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10年度,1號
TNDM,110,簡上緝,1,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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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
109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1號、109年度偵字
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鴻翔詐欺葉騏豪部分撤銷。
鄭鴻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鴻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父鄭為仁並無設立「鴻威融資」 當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8月28日,以入股「鴻威融資」當舖,每月可獲利2% 為由,邀約葉騏豪投資,致葉騏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陸續於106年8月28日、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7 年7月13日匯款10萬元、107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107年7 月26日匯款60萬元予鄭鴻翔,合計100萬元。嗣葉騏豪事後 得知並無「鴻威融資」當舖,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告訴人葉騏豪部分提起上訴, 告訴人許家綺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為關於被告鄭鴻翔詐欺葉騏豪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騏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之父鄭為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 、偵一卷第70頁、簡上卷第3至17頁),並有葉騏豪提供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頁) 、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9頁)、106年8月28 日、107年7月10日股東契約書2紙(偵一卷第5至6頁)、葉 騏豪提供之其與鄭鴻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7 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1777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資料及106年12月1日至108年8月12日之交易明細表(偵一 卷第27至59反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0至 59頁)、台灣大哥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資料(偵一 卷第61至62頁)、鄭鴻翔之三親等資料(偵一卷第68頁)、 鄭鴻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06年6月1 日至108年7月28日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6至88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鄭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於106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葉騏豪投資「鴻威融資」當舖 時,有跟告訴人說一個金額,告訴人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被 告遂告以:有多少錢可以先投資,後續要再投資,還可以隨 時增加,被告係以月息2%的利率來引誘告訴人投資,告訴人 始陸陸續續投資了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騏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74至185頁),被告亦坦 承其係接續詐騙葉騏豪合計金額為1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



73頁)。故被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陸續 以入股「鴻威融資」當舖,每月可獲利2%為由,邀約告訴人 投資,詐使告訴人匯付款項之舉止,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葉騏豪努力工作所得 之積蓄,因被告之詐欺罪行為而消失,且前後3次,共計100 萬元,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莫非不重,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聯絡或主動賠償告訴人,避不見面,亦未坦 承其之全部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心,亦難認其態度觀念已 受導正,是原審量刑恐有未合,故為上訴以期重判,以符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契合社會法律情感,並炯戒所有類此犯者 勿以身試法,以儆效尤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陸續以入股「 鴻威融資」當舖,每月可獲利2%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其 中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匯款10萬元、107年7月16日匯款10 萬元、107年7月26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疏未 詳查,致認被告詐欺金額僅為20萬元,容有未洽:⑵被告詐 欺金額總計為100萬元,另被告於108年3、4月間賠償給告訴 人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應沒 收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5萬元(100萬元-5萬元=95萬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原審疏未詳查,而認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為 20萬元,且僅沒收追徵20萬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匯款10萬元、107年7月16 日匯款10萬元、107年7月26日匯款6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僅沒收追徵20萬元為不當,自有理由。
(三)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 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葉騏豪部分撤銷並予以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共計100萬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間每月給付告訴人4,00



0元利息、107年8月給付2萬元利息,並於108年3、4月間賠 償給告訴人5萬元,尚有95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父親罹病、目前有穩定工作、未婚、 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孩子、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 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總金額共100萬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其有償還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證稱其有收到 被告給付之5萬元,扣除上開5萬元部分,被告尚有95萬元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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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