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吉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1日110年度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308號)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吉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吉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 ,攜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下稱A犬)外出散步。嗣行經臺南 市鹽水區岸內里北門路9巷巷口前方時,疏未確實將A犬以鍊 繩牽引及配戴口罩,致告訴人郭財嘉及其犬隻途經該處時遭 A犬攻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足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84條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所飼養之狗外出散步,伴同著狗 ,負監督控管之責,所飼養之犬隻並非危險性犬隻,未具攻 擊性,從未有攻擊人或動物之行為紀錄,所謂具攻擊性犬隻 ,農委會有明文公告;告訴人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莫名其 妙跑來自項圈將犬隻提起,並以腳踹犬隻數下,犬隻遭受強 抓提起並腳踹,受驚嚇刺激才攻擊告訴人,實屬犬隻本能反 應,被告再將犬隻丟進大排水溝,並非犬隻主動撲向告訴人 攻擊咬傷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A犬外出散步 ,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北門路9巷巷口前方時,並未將A 犬以鍊繩牽引及配戴口罩,告訴人及其犬隻途經該處時遭A 犬咬傷,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足部穿刺傷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9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1 9頁)。被告飼養之A犬為虎斑狗,並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 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 品種。另經本院向台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詢被告飼養A犬 之傷人紀錄,被告飼養之A犬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攻擊其 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有該處110年8月26日動防保字第1101 0214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119頁),是被告飼養 之A犬亦非上開公告措施所指「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從而 ,被告飼養之A犬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照上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
號公告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 措施」所定之「具攻擊性之寵物」,自無從要求被告採取上 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施。㈢、再者,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本院二審卷第47至48頁)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38:10-06:38:52 畫面中右邊為住宅,左邊有大排水溝,虎斑狗(即被告飼養 之A犬)自畫面右上角跑到馬路上,面對鏡頭,然後走著離 開畫面,接著A犬與被告從畫面右上角分別出現,過馬路走 往大排水溝的橋墩方向,適有告訴人郭財嘉騎乘腳踏車,牽 著一隻狗(告訴人稱是柴犬)。06:38:38A犬站在馬路中間 ,A犬的頭跟身體多次微轉向著告訴人騎腳踏車前來的方向 ,馬上又往反方向往橋的方向走,被告與A犬走到橋上,告 訴人在靠近橋的對面將腳踏車停好下車牽著柴犬,拉著自己 的柴犬往橋的方向走,告訴人的柴犬碰到腳踏車,腳踏車不 穩,告訴人將腳踏車穩住,再次走向橋及A犬。被告與A犬快 要走到橋的左端,期間A犬的頭不時往告訴人處看。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38:53-06:39:50 告訴人站在橋的右端微彎身面對A犬,06:38:53A犬跑向告 人又馬上轉頭往被告方向跑,被告跟在A犬後面對著告訴人 方向走,06:38:55A犬跑向並繞著告訴人身邊跑,並追逐 告訴人所牽著的柴犬,告訴人蹲下擋在A犬與柴犬之間。A犬 繼續追著柴犬,告訴人右腳踢A犬一下,並試圖阻擋A犬,被 告也靠近A犬,告訴人蹲下身體用右手抓A犬,A犬的項圈被 告訴人右手提起,告訴人並用右腳踢A犬,然後告訴人多次 將A犬從項圈處提起靠到橋墩上,A犬多次掙扎掉到地上,告 訴人持續提著A犬的項圈到橋墩上,06:39:49A犬掉落到大排 水溝裡。
㈣、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及截圖照片(警卷第32至41 頁)顯示,案發過程係被告帶同所飼養之A犬外出行經台南 市鹽水區北門路9巷前之大排水溝上之橋旁,告訴人騎腳踏 車帶同柴犬行經路旁,與被告及A犬隔著道路,距離尚遠, 被告及A犬並未主動靠近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看見被告及A犬 後,將腳踏車停下,帶同柴犬穿越道路走到被告及A犬旁邊 ,A犬始繞著告訴人追逐柴犬,告訴人因而阻擋A犬,期間遭 A犬咬傷。就上開案發過程以觀,被告飼養之A犬咬傷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帶同柴犬主動靠近A犬,即使被告為A犬牽繩, 亦難以防止A犬咬傷告訴人,況且,因A犬並非具攻擊性之寵 物,已如上述,被告並無義務為A犬配戴防護措施,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一事具有過失。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被告飼養之A犬並非具攻擊性之寵 物,被告並無為A犬佩戴防護措之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受傷具有過失,仍為有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 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六、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依上訴程序審理後,認應 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