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
附民原告 劉晏霖
附民被告 王易聖
林盈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6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 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然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除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外,尚包括對於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已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易聖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王易聖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林盈毓為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主張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而認被告王易聖、林盈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王易聖、林盈毓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