於「前 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規定。至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 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雖規定:「案件經 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 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僅係檢察 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且與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不符,檢察官援引 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亦非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車輛或機具 實際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1輛 被告秦偉智 2 挖土機1台(JCB) 被告張建洲 3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被告顏見名 4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被告秦偉智 監理站來函取走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