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81號
TNDM,110,聲,168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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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以110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80日,並 於110年9月2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



役110日之範圍。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 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玉雄」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日 109年8月2日 109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確定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7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783號 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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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