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瑋
林孟霖
黃玟毓
曾子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涉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41
號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賭客籌碼279,780元」、附表編號四「備用籌碼9,886,600元」沒收部分均撤銷。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 為警查獲時止,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 不知情之李鸞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 屋,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場所,甲○○擔任帳房管理帳務 及賭金、籌碼兌換工作,2人並以時薪200元之代價,僱用與 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丁○○、戊 ○○擔任上址賭場之荷官,以撲克牌、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 如下:㈠「德州撲克」賭玩方式為玩家輸流當莊,荷官負責 發牌,玩家下底注後,由荷官發給每位玩家各2張底牌,每 位玩家依所持牌面可依序跟注、加注、棄牌,俟後再由荷官 派發3張公牌,玩家依對照牌面再依序跟注、加注、棄牌, 之後荷官再發第4張及最後第5張公牌,由各玩家手持的2張
底牌與荷官發的5張公牌配對,配對出牌面最大的玩家可得 賭金池中所有的賭金,荷官會從該局所押注的賭金中抽5%做 為抽頭金。㈡「臺灣麻將」賭玩方式為4人把玩,輪流做莊, 贏的人可連莊,一副麻將144張牌,擲骰子依序每人拿取16 張牌,由莊家開始輪流拿牌,一桌100元底金,每臺20元, 過程可吃牌、碰牌、槓牌,如任何一家牌面先湊成指定牌型 代表胡牌即贏得該局,又對方放槍只贏一家賭金,自摸則可 贏其他3家賭金,自摸玩家要付30元抽頭金,每將則要150元 抽頭金。嗣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 並徵得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 ○○、丁○○(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9至8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 至8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王捷聖、黃俊凱、歐庭宏 、李秉宸、黃仕豪、曾子杰、黃議賢、蘇嗣軒、李泓毅、曾 子豪、莊英璋、劉自安、黃信豪、鄭乃棋、許丕睿、張鈞威 、何子豪、張國亮、王肇槐、葉孟諠、蘇煒筑、陳沐溱、陳 明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乙○○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是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丁○○、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乙○○、甲○○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 時10分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丁○○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止,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戊○○於同年4月10日某時 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乙○○、甲○○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乙○○、甲○○、丁○○就自110年3月 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間;戊○○與乙○○、甲○○、丁○○就110年4月10日某時起至 同日凌晨1時10分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賭客籌碼279, 780元」、附表編號四「備用籌碼9,886,600元」所示沒收宣 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等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 法說明一、參照),因此,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 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 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 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 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 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 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對於本案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 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 照)。查被告乙○○等4人就本案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 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就沒收宣告有所 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 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 收,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等4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其中 ①附表編號一「賭客籌碼279,780元」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卷第257至259頁) ,合計計算之結果應為276,280元始為正確;②附表編號四「 備用籌碼9,886,600元」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卷第247至249頁),合計計算 之結果應為9,509,100元始為正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 原審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部分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 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 沒收部分,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宣告。五、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及附 表「一、A賭桌:荷官籌碼3,500元、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 、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二、B賭桌:荷官籌碼 2,340元、賭客籌碼495,360元、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 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三、C賭桌:抽頭金籌碼55 0元、賭客籌碼卡11,4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 顆、賭桌1張。四、撲克牌25副、帳冊1份。」沒收部分):(一)罪刑部分: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乙○○等4人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並考量其等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規模,因 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另斟酌乙○○為 本案主導及甲○○、丁○○、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期間、 被告乙○○等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 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乙○○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丁○○判處有期徒刑3月,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上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尊重。
⒊至於被告乙○○等4人雖以均坦認犯行,請求判處緩刑云云,然 本案賭場有賭客高達23人,查扣賭資數十萬元,顯見該賭場 具相當之規模,被告乙○○等4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非微,且其等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賭 博暴利而為本案犯行,若未給予一定刑罰處分,使其等深切 記取教訓,恐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⒋是被告乙○○等4人以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 由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乙○○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供被告乙○○等4人實施聚眾賭博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⒉乙○○因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甲○○獲利2萬元;丁○ ○獲利5,000元;戊○○則尚無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乙○○等4人 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偵卷第47頁、第48頁)。是乙○○、甲○○ 、丁○○3人前開獲利,均屬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因此,原審除就上述①(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賭客籌碼27 9,780元」部分)、②(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備用籌碼9, 886,600元」部分)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外, 其餘部分,並無違誤,自無庸一併撤銷。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A賭桌:荷官籌碼3,500元、賭客籌碼279,780元、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 二、B賭桌:荷官籌碼2,340元、賭客籌碼495,360元、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 三、C賭桌:抽頭金籌碼550元、賭客籌碼卡11,4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桌1張。 四、備用籌碼9,886,600元、撲克牌25副、帳冊1份。
附表甲(即現場扣案物品): 一、A賭桌:荷官籌碼3,500元、賭客籌碼276,28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繕為279,780元)、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 二、B賭桌:荷官籌碼2,340元、賭客籌碼495,360元、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 三、C賭桌:抽頭金籌碼550元、賭客籌碼卡11,4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桌1張。 四、備用籌碼9,509,1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繕為9,886,600元)、撲克牌25副、帳冊1份。
附表乙(即原審判決沒收違誤之處,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A賭桌:賭客籌碼276,280元。 二、備用籌碼9,50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