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28號
TNDM,110,簡上,12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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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3
0日110年度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19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 實
一、吳家銘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煌(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黃志煌建築師事務 所之開業建築師。緣案外人吳黃菊花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 ,委託吳家銘負責擔任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建築物新 建工程(工程名稱:吳黃菊花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 新建工程)施作,並由黃志煌擔任本案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 造人。吳家銘明知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傾斜或倒壞措 施;又凡從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 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 等安全措施及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在1. 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竟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 意,於106年6月12日開工後,明知電梯機坑深度為1.72公尺 ,已超過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擋土支撐,竟 漠視相關規定,未為適當之擋土支撐,造成緊鄰施工工區位 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上之建築物屋體陸續龜裂,並於106年8月7日屋 體傾斜,直至106年8月8日6時許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許蔡熙胡敬熙委由林金宗律師告發,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吳家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發人胡敬熙指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施工組 人員吳金良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土木技師工會 監事許引絃證述之情節(偵一卷第97至102頁、201至205頁 、283至287頁、113至115頁、153至154頁、283至287頁、26 7至272頁、394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工 會鑑定報告、告發人胡敬熙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違背建築技術致 生公共危險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93違背建築術致生公共危險罪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經營工程 ,竟違反建築規則,致生本件施工而致鄰屋倒塌事件,於事 件發生時,否認其責任,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工程 違失應負賠償責任,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顯難認被告有積 極賠償之意願,茲斟酌被告素行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手 段、違反規則程度、及犯後態度與賠償被害人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銘與其所經營之東設營造有 限公司,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 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告訴人胡敬熙及另一原告許禮婷新臺 幣934,873元確定在案,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又告訴人胡 敬熙雖然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迄今 仍求償無門,顯見被告視法秩序為無物,惡性重大,原審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胡敬熙實難甘服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為:被告已經與告發人胡敬熙達和解,且全  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陳報狀及收據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41至51頁、第57至59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
㈣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  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



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 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 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無違,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詳加考量 且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 據。從而,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宣告緩刑等情(見 上開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 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 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8小時,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 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命令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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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